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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愛華與李某東、綏化太平財險公司、何建平、鐵力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張愛華
李某東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
段恩利(黑龍江光明律師事務所)
何建平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公司
曹穎

原告張愛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鐵力市。
被告李某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慶安縣。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住所:綏化北林區(qū)外環(huán)路氣象小區(qū)商服1-2號(以下簡稱綏化太平財險公司)。
負責人楊曉光,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龍江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鐵力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公司,住所:鐵力市正陽大街169號(以下簡稱鐵力人保財險公司)。
負責人魏東升,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穎,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愛華與被告李某東、綏化太平財險公司、何建平、鐵力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愛華、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東、何建平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愛華訴稱,2015年12月14日,其乘坐被告何建平駕駛的出租車,該車行駛至建設大街時與被告李某東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受傷。
經鐵力市人民醫(yī)院診斷,原告頭部、頸部、腰部、胸部、左肩部外傷,住院治療29天。
原告支出醫(yī)療費11,568.02元、交通費1,220.00元、伙食補助費1,450.00元、營養(yǎng)費300.00元、誤工損失2,000.00元、護理費1,950.00元,合計18,488.02元。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辯稱,別克轎車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該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包括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原告主張過高,有公共交通的應首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且應和就醫(yī)、治療相關聯(lián);誤工損失及護理費由法院依法確定合理性。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辯稱,吉利美日轎車在該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每座賠償限額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賠350.00元,對于本次事故該公司僅就張愛華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外的損失按責任賠償。
被告李某東、何建平未到庭亦未答辯。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張愛華各項訴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各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張愛華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示證據如下:
1、鐵公交認字(2015)第201512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原告張愛華無事故責任,被告李某東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何建平負事故次要責任。
到庭二被告對此無異議。
2、鐵力市人民醫(yī)院病案、診斷書各1份,擬證明原告所受傷情,在鐵力市人民醫(yī)院住院29日。
到庭二被告對此無異議。
3、鐵力市人民醫(yī)院費用清單及住院費票據1張、門診費票據2張。
擬證明原告為治療傷情支出醫(yī)療費11,568.02元。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2016年2月4日的39.50元票據系出院后產生,收取部門為信息科,與治療無關,其他無異議。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根據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規(guī)定,傷者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須符合當地社會醫(yī)療保險規(guī)定的醫(yī)療范圍,超出社保規(guī)定診療項目支出不予賠付,所以本案醫(yī)療費經過醫(yī)保審核后不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鐵力人保財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4、2016年1月25日鐵力市東崗順達木旋廠證明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1份,證明主要內容”張愛華是我單位雇用人員,因在2015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傷,不能正常上班,于2015年12月15日暫時辭去工作,至今沒來上班,工作期間月薪為2,000.00元”。
擬證明原告受傷前在該廠工作,月薪2,000.00元,因受傷請求一個月的誤工費。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應提交工資表。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此項損失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予質證。
5、2016年1月26日鐵力市凱瑪特超市證明1份,主要內容”張偉紅同志是我單位員工,從2013年在我單位任理貨員,月工資1,950.00元,特此證明”。
擬證明護理人員張偉紅月工資1,950.00元。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確定張偉紅去護理了原告,根據原告病案記載其為二級護理,是否需要護理人員,需要法醫(yī)鑒定確認。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此項損失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予質證。
6、交通費票據183張1,220.00元。
擬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家屬每天送飯三次往返,每次打車費用8.00元至10.00元不等。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有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交通費應與治療有關,如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應當優(yōu)先乘坐公交車,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按每天3.00元給付29天交通費,共87.00元。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此項損失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予質證。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理由,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示如下證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抄件)及特別約定清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條款各1份。
擬證明該公司僅就張愛華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外的損失按承保車輛責任比例賠償,并扣除免賠額350.00元。
原告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不賠償的部分應由肇事司機賠償。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承運人責任險賠償限額是100,000.00元,交強險不足部分應在此范圍內全部賠償。
