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馮輝(河北宏業(yè)律師事務所)
張某
焦汝秋(河北法建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輝,河北宏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焦汝秋,河北法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張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輝和被上訴人張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汝秋等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楊某某、謝繼芳、胡海、張某、陸秀臣共同出資成立秦皇島天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普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一般經營項目,聚乙烯醇縮丁醛、塑料助劑制造、銷售;聚乙烯醇銷售;貨物及技術進出口。
公司注冊資本6000000元,其中楊某某出資2400000元,占40%;謝繼芳出資1200000元,占20%;胡海出資1200000元,占20%;張某出資600000元,占10%;陸秀臣出資600000元,占10%。
2014年12月6日,胡海、楊某某分別與張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兩人分別將各自5%的股權300000元,共計10%的股權600000元轉讓給張某。
謝繼芳、楊某某分別與陸秀臣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兩人分別將各自5%的股權300000元,共計10%的股權600000元轉讓給陸秀臣,用于收購張某、陸秀臣掌握的有關聚乙烯醇縮丁醛及塑料助劑生產及工藝。
合同第二條保證條款約定張某、陸秀臣必須保證其所掌握的聚乙烯醇縮丁醛及塑料助劑生產及工藝在十年內不得轉讓其它第三方。
合同簽訂后辦理了股權轉讓工商檔案變更登記手續(xù),楊某某出資1800000元,占30%;謝繼芳出資900000元,占15%;胡海出資900000元,占15%;張某出資1200000元,占20%;陸秀臣出資1200000元,占20%。
2015年3月16日,天普公司向張某出具《離職員工財務清算通知單》,載明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正式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張某45687.67元。
同日,天普公司向張某打款47350.67元。
2015年4月8日,張某分別與楊某某、謝繼芳、胡海、陸秀臣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張某將自己在公司的8.8%股權528000元,轉讓價款396000元轉讓給楊某某;將4.5%股權270000元,轉讓價款202500元轉讓給謝繼芳;將4.5%股權270000元,轉讓價款202500元轉讓給胡海;將2.2%股權132000元,轉讓價款99000元轉讓給陸秀臣。
協(xié)議約定轉讓款于2015年4月15日給付完畢。
違約責任為未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每逾期一天,應向張某支付逾期部分轉讓款的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2015年4月15日,楊某某、謝繼芳、胡海、陸秀臣與張某就4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又簽訂《股權協(xié)議書(補充)》,載明由于楊某某、謝繼芳、胡海、陸秀臣只籌借到股權轉讓價款上述四人合計900000元的其中600000元,剩余四人需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300000元無法于2015年4月15日給付張某,約定如果四人于2015年4月15日開始計算180日內給付張某剩余股份轉讓款300000元,期間張某不收取此300000元產生的違約金,如180日后四人不能按時給付,則違約金參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執(zhí)行,執(zhí)行起始日期為2015年10月15日。
2015年4月16日,楊某某給付張某股權轉讓款264000元,未給付股權轉讓款132000元。
2015年4月20日,公司辦理了股權轉讓工商檔案變更登記手續(xù)。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提交的股東會決議,是在張某離開公司之后,四上訴人召開并決定的事項,對被上訴人張某不具有約束力,故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張某二審期間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張某、楊某某、陸秀臣籌建分工簽字照片及天普公司2014年11月股東會工作分配決議照片各一張,擬證明2014年10月后環(huán)評工作由張某負責。
張某自公司籌建開始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lián)喂究偨浝聿⒔M織籌建事宜;2、張某與陸秀臣的QQ聊天記錄,擬證明陸秀臣與張某在籌建公司過程中就工藝、設計問題進行交流,證明此工藝應用于工廠的設計建設及設備采購。
籌建全部按照環(huán)評工藝要求進行設備采購,工廠設計;3、天普化工環(huán)評專家評審會的照片、與環(huán)保所的交流郵件及天普公司發(fā)布的不同版本的環(huán)評文件工藝部分,擬證明張某就工藝問題回答專家的提問及完善環(huán)保局會審環(huán)評報批版里面相關技術文件并參與環(huán)評的報批版和公示版工藝修改和完善;4、胡海與張某于2015年3月23日就90萬元中的30萬元款項問題的談話錄音,擬證明30萬元是補償給被上訴人的;5、楊某某與張某于2015年4月14日的電話錄音,擬證明楊某某就30萬元的具體給付條件及相關條款皆由楊某某提出,張某屬被動接受,且此錄音中楊某某明確流露出辦理完股份轉出手續(xù)后干好干壞憑本事自己負責的意思表示。
上訴人楊某某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張某已履行了轉讓技術和工藝的義務;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環(huán)評報告不是張某做的,是上訴人陸秀臣做的;對證據(jù)4、5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張某轉讓股份不需要轉讓技術和工藝。
