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鄧朝全(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
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
晏某某
晏菲
晏雯
李政
李倩
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
馮木(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
丁原(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武昌區(qū)人,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原告晏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晏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李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李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鄧朝全、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雙鳳大道360號。
負責人王永照,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木、丁原,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訴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以下簡稱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
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曾慶偉獨任審判,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9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鄧朝全、王吉琦暨原告晏某某,被告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木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變更訴訟請求后,判令被告賠償原告643427.5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25日上午8點30分許,晏某前往自家責任田抽水抗旱,當日上午11時,原告晏某某和同村村民徐金生發(fā)現晏某倒在水田中已觸電死亡。
黃陂區(qū)雙墩村上徐灣的排水用電線路屬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祁家灣供電所,該村村民以家庭為單位,自備潛水泵和電線,將電線的一段鉤在該線路上抽水抗旱。
祁家灣供電所明知上述用電情形存在安全隱患,卻疏于管理,并于每年年底根據每戶村民的田地畝數,按照比例收取電費。
受害人晏某按照上述方法在自家責任田抽水抗旱,發(fā)生觸電后,安全保障裝置沒有及時斷電導致晏某死亡。
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請求。
被告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辯稱:原告所述的觸電身亡線路屬于低壓電范圍,應該適用一般侵權責任。
原告所述受害人晏某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系。
原告所述供電線路是表后線路,根據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表后線路歸屬于用電客戶及沈建雄,與被告無侵權關聯。
被告所述的按田地畝數收費不存在事實,表后線路是根據沈建雄的表收費。
原告起訴無事實依據,我們只認可表與人的對應關系。
不論是誰的,都是表后電,是誰的線不重要。
我們只需要證明表后線是產權分界點的問題。
原告未舉證證明死者死因,死因是否電線本身漏電,這種可能性更大,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擔責任。
原告認為被告有過錯只是推斷的。
同情補償與過錯賠償是兩個概念,我們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過錯是過錯,同情是同情,補償是補償,賠償是賠償,不能混談。
收電費與承擔責任是不同的概念,用電就要繳費。
產權分界點還是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本院認為:本案系低壓電致人傷害事故賠償糾紛,屬一般侵權責任糾紛,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
晏某為了自家責任田抽水,帶上自備的電線和水泵在案涉電桿上用竹竿掛線取電過程觸電死亡的事實,有晏某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和祁家灣派出所的證明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晏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這種掛線取電的方式是違背正常的用電規(guī)范,系一種危險的操作方式,卻下到水田中從帶電的裸線上用竹竿取電,其未盡到一個行為人合理謹慎所應盡到的安全注意義務,故死者晏某本人對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應自負80%的責任。
晏某掛線取電的灌溉專用線路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祁家灣街雙墩村上徐灣責任田間,歸該村民小組各戶灌溉專用,根據供電部門陳述該專線由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架設專用灌溉線路相對獨立,與本村其他村民小組的灌溉線路不互通,該灌溉專線由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送電線到電桿,農戶只出資購買電表一只,該電線線路的產權應為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所有,其對該線路仍負有維護管理職責。
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在供電方式上放任村民各自用潛水泵掛線取電抽水,供電方式明顯存在安全隱患,且這種掛線取電的時間多為夏季,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強調掛線取電要注意安全,其證據不足以阻止觸電事故的發(fā)生,故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因沒有盡到對灌溉專線的安全管理職責,對晏某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應相應的賠償責任。
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提交的用電申請證據是沈建雄,但沈建雄不是所在村小組的村民,申請用電為建房用電,如果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證據確實,說明用電方式不正確,亦證明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在供電過程中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亦應承擔管理上的責任。
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在本案中免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故酌定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對晏某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應承擔2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損失71041.5元[(295207.5元-15000元)×20%+15000元]。
晏某為農業(yè)戶籍,在農村居住,故其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戶籍的標準計算。
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5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
一、由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因晏幫平觸電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71041.5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負擔196元,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負擔7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低壓電致人傷害事故賠償糾紛,屬一般侵權責任糾紛,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
晏某為了自家責任田抽水,帶上自備的電線和水泵在案涉電桿上用竹竿掛線取電過程觸電死亡的事實,有晏某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和祁家灣派出所的證明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晏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這種掛線取電的方式是違背正常的用電規(guī)范,系一種危險的操作方式,卻下到水田中從帶電的裸線上用竹竿取電,其未盡到一個行為人合理謹慎所應盡到的安全注意義務,故死者晏某本人對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應自負80%的責任。
晏某掛線取電的灌溉專用線路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祁家灣街雙墩村上徐灣責任田間,歸該村民小組各戶灌溉專用,根據供電部門陳述該專線由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架設專用灌溉線路相對獨立,與本村其他村民小組的灌溉線路不互通,該灌溉專線由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送電線到電桿,農戶只出資購買電表一只,該電線線路的產權應為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所有,其對該線路仍負有維護管理職責。
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在供電方式上放任村民各自用潛水泵掛線取電抽水,供電方式明顯存在安全隱患,且這種掛線取電的時間多為夏季,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強調掛線取電要注意安全,其證據不足以阻止觸電事故的發(fā)生,故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因沒有盡到對灌溉專線的安全管理職責,對晏某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應相應的賠償責任。
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提交的用電申請證據是沈建雄,但沈建雄不是所在村小組的村民,申請用電為建房用電,如果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證據確實,說明用電方式不正確,亦證明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在供電過程中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亦應承擔管理上的責任。
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在本案中免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故酌定國網黃陂區(qū)供電公司對晏某觸電死亡的損害后果應承擔2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損失71041.5元[(295207.5元-15000元)×20%+15000元]。
晏某為農業(yè)戶籍,在農村居住,故其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戶籍的標準計算。
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5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
一、由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因晏幫平觸電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71041.5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供電公司負擔196元,原告張某某、晏某某、晏菲、晏雯、李政、李倩負擔7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曾慶偉
書記員:余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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