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河北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渤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河間市曙光東路。
法定代表人:馬翔,該公司經理。
被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金融中心5號樓1層部分區(qū)域、10-11層、12層部分區(qū)域。
負責人:黎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偉,該公司員工。
被告:謝紅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遼寧省朝陽市。
被告:廖桂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遼寧省朝陽市。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北站路59號財富中心E座28層(1#、2#、6#、7#、9#、10#)。
負責人:陳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健,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河北渤鉆運輸有限公司、孫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謝紅民、廖桂杰、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偉、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渤鉆運輸有限公司、被告孫某、被告謝紅民、被告廖桂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各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64996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2日8時20分許,孫某駕駛×××號輕型普通貨車載乘李益民由南向北行駛至遷曹線文豐鋼廠北約500米處(遷曹線135公里文豐鋼廠北約500米)時,因躲避三者車輛操作不當車輛失控駛入逆向車道,與張輝駕駛載乘魏春輝由北向南行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相撞后兩車失控又與謝紅民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相撞,造成孫某、張輝、李益民、魏春輝受傷,三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事故認定,孫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輝、謝紅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李益民、魏春輝無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河北渤鉆運輸有限公司系×××號輕型普通貨車的登記車主,該車在平安財險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被告謝紅民所駕車輛在安邦遼寧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痢痢撂栃⌒娃I車系原告張某某所有。該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失:車損62300元、公估費1896元,施救費800元,合計64996元。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故訴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渤鉆運輸有限公司、孫某、謝紅民、廖桂杰未提出答辯。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過高,公估費用不合理,系單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定損。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答辯意見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2日8時20分許,孫某駕駛×××號輕型普通貨車載乘李益民由南向北行駛至遷曹線文豐鋼廠北約500米處(遷曹線135公里文豐鋼廠北約500米)時,因躲避三者車輛操作不當車輛失控駛入逆向車道,與張輝駕駛載乘魏春輝由北向南行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相撞后兩車失控又與謝紅民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相撞,造成孫某、張輝、李益民、魏春輝受傷,三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張輝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謝紅民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李益民、魏春輝無責任。
原告張某某系×××號小型轎車所有人。被告河北渤鉆運輸有限公司系×××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被告廖桂杰系×××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對于以上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唐山金信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及公估費發(fā)票一份、北京新月聯合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清單及發(fā)票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區(qū)鑫奧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清單一份,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質證稱,原告未通知我司定損,我司認為公估不合理,維修費用較高,配件工時和發(fā)票不是一個地方出具,時間不一致,配件費用如何支付未能顯現。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質證稱,原告應提交陽光保險公司的定損單,其他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對唐山金信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鑒定原告車損62300元,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且未申請重新鑒定,原告提交的配件清單及發(fā)票、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fā)票可證實其為修理車輛支出62620元,公估費系原告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該交通事故中,孫某承擔主要責任,張輝、謝紅民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事故雙方均存在的交通違法行為,本院認定孫某承擔70%的事故責任,張輝、謝紅民各承擔15%的事故責任。
本院核定原告損失如下:對車輛損失,以其訴訟請求62300元為準;公估費1896元;考慮原告實際施救情況,本院酌定給付原告施救費300元。以上共計64496元。
被告孫某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被告謝紅民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結合本案交通事故實際受損情況,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分別在交強險范圍內各賠償原告1000元(共計2000元),不足部分即62496元(64496元-2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賠償43747.2元(62496元×70%),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賠償9374.4元(62496元×15%)。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44747.2元;
二、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10374.4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4元,減半收取計712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08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負擔490元,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負擔1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漢強
書記員: 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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