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一審被告、原再審申訴人):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謝圣紅,湖北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一審原告、原再審被申訴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瓊,女,系李某某之妻。(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一審被告):張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一審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安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邠,經(jīng)理。
李某某與張某某、張某某、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安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某客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五民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張某某不服,于2012年6月7日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宜檢民抗(2012)14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年)鄂五峰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圣紅、被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瓊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某某、被上訴人安某客運公司法定代表人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一審判決認定,2003年4月1日,張某某駕駛鄂E-20711號小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上乘客李某某受重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鄂E-20711號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為張某某,該車掛靠安某客運公司,張某某系安某客運公司股東,肇事司機張某某為張某某所雇請。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調(diào)解,由張某某賠償李某某各種經(jīng)濟損失126436.03元,張某某已支付31506.71元,下欠94929.32元。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某自愿放棄3萬元。
原一審認為,張某某違章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傷,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張某某系肇事車輛車主,是安某客運公司股東,肇事車輛掛靠安某客運公司。張某某、張某某及安某客運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判決:張某某、張某某及安某客運公司連帶賠償李某某64929.32元。
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實,適用法律錯誤。1、原判認定肇事車輛與安某客運公司存在掛靠關系缺乏證據(jù)證實。原一審認定張某某為肇事車輛車主,又認定與安某客運公司存在掛靠關系相矛盾。2、張某某以車輛出資入股安某客運公司,就應以股東身份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而不應以車主身份承擔責任。
申訴人張某某申訴稱:1、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或錯誤。肇事車輛行駛證和安某客運公司注冊資料載明的車主均是安某客運公司,張某某將車輛以實物出資入股,車輛所有權即轉(zhuǎn)化為公司財產(chǎn)。認定掛靠關系沒有證據(jù),入股與掛靠不可能并存。2、判決張某某、張某某及安某客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jù),股東只能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3、安某客運公司為獨立法人,理應對外獨立承擔責任。
被申訴人李某某原再審辯稱,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肇事車輛所有權仍是張某某的,只是經(jīng)營權隸屬安某客運公司。原一審中,李某某放棄3萬元賠償是鑒于義務人能“迅速支付”,既然現(xiàn)已再審,李某某也不再放棄該3萬元,要求追加該3萬元賠償并承擔利息。
原一審被告安某客運公司原再審辯稱,公司因2004年2月6日發(fā)生特大交通事故,公司資產(chǎn)賠償后已無可用資產(chǎn),公司已經(jīng)解散。
原一審被告張某某原再審辯稱,肇事車輛是安某客運公司的,駕駛員不應對外承擔侵權責任,應承擔的只是行政處罰之類的行政責任。
原再審判決對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再審判決同時認定,2002年8月15日,張某某與安某客運公司簽署公司章程及協(xié)議,張某某以安某客運公司的資質(zhì)、名義從事客運經(jīng)營。公司章程第八條第六項約定,“各股東必須與公司簽訂掛靠經(jīng)營協(xié)議及安全責任書”,14名股東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六條約定,“公司管理:公管私營,單車核算……自行上繳國家規(guī)費,向公司繳納管理費用”。2002年8月20日,張某某以鄂E-20711號小型客車作價2萬元入股安某客運公司,但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
原再審判決還認定,原一審判決生效后,李某某已獲賠償款19389.66元,尚有45539.66元未執(zhí)行。
原再審認為,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車輛所有人、車輛經(jīng)營者及肇事司機理應共同賠償;安某客運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掛靠協(xié)議是公司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鄂E-20711號小型客車實際車主為張某某,張某某與安某客運公司系掛靠經(jīng)營關系。本次事故中,張某某及安某客運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過失,駕駛員張某某違章操作,存在過錯,因此,張某某、安某客運公司及張某某理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李某某原一審時自愿放棄賠償款3萬元,符合民事訴訟處分原則。遂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駁回李某某要求追加原已放棄的3萬元賠償款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1、本案系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再審案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nèi)審理再審案件。因此,上訴人張某某及原一審被告張某某所提出的被上訴人李某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數(shù)額以及張某某是否職務行為等問題,不是原再審及本院再審審理范圍。2、關于肇事車是“掛靠”還是“入股”原一審被告安某客運公司。雖然有安某客運公司14名股東帶車入股、股東簽署《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記等記載,但也有《公司章程》第八條第六項關于“各股東必須與公司簽訂掛靠經(jīng)營協(xié)議與安全責任書”,以及14名股東共同簽署的《協(xié)議書》第六條關于“公司管理:公管私營,單車核算,自負盈虧,自行上繳國家規(guī)費,向公司繳管理費用”的約定。從安某客運公司實際運作方式看,14名股東各自經(jīng)營自帶車輛,其經(jīng)營收益也并非按股份份額分紅。各股東入股車輛并非由公司集中統(tǒng)一調(diào)配使用,而是分別由各股東各自掌控經(jīng)營,在劃定線路上單獨從事公共交通客運業(yè)務。因此,安某客運公司并未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實行股東與公司資產(chǎn)的分離,公司也無嚴格意義的獨立資產(chǎn),14名股東與安某客運公司之間名義上為入股實質(zhì)上屬于掛靠關系。3、關于肇事車的實際車主。根據(jù)公路客運有關法律法規(guī),個人車輛不得從事公路公共交通客運業(yè)務,安某客運公司14名股東各自入股的車輛也只得登記為公司所屬車輛。張某某所帶的鄂E-20711小客車即本案的肇事車,雖然行駛證及車輛信息登記車主為安某客運公司,但也有該車屬于“個人”的登記信息,車輛管理部門也出具了鄂E-20711旅行小客車車主為張某某的《證明》。據(jù)此,原一審和原再審判決認定肇事車輛實際車主為張某某并判令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張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遵玉 代理審判員 黃君梅 代理審判員 張 端
書記員:陳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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