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魏敏貞(河北石家莊元氏鴻宇法律服務所)
張某某
許幸嗻(河北天宏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敏貞,石家莊市元氏鴻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
監(jiān)護人褚志娥,系張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許幸嗻,河北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銀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貞,被告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褚志娥、委托代理人許幸嗻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10月5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與我均騎摩托車在我村村東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我重傷。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此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我先后到縣中醫(yī)院、省三院治療,經診斷我全身18處受傷,最嚴重的是腦出血、左眼失明。
共住院24天,出院后又到欒城治療。
已支付醫(yī)藥費21000元,交通費6000元,其它損失有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共計58900元。
被告家僅給付醫(yī)藥費1800元,經多人說合,現被告家分不付,至本案庭審,共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0萬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證據支持的損失由法庭依法判決;被告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1800元及交通費400元應當扣除。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適用過錯責任。
根據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被告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被告的摩托車均未參加交強險。
因此,被告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擔原告70%賠償責任,原告自己負擔30%損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7993.16元(4679.28+12783.18+472+58.7),誤工費9457元(224天×42.22元),護理費1055.5元(25天×42.22元),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250元,殘疾賠償金61116元,鑒定費800元,檢驗費300元。
原告系8級傷殘,酌定精神撫慰金為4000元,交通費500元。
以上共計98971.66元。
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86128.5元,剩余12843.16元,由被告承擔8990.2元(12843.16×70%),扣除已付款1800元,實際給付原告93318.7元。
被告張某某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jiān)護人褚志娥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
原告過高部分賠償請求,因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褚志娥在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93318.7元。
當事人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00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適用過錯責任。
根據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被告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被告的摩托車均未參加交強險。
因此,被告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擔原告70%賠償責任,原告自己負擔30%損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7993.16元(4679.28+12783.18+472+58.7),誤工費9457元(224天×42.22元),護理費1055.5元(25天×42.22元),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250元,殘疾賠償金61116元,鑒定費800元,檢驗費300元。
原告系8級傷殘,酌定精神撫慰金為4000元,交通費500元。
以上共計98971.66元。
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86128.5元,剩余12843.16元,由被告承擔8990.2元(12843.16×70%),扣除已付款1800元,實際給付原告93318.7元。
被告張某某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jiān)護人褚志娥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
原告過高部分賠償請求,因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褚志娥在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93318.7元。
當事人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00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150元。
審判長:王銀菊
書記員: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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