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住所地淶水縣沖之大街313號。
負責人王澤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強,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以下簡稱淶水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淶水縣人民法院(2015)淶民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淶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強,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張某某在淶水支公司,為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保險金額為244260元的不計免賠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日24時止;2014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張宏偉駕駛張某某所有的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沿京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淶水縣三義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侯學文駕駛的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尾隨碰撞后,又與由東向西高光亮駕駛的冀G×××××/冀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方車輛受損,張宏偉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淶水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宏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侯文學、高光亮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某支付施救費9000元;2015年4月11日,經(jīng)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張某某的車輛損失扣除殘值后為169331元,為此,張某某支付公估費119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張某某與淶水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張某某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義務后,當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淶水支公司就應當依據(jù)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F(xiàn)淶水支公司以應當按1.1%的月折舊率折舊賠償車輛損失,超出部分不予賠償?shù)目罐q,既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亦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故不予支持;對于淶水支公司“根據(jù)保險條款免賠規(guī)定,不承擔施救費、公估費”的答辯意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施救費屬于合理的、必要的費用,而公估費則是為查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當由淶水支公司承擔。綜上,張某某的損失為車輛損失169331元,施救費9000元,公估費11900元,合計190231元。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張某某車輛損失169331元,公估費11900元,施救費9000元,合計190231元。案件受理費4405元,減半收取2202.5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淶水支公司和被上訴人張某某在保險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后,就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張某某投保車輛雖購置于2010年3月,在2014年2月投保時,雙方約定的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新車購置價格24426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后,上訴人淶水支公司現(xiàn)主張應以1.1%的月折舊率折舊后賠償車輛損失,無事實依據(jù),對上訴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費則是為查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上訴人淶水支公司不承擔公估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5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房 勤 代理審判員 牛育紅 代理審判員 王寶智
書記員:王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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