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丁建民
郭世斌(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劉大為(河北尚乾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廠回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丁建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廠回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劉大為,河北尚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復雜,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建民、郭世斌,被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大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因壘墻發(fā)生糾紛,被告將原告打傷,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權益,應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給付賠償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護。原告對被告壘墻不滿,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決矛盾,反而與被告互相撕打,對事情的發(fā)生也有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根據雙方過錯,對于原告損失,被告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如下:醫(yī)療費3271.19元,系原告?zhèn)笾委熯^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維護;誤工費,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原告系農村居民,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shù)據》中農林牧漁業(yè)日平均收入37.43元的標準計算,確定其誤工費為37.43元×23天=860.89元;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丁建民對其進行了護理,根據丁建民日平均收入為106.6元,護理原告期間工資停發(fā),確定護理費為24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河北省省級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確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在合理范圍內,予以維護;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醫(yī)情況酌定交通費為3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9183.88元,由被告承擔70%,即6428.71元。對原告主張的超過合理部分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鑒定費4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2289.83元、誤工費602.62元、護理費1716.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10元、交通費210元,合計6428.71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負擔15元,被告負擔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在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兩年內。逾期將喪失申請執(zhí)行權。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因壘墻發(fā)生糾紛,被告將原告打傷,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權益,應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給付賠償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護。原告對被告壘墻不滿,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決矛盾,反而與被告互相撕打,對事情的發(fā)生也有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根據雙方過錯,對于原告損失,被告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即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如下:醫(yī)療費3271.19元,系原告?zhèn)笾委熯^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維護;誤工費,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原告系農村居民,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shù)據》中農林牧漁業(yè)日平均收入37.43元的標準計算,確定其誤工費為37.43元×23天=860.89元;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丁建民對其進行了護理,根據丁建民日平均收入為106.6元,護理原告期間工資停發(fā),確定護理費為24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河北省省級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確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在合理范圍內,予以維護;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醫(yī)情況酌定交通費為3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9183.88元,由被告承擔70%,即6428.71元。對原告主張的超過合理部分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鑒定費4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2289.83元、誤工費602.62元、護理費1716.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10元、交通費210元,合計6428.71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負擔15元,被告負擔35元。
審判長:齊建國
審判員:霍建峰
審判員:艾麗
書記員:劉曉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