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懷安縣。
委托代理人李曉琴,系張某某妻子。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懷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學慧,河北誠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市垣安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懷安縣柴溝堡鎮(zhèn)文苑小區(qū)底商。
法定代表人:黃雪天,職務:經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張家口市垣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垣安投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俊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張某某、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2萬元;2、要求二被告給付利息,利息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和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個人名義分二次向我借款共34萬元,用于張家口市垣安投資公司資金周轉。后我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資金周轉緊張為由拒絕償還,故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優(yōu)先股是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發(fā)行,區(qū)別于普通股,收益相對固定的一種股票。2013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fā)布關于開展優(yōu)先股票試點的指導意見,該意見明確發(fā)行人范圍為證監(jiān)會規(guī)定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眾公司。本案被告垣安投資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對原告等借款人進行的優(yōu)先股發(fā)行,明顯不符合優(yōu)先股發(fā)行特征。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本案中應認定為被告對原告之間的民間借款,而非吸收的優(yōu)先股。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在借據(jù)收款人處簽字,被告垣安投資公司亦承認兩筆借款系本公司使用,二被告所提供證據(jù)不能證明借款人只是被告垣安投資公司。因此二被告應認定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應對原告借款共同償還。從原、被告提供證據(jù)來看,2013年7月26日的10萬元借款年利率為20%,2014年6月25日的24萬元借款年利率為20%,綜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共34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張家口市垣安投資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本金10萬元,利率為年息20%,利息從2013年7月27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張家口市垣安投資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4萬元及利息(本金24萬元,利率為年息20%,利息從2014年6月26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費7570元,本院減半收取3785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俊杰
書記員: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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