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坤,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亮,黑龍江李易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民航路4號。
負責人:趙宏宇,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郎秀鳳,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迪、張曉坤,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郎秀鳳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成亮、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郎秀鳳開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理賠原告車輛損失285630元及鑒定費6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黑A×××××號寶馬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了保費。2017年7月8日18時許,在保險期內,原告駕駛黑A×××××號寶馬轎車行駛至哈大高速公路大慶往返哈爾濱方向501km+900m處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仍處于保險期間,根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被告拒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的黑A×××××寶馬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404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被告認可司法鑒定書中確認的車輛損失250237元,同意原告將車輛修復,開據修車發(fā)票后按修車發(fā)票予以賠償,不同意賠償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及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黑龍江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哈大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駕駛其所有的黑A×××××號寶馬轎車在哈大高速公路大慶往哈爾濱市方向501公里+900米處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證據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證明2016年8月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發(fā)動機號為2151C972)向被告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期限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保險金額為404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的重要提示部分已明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保險單等共同組成,因此原告還應提交保險條款。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款,明確了貶值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證據三、黑龍江省仁杰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依據市場法,修復費用以恢復原狀為標準,得出涉案車輛修復價款為250234元,貶值損失為35396元,合計285630元,原告向鑒定機構交納鑒定費6800元。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書第三頁委托事項已明確只對寶馬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沒有對該車的貶值損失進行鑒定,因此被告同意該鑒定中確認的車輛損失250234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證據,即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證明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修理后因價格降低引起的減值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認為被告的商業(yè)保險條款有地區(qū)之分,有黑龍江專屬的保險條款。保險單正本中雖然標注該保險的組成部分包括保險條款,但在原告向被告投保時,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以及重點提示貶值免責部分,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涉及免責部分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投保人告知,否則該條款無效,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三份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三份證據予以確認,并采信。原告雖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8月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黑A×××××號寶馬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4日0時至2017年8月3日24時止,保險費合計12055.53元。2017年7月8日,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哈大高速公路大慶往哈爾濱方向501km+900km處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經黑龍江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哈大大隊黑公(高速)第23300132017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后經黑龍江省仁杰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原告投保車輛維修費用為250234元,車輛貶值損失為35396元。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6800元。庭審中,被告對車輛維修費250234元予以認可,并同意在原告提交修車發(fā)票后予以理賠。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前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壞,被告應當在保險價值范圍內支付原告車輛的實際損失。黑龍江省仁杰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專門機構,獨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損失鑒定書具有證明力,且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推翻該損失鑒定書,故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修復車輛,其同意原告提供修車發(fā)票后按鑒定結論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50234元,不同意賠償貶值損失35396元,鑒定費6800元。原告雖然沒有提供修車發(fā)票,但經過鑒定可以認定本次事故的實際損失,為車輛損失和車輛貶值損失,鑒定是為了查明和確認保險事故的必要費用,以上款項均是原告的實際損失,故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法院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250234元,貶值損失35396元。鑒定費6800元,系為確定車輛損失的實際支出。上述費用均為確定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確認。
采用保險人提你們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免賠率”等全部或者部分免險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應認定無效。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車輛損失250234元,貶值損失35396元,鑒定費6800元,以上費用在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應當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和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車輛損失28563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鑒定費6800元。
如被告未按判決限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8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宋憶寧
人民陪審員 張慧杰
人民陪審員 潘靜
書記員: 李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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