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廷鳳,湖北上賢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1201611731756,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沿江一號購物中心B區(qū)二區(qū)三層3B0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3055748876J。
主要負責人:張玉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凱旋路東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園32號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主要負責人:楊文勝,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張瓊英訴被告郭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瓊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盛廷鳳,被告郭某某、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瓊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明雍、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06969元(其中醫(yī)療費20911.35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15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護理費4029元;交通費1635元;誤工費1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2、判令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費用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郭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鄂A×××××號汽車在桐湖農場磚場路左轉彎時不慎與原告直行的電瓶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損毀,2017年3月16日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認定被告郭某某承擔全部責任。鄂A×××××號汽車在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強險,在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責任險,并在有效期內。原告因車禍致左膝關節(jié)疼痛不適伴活動受限1月余入院治療,病情穩(wěn)定后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傷殘等級為十級,需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休息時間120日,護理時間45日。
郭某某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沒有意見。被告郭某某愿意賠償原告張瓊英的合理損失。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保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賠償。
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僅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前期已支付10000元醫(yī)療費。
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4日18時許,被告郭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鄂A×××××號小型轎車在桐湖農場磚場路左轉彎時不慎與原告張瓊英駕駛的無號牌兩輪電瓶車發(fā)生刮擦,導致原告張瓊英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后先后至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醫(yī)院、桐湖洋頭村衛(wèi)生室、桐湖衛(wèi)生院、武漢市普愛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花費計22040.1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墊付1521.30元,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同年3月16日,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瓊英無責任。4月22日,武漢市普愛醫(yī)院出院記錄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左膝半月板損傷,骨性關節(jié)炎,骨挫傷;出院醫(yī)囑需加強營養(yǎng),建議院外繼續(xù)休息1個月,定期門診復查。6月8日,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臨字第1752號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瓊英的損傷構成Ⅹ(10)級傷殘;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貳仟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時間120日,護理時間45日。
另查明,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fā)生時間均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管部門認定本案的事故原告張瓊英無責任,被告郭某某負全部責任,該結論符合案件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屬城鎮(zhèn)戶口,其相關損失計算標準依法應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損失的證據不充分、不合理,該費用應按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過高,本院依法核減;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依原告的住院天數及傷殘程度酌情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受訴法院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1、醫(yī)療費24040.15元(其中前期醫(yī)療費為22040.15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按武漢市的標準,15元/天×15天=225元);3,營養(yǎng)費225元(按武漢市的標準,15元/天×15天=225元);4、殘疾賠償金58772元(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5、誤工費7728.92元(按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到定殘日前一天,29386元/年÷365天×96天=7728.92元);6、護理費4028.67元(按服務業(yè)標準計算,32677元/年÷365天×45天=4028.67元);7、交通費500元(根據住院天數酌情考慮);8、殘疾輔助器具費123.60元;9、精神撫慰金1000元(根據傷殘程度酌情考慮)。以上損失合計人民幣96643.34元。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壽武漢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82153.19元,扣除其支付的10000元,還應賠付72153.19元;應由被告平安商丘中心支公司賠付14490.15元;被告郭某某為原告墊付的1521.30元費用,原告應予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瓊英人民幣72153.19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瓊英14490.15元;
三、原告張瓊英在收到上述賠償款當日向被告郭某某返還1521.30元;
四、駁回原告張瓊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39元,減半收取1219.50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2719.50元,由原告張瓊英負擔100元,被告郭某某負擔2619.50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 英
書記員:陳瑞敏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