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云夢縣人,戶籍地:湖北省云夢縣,現(xiàn)住湖北省云夢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念東,湖北夢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云夢縣人,住湖北省云夢縣。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黃某立即償還借款13萬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黃某自2012年至2013年2月間,先后以兒子及公婆發(fā)生車禍、兒子在大學期間開水燙傷他人急需支付醫(yī)藥費為由,分別向原告張某借款3萬元、4萬元、6萬元,并分別出具了借條。2013年3月9日,被告黃某向原告張某出具一張借款13萬元的借條,并收回原有借條,黃某、鄒桂蘭兩人作為證明人在該借條上簽名。此后,雖經(jīng)原告張某多次催要,被告黃某至今未還,引起訴訟。 被告黃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原告張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黃某書寫并簽名和捺印,黃運(潤)華、鄒桂蘭兩人作為證明人簽名的借條原件,該書證均內(nèi)容真實、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張某主張被告黃某向其借款13萬元未還的事實,有被告黃某親筆書寫并簽名和捺印及證明人簽名的借條原件為憑,且與證人黃某當庭作證的證言一致,原告張某亦當庭對雙方關系、借款事由及經(jīng)過、支付方式、借條來歷等事實作合理陳述,并當庭簽署了如實陳述保證書。本院認為,借條作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用以證明其借款事實的憑證,根據(jù)一般生活常識,如果雙方不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系,借款人不會給借條持有人出具借條,且出借人在還清借款的同時一般會收回借條。在借款人沒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借條效力的前提下,借條原件應當能夠直接證明雙方當事人借貸關系的成立。在被告黃某未作答辯的情況下,本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根據(jù)原告張某所持有的有被告黃某簽名的借條原件及證人證言,對原告張某訴稱被告黃某借款共計13萬元未還的事實予以確認,該事實即為本院查明事實。
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劉漢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念東,原告張某申請的證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張某當庭簽署了據(jù)實陳述保證書,被告黃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訴訟期間,經(jīng)本院準許,原告張某撤回了對被告劉漢云的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之間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黃某未及時歸還借款顯屬違約,應承擔立即歸還借款的違約責任。原告張某請求被告黃某立即償還借款13萬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黃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院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對本案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某借款13元。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黃某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按照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另行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學軍
書記員:楊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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