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馬某某之母。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前陽。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馬前陽之母。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昱,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陳禮堂,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共有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張某某訴稱:馬成漢系張某某三子,自2006年3月起,馬成漢開始在奉節(jié)縣汾河鎮(zhèn)寨官煤礦工作,后因患病于2012年被認定為工傷,同年11月3日死亡。2013年4月16日,宋某某向奉節(jié)縣社會保障局申領了馬成漢工亡待遇:喪葬補助金2002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及張某某、馬某某、馬前陽自2013年1月1日起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因宋某某拒絕向張某某支付應得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并取走張某某享有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22171.95元,雙方為此發(fā)生糾紛。請求判令:1、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向張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09050元;2、宋某某給張某某返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22171.95元;3、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辯稱:宋某某與馬成漢確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女兒馬某某和兒子馬前陽。馬成漢因工死亡后,宋某某向奉節(jié)縣社會保障局申領了因工死亡待遇,現仍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1萬元沒有支付,該部分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并非遺產,不能均等分割,且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扣除馬成漢生前所負債務。張某某主張宋某某返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22171.95元沒有充足的證據證實是由宋某某支取,該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原審法院認定:張某某育有三子二女,馬成漢系其第三子。2000年,馬成漢與宋某某辦理結婚登記并入贅到宋某某家,與宋某某及其父母親共同生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長女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馬前陽。2007年3月,馬成漢開始在重慶市奉節(jié)縣天賜礦產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礦從事井下挖掘工作,因犯職業(yè)病煤工塵肺叁期被奉節(jié)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認定為工傷,同年11月3日死亡。2013年4月16日,奉節(jié)縣社會保險局依法確定馬成漢因工死亡待遇為:喪葬補助金2002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供養(yǎng)親屬張某某、馬某某、馬前陽分別按馬成漢工資的30%按月領取撫恤金。申領工傷待遇后宋某某領取了喪葬補助金20022元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26200元,并在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張某某辦理了賬號為60×××26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存折賬戶。2013年10月25日,奉節(jié)縣天賜礦產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礦出具欠馬成漢工亡補償費110000元的欠據一份。宋某某代為辦理張某某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存折賬戶后一直持有該存折,并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間,12次共計支取22171.95元。2014年9月22日,張某某掛失并補辦賬號為60×××26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存折賬戶。另查明,奉節(jié)縣汾河鎮(zhèn)寨官煤礦名為奉節(jié)縣天賜礦產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礦。馬成漢生前與宋某某共同委托自然人孫啟皇為馬成漢追索工傷待遇,并約定按索賠終結領款的15%支付報酬。2013年10月15日,宋某某給孫啟皇轉賬支付報酬8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性質系對工亡職工近親屬的物質補償和精神撫慰,應參照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本案中,張某某,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是死者馬成漢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近親屬,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的共同共有人,均享有請求分割的權利。該款的分配應根據權利人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生活的依賴程度及對日后生活的影響程度等因素酌定各權利人的比例。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與馬成漢生前共同生活,其聯系較張某某更為緊密;馬成漢的收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來源,其死亡帶來家庭預期收入的減少,對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日后的生活影響更大,故法院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分割份額酌定為: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各按26%的比例分配,張某某按22%的比例分配。宋某某基于與孫啟皇的委托合同向其支付80000元報酬,該債務系馬成漢與宋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宋某某是償還義務人,可用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償還,該債務性質與本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分配無法混同處理,故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主張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分配前應扣除向孫啟皇支付的80000元報酬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已領取的32620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張某某應分得71764元,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各分得84812元。另11000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用工單位尚未支付,現無法進行分割,可在用工單位支付后另行主張權利。宋某某沒有合法依據支取屬于張某某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22171.95元,且未征得張某某的同意,依法應予返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張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1764元。二、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張某某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22171.95元。三、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44元,保全費1220元,合計4164元,張某某負擔916元,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負擔3248元。
二審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工亡補助金是在職工因工死亡的情況下,利用工傷保險基金對其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減少或喪失的物質補償。工亡補助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本人。因此,工亡補助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死者生前無權對該筆財產的分配予以處分。工亡補助金分割前,屬于權利人的共有財產,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時,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宋某某在領取工亡補助金后,將其中的8萬元支付給孫啟皇,共有人張某某對此并不知情,事后亦未對該行為效力予以追認。因此,對于該筆款項,宋某某只能在其所占份額內予以處分,超出部分系無權處分,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予以分擔。上訴人主張待分割的工亡補助金應先扣減其償還馬承漢生前所負債務,本院認為,即使該債務成立,也屬于馬承漢、宋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用夫妻共同財產或馬承漢的遺產予以償還,與工亡補助金無關。宋某某辯稱張某某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存折在其保管期間遺失,賬戶內存款被人支取,否認系其本人支取該存款。本院認為,宋某某作為存折的管理人,對該存折負有相應的安全保管義務,即使該存折遺失,宋某某也應對其未妥善保管存折導致存款被支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上訴人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對一審確定的工亡補助金的分配比例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上訴人宋某某、馬某某、馬前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清淮 審判員 張成軍 審判員 鄭 玥
書記員:劉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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