本院認為,對被上訴人張某提交的證據(jù)1-3,因上訴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4-5,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與被上訴人張某于2015年4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2015年4月15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認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被上訴人張某已依約將所持有的天普公司股權轉讓給上訴人,并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在上訴人楊某某及其他股東均未全部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上訴人等股權受讓人又與張某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進一步明確了剩余轉讓款的給付時間及違約責任,現(xiàn)上訴人楊某某仍未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應依法承擔給付義務及違約責任。
上訴人楊某某稱,張某轉讓的20%股權,其中有10%是原先上訴人楊某某及另案上訴人胡海轉讓給張某的,條件是張某應將相關生產技術及工藝轉讓給上訴人,現(xiàn)張某未轉讓相關技術及工藝,故無權主張剩余的股權轉讓款。
針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上訴人楊某某與被上訴人張某于2014年12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天普公司環(huán)評報告書中已明確載明了天普公司年產5000噸聚乙稀醇縮丁醛產品項目的生產工藝流程、工藝特點、生產工序及能源消耗、主要設備等內容,且在張某將持有天普公司的全部股權(價值120萬)作價9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及現(xiàn)公司股東并從公司離職時,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訴人等股東承諾給付股權轉讓款是附有條件的,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對張某有關技術、工藝的轉讓提出過異議,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張某提起訴訟主張剩余股權轉讓款時,反訴主張張某未履行生產技術及工藝的轉讓理據(jù)不足。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提交的股東會決議,是在張某離開公司之后,四上訴人召開并決定的事項,對被上訴人張某不具有約束力,故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張某二審期間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張某、楊某某、陸秀臣籌建分工簽字照片及天普公司2014年11月股東會工作分配決議照片各一張,擬證明2014年10月后環(huán)評工作由張某負責。
張某自公司籌建開始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lián)喂究偨浝聿⒔M織籌建事宜;2、張某與陸秀臣的QQ聊天記錄,擬證明陸秀臣與張某在籌建公司過程中就工藝、設計問題進行交流,證明此工藝應用于工廠的設計建設及設備采購。
籌建全部按照環(huán)評工藝要求進行設備采購,工廠設計;3、天普化工環(huán)評專家評審會的照片、與環(huán)保所的交流郵件及天普公司發(fā)布的不同版本的環(huán)評文件工藝部分,擬證明張某就工藝問題回答專家的提問及完善環(huán)保局會審環(huán)評報批版里面相關技術文件并參與環(huán)評的報批版和公示版工藝修改和完善;4、胡海與張某于2015年3月23日就90萬元中的30萬元款項問題的談話錄音,擬證明30萬元是補償給被上訴人的;5、楊某某與張某于2015年4月14日的電話錄音,擬證明楊某某就30萬元的具體給付條件及相關條款皆由楊某某提出,張某屬被動接受,且此錄音中楊某某明確流露出辦理完股份轉出手續(xù)后干好干壞憑本事自己負責的意思表示。
上訴人楊某某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張某已履行了轉讓技術和工藝的義務;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環(huán)評報告不是張某做的,是上訴人陸秀臣做的;對證據(jù)4、5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張某轉讓股份不需要轉讓技術和工藝。
本院認為,對被上訴人張某提交的證據(jù)1-3,因上訴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4-5,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與被上訴人張某于2015年4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2015年4月15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認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被上訴人張某已依約將所持有的天普公司股權轉讓給上訴人,并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在上訴人楊某某及其他股東均未全部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上訴人等股權受讓人又與張某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進一步明確了剩余轉讓款的給付時間及違約責任,現(xiàn)上訴人楊某某仍未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應依法承擔給付義務及違約責任。
上訴人楊某某稱,張某轉讓的20%股權,其中有10%是原先上訴人楊某某及另案上訴人胡海轉讓給張某的,條件是張某應將相關生產技術及工藝轉讓給上訴人,現(xiàn)張某未轉讓相關技術及工藝,故無權主張剩余的股權轉讓款。
針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上訴人楊某某與被上訴人張某于2014年12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天普公司環(huán)評報告書中已明確載明了天普公司年產5000噸聚乙稀醇縮丁醛產品項目的生產工藝流程、工藝特點、生產工序及能源消耗、主要設備等內容,且在張某將持有天普公司的全部股權(價值120萬)作價9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及現(xiàn)公司股東并從公司離職時,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訴人等股東承諾給付股權轉讓款是附有條件的,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對張某有關技術、工藝的轉讓提出過異議,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張某提起訴訟主張剩余股權轉讓款時,反訴主張張某未履行生產技術及工藝的轉讓理據(jù)不足。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巍
審判員:張躍文
審判員:劉京
書記員: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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