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館陶縣柴堡鎮(zhèn)政府職工,住館陶縣。
被告: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館陶縣。
被告馬記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館陶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閆某某、馬記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閆某某、馬記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閆某某、馬記文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共計765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閆某某、馬記文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22日前的利息240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閆某某由被告馬記文作擔保向原告立據(jù)借款5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2.5%,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借款本息,以致成訴。
本院認為,被告閆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據(jù)為證,事實清楚,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明確,足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閆某某支付2016年6月22日前的利息24000元,未超過法律允許的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的范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閆某某償還借款本息74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馬記文為本案中的欠款提供了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依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后6個月。本案中欠據(jù)中約定的還款日為2014年7月23日,保證期間應到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nèi)要求被告馬記文履行保證擔保義務,故對其要求被告馬記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本息74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對被告馬記文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閆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申會民
書記員:王曉輝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quán)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quán)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jié),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diào)解的,還可以進行調(diào)解,調(diào)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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