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原告李某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敦文、余麗,湖北華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
負責人江文焱,系主持工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張某、李某某訴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敦文、余麗,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明旭到庭參加了訴訟。2017年7月1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麗,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明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大冶市金湖道辦事處(甲方)與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乙方)簽訂《項目投資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由乙方籌集資金開發(fā)金湖道辦事處馬叫地塊,并在協(xié)議簽訂后3日內支付甲方征地款10000000元。甲方在合同簽訂后6個月內完成項目的征地、拆遷,做好地塊四周圍墻,保證1年內乙方商業(yè)、商住用地的合法手續(xù)到位。甲方必須在2013年3月底前完成征地及相關手續(xù),將地塊移交乙方,否則,甲方必須無條件退還乙方支付的全部資金并支付違約金。協(xié)議還對其他方面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張某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3日分別從其個人賬戶匯款5000000元,累計匯款10000000元到被告賬戶。后因被告未能按時移交地塊,經原告催促,2013年12月9日,被告退還原告張某5000000元。2014年3月12日,雙方再次簽訂《項目投資合同》一份,合同再次約定被告完成項目的征地、拆遷,保證農民的補償金額到位后,在2014年5月1日前平整好土地,在2014年6月1日前做好圍墻,在乙方配合下辦理商住用地的合法手續(xù)、規(guī)劃手續(xù)(費用由乙方負責),必須在2014年6月1日前將地塊移交乙方,否則,必須無條件退還乙方支付的全部資金并支付違約金。雙方同時認可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征地款10000000元,要求甲方在土地平整和圍墻建設工程完成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還對其他方面進行了約定,并約定本合同簽訂后立即生效,雙方以前簽訂的合同作廢。逾期,被告仍未按約移交地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退還原告張某3000000元,2016年2月2日退還原告張某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未果,故訴諸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同時查明:2013年4月30日,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簽訂《深圳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1、由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設計“金湖馬叫新城”;2、設計階段:方案、初步設計、施工圖;3、設計范圍:園林、商業(yè)、住宅、小區(qū)道路;4、主要設計內容:建筑、結構、水電暖通;5、用地面積180畝,總建筑面積300150㎡,設計費按50元/㎡,合計15007500元,在第一期設計平面圖出來后付30%,第二期馬叫新城正式開工做基礎后支付30%,第三期整個項目經政府單位檢測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付清。2017年6月30日,原告張某(甲方)與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簽訂《深圳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1、設計費單價變更為30元/㎡;2、“金湖馬叫新城”項目雖中止,但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確定并完成了項目設計方案,包括各類效果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每棟單體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根據工作量,按合同規(guī)定應支付2790000元,考慮合同終止履行并非甲方一方過錯導致,如甲方在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乙方1620000元,視為甲方已履行完畢原合同設計款支付義務;3、如甲方不能在上述時間前支付1620000元,乙方有權繼續(xù)要求甲方支付合同約定設計款2790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張某支付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設計費1620000元。
還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張某因流動資金不足,與湖北勁牌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向湖北勁牌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20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為12‰。
另查明: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張某、李某某出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7月12日,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注銷登記。
本院認為:一、原告主體適格。
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是原告張某、李某某共同出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7月12日,經工商部門核準注銷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原告張某、李某某繼承和享有,故原告張某、李某某是本案適格原告。
二、被告違約致合同沒有履行,應賠償原告投資款被占用期間的損失。
根據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數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2012年11月26日,被告大冶市金湖道辦事處與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項目投資協(xié)議書》,約定由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籌集資金開發(fā)金湖道辦事處馬叫地塊,大冶市金湖道辦事處在合同簽訂后6個月內完成項目的征地、拆遷,做好地塊四周圍墻,在2013年3月底前將地塊移交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但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未能完成項目的征地、拆遷,移交地塊,屬于違反合同約定。2014年3月12日,雙方再次簽訂《項目投資合同》,再次約定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移交地塊,期滿時被告仍不能按約移交地塊,再次違反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在2014年3月12日簽訂的《項目投資合同》雖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以前簽訂的合同作廢,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依法應賠償原告損失。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簽訂合同時未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因違約產生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但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項目投資協(xié)議書》后,為籌集資金履行合同,由其實際控制人張某向湖北勁牌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20000000元,并于借款當日和3日后,分兩次匯款共計10000000元到被告賬戶,故被告應參照張某與湖北勁牌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2‰賠償原告投資款被占用期間的損失。該期間從被告收取原告投資款之日起計算至退還投資款之日止。經核算,原告張某從2012年11月30日匯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退還,計5000000元資金占用時間為374天;原告張某于2012年12月3日匯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退還3000000元,計5000000元資金占用時間為1053天;余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退還,計2000000元資金占用時間為103天。故被告因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2896175.33元,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856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從其請求。
三、被告違約導致合同沒有履行,應賠償原告因履行合同義務而支付給他人的設計費損失。
根據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承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東莞市祥和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項目投資協(xié)議書》后,為履行合同義務,實現合同目的,又與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簽訂《深圳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設計“金湖馬叫新城”設計費按50元/㎡計算。2017年6月30日,原告張某與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達成《深圳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在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設計費1620000元,該費用是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根據國家發(fā)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頒布的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工程設計收費基準價是按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計算出的工程設計基準收費額,由發(fā)包人和設計人根據實際情況,在規(guī)定的浮動幅度內協(xié)商確定工程設計收費合同額。而工程設計收費計費額,為經過批準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概算中的建設安裝工程費。“金湖馬叫新城”總建筑面積300150㎡,收費基價位于5668000元至10540000元之間,方案設計時按25%收取,初步設計時按30%收取,施工圖設計時按45%收取,現北京正東國際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完成方案設計和初步設計,經核算,按最低檔5668000元的55%收費,設計費用也遠超原告實際支付的設計費16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設計費損失1620000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設計費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差旅費損失300000元,無充足證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李某某損失4476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42608元,由原告張某、李某某負擔6550元,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負擔360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開文 人民陪審員 薛爭爭 人民陪審員 劉 豐
書記員:余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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