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雨,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容某縣中心南大街2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29808581899P。
負責人:張三水,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強,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曹旭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張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3月11日05時00分,劉志強駕駛車牌號為冀F×××××冀F×××××號車輛在112國道車管所西側因處理情況不當,與前方待轉的劉茂志駕駛的冀F×××××蒙H×××××號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志強負事故主要責任,劉茂志負事故次要責任。原、被告就賠償問題未達成協(xié)議,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評估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4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法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在核實被保險車輛司機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從業(yè)業(yè)資格證、運輸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承擔原告的損失,在沒有免責免賠的情形下,商業(yè)險部分按照不超過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
原告張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的主體身份;2、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司機劉茂志在此次事故中負事故次要責任;3、深圳市雙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一份、霸州市霸州鎮(zhèn)益津汽車維護廠出具的維修清單一份、行駛證復印件兩份、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車輛道路運輸證復印件一份,證實車輛的維修費用以及原告系車輛實際車主;4、車輛維修發(fā)票一張,金額為77000元;
5、劉志強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行駛證復印件兩份、車牌號為冀F×××××冀F×××××號車輛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險單復印件一份。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的質證意見:1、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2、對于公估報告,鑒定損失數額過高,鑒定依據明顯不足,且系單方委托,不予認可,并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7日內提交書面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此權利;3、對于維修清單無法證實與本次事故具有關聯性,修理費發(fā)票,也是無法證實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4、行駛證、駕駛證、保單沒有異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05時00分,劉志強駕駛車牌號為冀F×××××冀F×××××號車輛在112國道車管所西側因處理情況不當,與前方待轉的劉茂志駕駛的冀F×××××蒙H×××××號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志強負事故主要責任,劉茂志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7年4月5日,由深圳市雙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證明車輛的維修金額為76365元。
2017年8月7日,由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鎮(zhèn)益津汽車維護廠出具了維修發(fā)票及清單,證明車輛的實際維修金額為77000元。
冀F×××××號車輛的司機為劉茂志,車主為原告張某,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yè)資格證、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估報告、維修發(fā)票及清單等證據證實。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經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認定劉志強負事故主要責任,劉茂志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張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損失為:車輛損失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提出對公估報告不予認可,并提出重新鑒定,原告的車輛進行了評估且實際維修完畢,公估報告評估項目中的油路檢修、氣路檢修、電路檢修等項目均包含在維修清單維修項目的工時費當中,故實際維修項目與公估報告維修項目基本一致,故駁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的重新鑒定的請求,對于車輛損失費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認定劉志強負事故主要責任,劉茂志負事故次要責任。故原告張某受到的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的車輛損失費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的車輛損失費(77000元-2000元)×70%=525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2元減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1162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曹旭
書記員: 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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