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芳、何龍,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芳、何龍,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珍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湖北省武昌區(qū),
原審第三人:武漢市硚口區(qū)長豐街永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員會(原永利村村委會),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匯豐工業(yè)園B區(qū)1棟301室。
負責人:楊開明,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錦,湖北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連、張某偉與被上訴人張某佩、張珍貴、張某瑞、原審第三人武漢市硚口區(qū)長豐街永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員會所有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4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坐落于武漢市硚口區(qū)古田四路××號房屋已被拆遷。上訴人張某連和張某偉先在上訴狀中陳述訴爭房屋由其二人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兩上訴人應為訴爭房屋所有權(quán)人,其后在上訴狀中又自述訴爭房屋為其父親張懷藻所購買,登記在兩上訴人名下的為其父的贈與,兩上訴人的上述陳述自相矛盾。結(jié)合兩上訴人在一審中對父親張懷藻購買房屋這一事實的認可又對《遺囑》真實性的認可,足以認定訴爭房屋為本案當事人父親張懷藻所購買,訴爭房屋拆遷前雖登記在張某連、張某偉名下,但實為家庭共有財產(chǎn)?,F(xiàn)訴爭房屋已拆遷還建,張某佩、張某瑞、張珍貴、張某偉各可取得還建房屋一套,張某連也已領(lǐng)取了45萬元補償款,《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簽訂和拆遷款的領(lǐng)取已逾三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均已實際履行,現(xiàn)兩上訴人要求返還訴爭房屋的拆遷利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guān)于兩上訴人所稱案外人黃建雄所涉武漢市硚口區(qū)古田四路××號另一棟房屋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五兄弟與黃建雄共建,黃建雄無權(quán)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上訴主張,因涉及案外人,張某連、張某偉的該項請求,本院依法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張某連、張某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黃更
審判員 李瑜
審判員 胡丹丹
書記員: 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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