張某
姜雄飛(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
陳某
原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蘄春縣。
委托代理人:姜雄飛,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蘄春縣。
原告張某因與被告陳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峰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雄飛,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5年7月18日下午,原告駕駛摩托車載妻子、兒子像橫車鎮(zhèn)馬橋村行使。
在石頭口村路段遇被告駕駛挖掘機在公路邊施工,因挖掘機突然轉動,導致原告避之不及撞傷頭部,造成原告車損人傷。
后經交警認定被告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
原告先后在蘄春縣人民醫(yī)院、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住院治療。
經查,挖掘機屬于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強險。
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部分雙方按責任分擔。
現(xiàn)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治療費89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誤工損失5419元、護理費552元、營養(yǎng)費900元、交通費1400元中的17529.20元,原告后期手術費用及誤工、護理待實際發(fā)生另行計算。
被告陳某辯稱,交通事故發(fā)生屬實,被告在道路左邊且當時并未施工,原告駕駛摩托車未戴頭盔、未鳴喇叭,且原告是自己撞上我的挖掘機,交警部分責任劃分不公平。
最多原、被告只能按照4:6分擔。
被告已經墊付1200元應該扣減。
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被告戶籍證明。
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擬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情況及責任劃分;
3、病歷資料。
擬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情況;
4、醫(yī)療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
擬證明原告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被告陳某質證意見:原告提交的1、2、3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其中證據2原告責任較大,不應按照3:7分擔。
原告主張誤工日只能計算住院時間,全休兩個月的醫(yī)囑不真實,是原告出院后補的。
證據4有異議,原告?zhèn)樵谔I春縣人民醫(yī)院即可治療,不應該自行到武漢醫(yī)院住院治療。
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不應超過500元。
被告陳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證據1與原件核實無誤,系國家機關制作的證書,為公文書證,具有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采信;證據2事故認定書是對事故責任的劃分,被告盡管持異議,但是在法定期限內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異議理由成立,交警部門根據現(xiàn)場勘查對事故發(fā)生的責任劃分并無不當,予以采信;證據3中蘄春縣人民醫(yī)院與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兩份出院小結,系微機打印,醫(yī)院蓋有公章確認,真實性被告亦無異議,予以采信,其中2015年8月3日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伍杰醫(yī)生手寫診斷證明書要求原告病休2個月,該診斷證明書與原告實際出院時間不一致,主治醫(yī)生也不一致,被告對此持異議。
原告在期限內沒有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該診斷證明書要求原告病休2個月不予采信,原告的誤工時間計算應以住院時間為準。
原告證據4中醫(yī)療費用發(fā)票真實性原告無異議,結合病歷資料,可以認定,予以采信。
交通費發(fā)票部分因無乘車時間、地點,結合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及被告質證意見,酌情認定500元。
本院認為:
原、被告之間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蘄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現(xiàn)場勘查筆錄、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對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責任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
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致原告頭部受傷,而原告頭部受傷的程度與其未按照規(guī)定佩戴安全頭盔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綜合考慮原告的損失結果與雙方之間的過錯程度,本院認定由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陳某承擔65%賠償責任,原告張某自行承擔35%的責任。
被告在訴前已經墊付的費用應該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并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對原告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確認如下:醫(yī)療費8976元(實際發(fā)票數(shù)額8978.72元,以原告主張的8976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50元/天×6天)、營養(yǎng)費依據原告住院天數(shù)按照其主張的15元/天標準認定90元、護理費472.26元(居民服務與其他服務業(yè)標準28729元/年÷365天×6天)、誤工費430.86元(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26209元÷365天×6天)、交通費500元,共計原告的損失為10769.12元,其中屬于醫(yī)療費用損失9366元、傷殘損失1403.1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三)規(guī)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
被告陳某駕駛的輪式挖掘機屬于機動車范疇,應購買交強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br/>”因被告陳某購買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即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陳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的請求合法。
本案原告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用損失9366元、傷殘損失1403.12元,均未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依法應由被告陳某全額賠償。
扣除其已經墊付的1200元,被告陳某還應賠償原告張某9569.12元。
原告張某余下?lián)p失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損失9569.12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2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
原、被告之間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蘄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現(xiàn)場勘查筆錄、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對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責任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
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致原告頭部受傷,而原告頭部受傷的程度與其未按照規(guī)定佩戴安全頭盔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綜合考慮原告的損失結果與雙方之間的過錯程度,本院認定由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陳某承擔65%賠償責任,原告張某自行承擔35%的責任。
被告在訴前已經墊付的費用應該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并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對原告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確認如下:醫(yī)療費8976元(實際發(fā)票數(shù)額8978.72元,以原告主張的8976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50元/天×6天)、營養(yǎng)費依據原告住院天數(shù)按照其主張的15元/天標準認定90元、護理費472.26元(居民服務與其他服務業(yè)標準28729元/年÷365天×6天)、誤工費430.86元(2015年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26209元÷365天×6天)、交通費500元,共計原告的損失為10769.12元,其中屬于醫(yī)療費用損失9366元、傷殘損失1403.1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三)規(guī)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
被告陳某駕駛的輪式挖掘機屬于機動車范疇,應購買交強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br/>”因被告陳某購買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即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陳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的請求合法。
本案原告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用損失9366元、傷殘損失1403.12元,均未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依法應由被告陳某全額賠償。
扣除其已經墊付的1200元,被告陳某還應賠償原告張某9569.12元。
原告張某余下?lián)p失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損失9569.12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2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50元。
審判長:顧峰華
書記員:陳某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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