被告李某東、何建平、綏化太平財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舉示的證據1、2、3及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舉示的證據,到庭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李某東、何建平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4即誤工證明,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此證據予以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5即凱瑪特超市證明,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明內容不能證明張偉紅系護理人員,本院認為此證明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6即交通費票據數額過高,不具合理性,本院將依公共交通工具票價酌情支持此項請求。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中陳述一致的內容,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14日9時許,被告李某東駕駛小型轎車沿鐵力市建設大街行駛至東五路十字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告何建平駕駛的出租車相撞,造成以上兩車損壞,出租車乘車人原告張愛華受傷的交通事故。
經鐵公交認字(2015)第201512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東承擔此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何建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張愛華無事故責任。
原告?zhèn)笕腓F力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頸部、腰部、胸部、左肩部外傷,住院治療29天,支出醫(yī)療費11,528.52元。
小型轎車在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出租車在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賠35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對其損失18,488.02元首先由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
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同時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賠償責任額度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00元(含伙食補助費)、死亡傷殘賠償110,000.00元(含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交強險賠償完畢后仍有不足部分,根據責任劃分由被告李某東按主要責任承擔70%,被告何建平按次要責任承擔30%,被告何建平應承擔部分首先由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按合同約定承擔,其中應免賠的350.00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擔。
原告張愛華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認為:1、醫(yī)療費:原告提交的鐵力市人民醫(yī)院11,528.52元醫(yī)療票據真實,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辯解應按基本醫(yī)療標準核算醫(yī)療費,但并未明確說明依此標準確定的醫(yī)療費數額,亦無證據證實原告醫(yī)療費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對其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醫(yī)療費數額合理性予以確認;2、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對原告此項請求按住院期間50.00元/日支持,為1,450.00元;3、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療機構出具相應意見,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4、誤工費:原告舉示的鐵力市東崗順達木旋廠證明能夠證實原告為該廠雇用人員,月薪2,000.00元,其住院29天,應支持誤工費1,933.00元(2,000.00元/月÷30日×29日);5、護理費:原告因多處傷情住院治療,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護理人員誤工工資,參照本省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標準,支持其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796.00元(22,609.00元/年÷365日×29日);6、交通費:原告請求按出租車價格支持其住院期間因治療、護理產生的費用,因標準過高,不予支持,本院結合當地公交車價格,按4.00元/日標準支持其住院期間交通費116.00元。
原告為解決糾紛復印病案產生的復印費39.50元系間接損失,非保險賠償范圍,應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黑XXXXX號車輛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愛華醫(yī)療費10,000.00元、誤工費1,933.00元、護理費1,796.00元、交通費116.00元,合計13,845.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黑XXXXX號車輛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愛華543.56元[(醫(yī)療費11,528.52元-交強險賠付10,000.00元+伙食補助費1,450.00元)×30%-350.00元免賠];
三、被告李某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張愛華2,112.61元[(醫(yī)療費11,528.52元-交強險賠付10,000.00元+伙食補助費1,450.00元+復印費39.50元)×70%];
四、被告何建平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張愛華361.85元(承運險免賠350.00元+復印費39.50元×30%);
五、駁回原告張愛華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00元,減半收取131.00元由原告張愛華負擔12.00元,被告李某東承擔83.00元,被告何建平承擔3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張愛華各項訴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各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張愛華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示證據如下:
1、鐵公交認字(2015)第201512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原告張愛華無事故責任,被告李某東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何建平負事故次要責任。
到庭二被告對此無異議。
2、鐵力市人民醫(yī)院病案、診斷書各1份,擬證明原告所受傷情,在鐵力市人民醫(yī)院住院29日。
到庭二被告對此無異議。
3、鐵力市人民醫(yī)院費用清單及住院費票據1張、門診費票據2張。
擬證明原告為治療傷情支出醫(yī)療費11,568.02元。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2016年2月4日的39.50元票據系出院后產生,收取部門為信息科,與治療無關,其他無異議。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根據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規(guī)定,傷者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須符合當地社會醫(yī)療保險規(guī)定的醫(yī)療范圍,超出社保規(guī)定診療項目支出不予賠付,所以本案醫(yī)療費經過醫(yī)保審核后不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鐵力人保財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4、2016年1月25日鐵力市東崗順達木旋廠證明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1份,證明主要內容”張愛華是我單位雇用人員,因在2015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傷,不能正常上班,于2015年12月15日暫時辭去工作,至今沒來上班,工作期間月薪為2,000.00元”。
擬證明原告受傷前在該廠工作,月薪2,000.00元,因受傷請求一個月的誤工費。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應提交工資表。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此項損失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予質證。
5、2016年1月26日鐵力市凱瑪特超市證明1份,主要內容”張偉紅同志是我單位員工,從2013年在我單位任理貨員,月工資1,950.00元,特此證明”。
