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樂桂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胡雪蘭,無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紅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樂桂某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黃石港石民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樂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雪蘭,被上訴人張紅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炎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樂桂某原系黃石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現(xiàn)為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職工。2003年3月30日,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排樂桂某租住于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青山橋42-20號房屋,并向其出具房單,約定:二醫(yī)院集體公寓1號房屋(即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青山橋42-20號房屋)租借給樂桂某居??;房屋面積26.07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1.5元,月租金39.1元;委托管理部門為黃石建工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該房單對于租賃期限未約定。2003年3月31日,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收取樂桂某住房押金300元。簽訂房單后,樂桂某一直租住該房屋至今。2011年9月30日,黃石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張紅某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張紅某購買位于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青山橋42-20號房屋。張紅某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取得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在張紅某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后,樂桂某一直未向張紅某交納房屋租金。2014年5月13日,張紅某曾向樂桂某郵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將該通知張貼于訴爭房屋門口,但事后該郵件被退回。2014年5月15日,張紅某通過快遞向樂桂某發(fā)送該通知。但樂桂某拒絕履行。張紅某遂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解除其同樂桂某之間的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并責令樂桂某立即返還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青山橋42-20號房屋;2、判決樂桂某支付從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租金3100元,并支付從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返還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0元計算。另外,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張紅某申請撤回第二項即要求樂桂某支付房屋租金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權利人依法對不動產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本案中,張紅某與黃石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位于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青山橋42-20號房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書,故張紅某對該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樂桂某自2003年3月30日起一直租住在訴爭房屋內,其與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在張紅某依法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后未與樂桂某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故張紅某、樂桂某之間亦形成了不定期租賃關系,雙方均可隨時解除合同。另外,樂桂某自2011年10月21日起一直未向張紅某支付房租,其行為已致使張紅某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張紅某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因此,對于張紅某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賃合同,責令樂桂某立即返還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青山橋42-20號房屋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張紅某放棄要求樂桂某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因張紅某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故予以準許。對于樂桂某辯稱: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優(yōu)先購買權,張紅某與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惡意串通,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觀點。因樂桂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且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予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張紅某與樂桂某之間的不定期租賃關系。二、樂桂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位于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青山橋42-20號房屋騰退給張紅某。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屬實。
另查明,2002年1月7日,工商部門向黃石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變)頒發(fā)(黃石)名稱預核(2002)第210002號《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同意該公司預先核準黃石市建工有限公司,名稱保留期自2002年1月7日至2002年7月7日。2003年1月13日,工商部門向黃石市建工有限公司頒發(fā)(鄂)名稱預核變字(2003)第2488號《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同意該公司名稱變更為湖北江天建設集團公司,預先核準的企業(yè)保留期自2003年1月13日至2003年7月13日。
本院認為,公司名稱的變更,并不導致公司財產的變動,原有的權益由變更后的公司繼受。訴爭房屋原系黃石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簽訂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間為2011年9月30日,此時黃石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故訴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應為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的一方當事人為黃石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但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訴爭房屋已出售給張紅某這一事實予以認可,故該合同的簽訂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樂桂某主張《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通知承租人?!睒饭鹉匙?003年3月30日起一直租住在訴爭房屋內,且未約定租賃期限,故其與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之間系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張紅某在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后,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訴爭房屋的權利。在張紅某未與樂桂某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的情形下,二者之間形成了關系,其隨時有權解除租賃關系。關于優(yōu)先購買權問題系樂桂某同湖北江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爭議,并非本案審理的范圍,樂桂某可另行向該公司主張權利。綜上,樂桂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樂桂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蓓 審判員 劉海軍 審判員 劉桂梅
書記員: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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