擬證明護理人員張偉紅月工資1,950.00元。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確定張偉紅去護理了原告,根據原告病案記載其為二級護理,是否需要護理人員,需要法醫(yī)鑒定確認。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此項損失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予質證。
6、交通費票據183張1,220.00元。
擬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家屬每天送飯三次往返,每次打車費用8.00元至10.00元不等。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有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交通費應與治療有關,如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應當優(yōu)先乘坐公交車,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按每天3.00元給付29天交通費,共87.00元。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質證稱,此項損失屬于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予質證。
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理由,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示如下證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抄件)及特別約定清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條款各1份。
擬證明該公司僅就張愛華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外的損失按承保車輛責任比例賠償,并扣除免賠額350.00元。
原告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不賠償的部分應由肇事司機賠償。
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承運人責任險賠償限額是100,000.00元,交強險不足部分應在此范圍內全部賠償。
被告李某東、何建平、綏化太平財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舉示的證據1、2、3及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舉示的證據,到庭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李某東、何建平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4即誤工證明,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此證據予以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5即凱瑪特超市證明,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明內容不能證明張偉紅系護理人員,本院認為此證明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原告舉示的證據6即交通費票據數額過高,不具合理性,本院將依公共交通工具票價酌情支持此項請求。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中陳述一致的內容,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14日9時許,被告李某東駕駛小型轎車沿鐵力市建設大街行駛至東五路十字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告何建平駕駛的出租車相撞,造成以上兩車損壞,出租車乘車人原告張愛華受傷的交通事故。
經鐵公交認字(2015)第201512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東承擔此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何建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張愛華無事故責任。
原告?zhèn)笕腓F力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頸部、腰部、胸部、左肩部外傷,住院治療29天,支出醫(yī)療費11,528.52元。
小型轎車在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出租車在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賠35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對其損失18,488.02元首先由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
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同時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綏化太平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賠償責任額度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00元(含伙食補助費)、死亡傷殘賠償110,000.00元(含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交強險賠償完畢后仍有不足部分,根據責任劃分由被告李某東按主要責任承擔70%,被告何建平按次要責任承擔30%,被告何建平應承擔部分首先由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按合同約定承擔,其中應免賠的350.00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擔。
原告張愛華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認為:1、醫(yī)療費:原告提交的鐵力市人民醫(yī)院11,528.52元醫(yī)療票據真實,被告鐵力人保財險公司辯解應按基本醫(yī)療標準核算醫(yī)療費,但并未明確說明依此標準確定的醫(yī)療費數額,亦無證據證實原告醫(yī)療費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對其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醫(yī)療費數額合理性予以確認;2、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對原告此項請求按住院期間50.00元/日支持,為1,450.00元;3、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療機構出具相應意見,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4、誤工費:原告舉示的鐵力市東崗順達木旋廠證明能夠證實原告為該廠雇用人員,月薪2,000.00元,其住院29天,應支持誤工費1,933.00元(2,000.00元/月÷30日×29日);5、護理費:原告因多處傷情住院治療,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護理人員誤工工資,參照本省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標準,支持其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796.00元(22,609.00元/年÷365日×29日);6、交通費:原告請求按出租車價格支持其住院期間因治療、護理產生的費用,因標準過高,不予支持,本院結合當地公交車價格,按4.00元/日標準支持其住院期間交通費116.00元。
原告為解決糾紛復印病案產生的復印費39.50元系間接損失,非保險賠償范圍,應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黑XXXXX號車輛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愛華醫(yī)療費10,000.00元、誤工費1,933.00元、護理費1,796.00元、交通費116.00元,合計13,845.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黑XXXXX號車輛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愛華543.56元[(醫(yī)療費11,528.52元-交強險賠付10,000.00元+伙食補助費1,450.00元)×30%-350.00元免賠];
三、被告李某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張愛華2,112.61元[(醫(yī)療費11,528.52元-交強險賠付10,000.00元+伙食補助費1,450.00元+復印費39.50元)×70%];
四、被告何建平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張愛華361.85元(承運險免賠350.00元+復印費39.50元×30%);
五、駁回原告張愛華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00元,減半收取131.00元由原告張愛華負擔12.00元,被告李某東承擔83.00元,被告何建平承擔36.00元。

審判長:陳威

書記員: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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