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英利
李明(河北興灤律師事務所)
蘭某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楊永松
原告:張英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灤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河北興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灤平縣。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下二道河子匯豐園小區(qū)1#商業(yè)。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02785702466U。
負責人:楊曉波,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職員,住河北省灤平縣。
原告張英利與被告蘭某、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司利國獨任審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英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被告蘭某、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負責人楊曉波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英利向本院提出下列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62366.93元,由永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原告駕駛冀HR9H32號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G112線777K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正在右轉被告蘭某駕駛的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灤平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蘭某駕駛的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歸其所有,并在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險,現(xiàn)各方不能達成一致,故起訴,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蘭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沒有意見。
原告損失應由我賠償?shù)牟糠?,我同意賠償。
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在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0000.00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
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責任劃分沒有異議。
認可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0000.00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經(jīng)濟損失項目及數(shù)額,二被告應如何賠償。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及質證。
原告提交證據(jù),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2、醫(yī)療費票據(jù)1張,證明醫(yī)療費數(shù)額;3、灤平縣醫(yī)院疾病診斷書、病案、出院記錄、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1)原告?zhèn)椤⒅委熂坝盟幥闆r;(2)原告住院天數(shù),作為主張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的計算依據(jù);(3)具體用藥情況;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jù)一張,證明(1)原告?zhèn)麣埖燃?0級;(2)作為主張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誤工費依據(jù);5、原告勞動合同一份、工資扣發(fā)證明一份、工資單三份、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原告焊工資格證一份,證明誤工費標準及數(shù)額;6、修理費清單及票據(jù)各一張,證明修理費數(shù)額;7、車票45張,證明交通費數(shù)額;8、結婚證一份,證明護理人員身份,作為主張護理費依據(jù)。
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7654.93元;誤工費110.00元/天X95天=10450.00元;護理費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伙食補助費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營養(yǎng)費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交通費1000.00元;鑒定費800.00元;殘疾賠償金2210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車輛修理費1860.00元;合計62366.93元。
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質證意見,對1、2、3、5、8號證據(jù)無異議;6、7號證據(jù)不認可;4號證據(jù)我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
醫(yī)療費我公司承擔剔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費用;用藥清單中有治療腰間盤突出用藥,不屬于交通事故造成;車輛修理費依據(jù)現(xiàn)場照片及損壞程度認可300.00元;交通費車票上時間有2015年之前票據(jù)。
綜合意見,醫(yī)療費應剔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及治療腰間盤突出費用;誤工費金額過高,認可住院期間的,在傷殘鑒定成立情況下認可95天;護理費認可26天每天50.00元;殘疾賠償金在傷殘鑒定成立情況下認可;車輛修理費認可300.00元;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承擔范圍。
被告蘭某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蘭某提交證據(jù),押金條2張及門診票據(jù)1張,證明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692.00元,應予扣除。
同時提出其車輛也有六、七百元的經(jīng)濟損失。
原告對押金條及門診票據(jù)真實性認可。
押金1500.00元在原告起訴數(shù)額之內,門診費192.00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訴數(shù)額之內。
被告車輛損失因未提起訴訟不同意抵頂。
本院當庭向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釋明,如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應于本次庭審結束后三日內向本院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申請。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原告張英利駕駛冀HR9H32號二輪摩托車沿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G112線777K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正在右轉被告蘭某駕駛的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機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jīng)灤平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英利負事故主要責任,蘭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zhèn)蟊凰屯鶠雌娇h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后出院。
出院診斷為,1、右鎖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傷;3、頸部、胸部、背部軟組織損傷;4、右肘部、雙髖部皮膚軟組織損傷;5、C3-T5椎間盤突出。
出院醫(yī)囑:1、防止外傷,避免患肢負重及劇烈運動,主動右肩關節(jié)功能練習,患肢何時負重據(jù)復查情況決定。
2、加強營養(yǎng)。
3、觀察胸部病情變化,不適及時就診。
4、兩周復查,據(jù)復查情況決定進一步治療方式,有不適及時就診。
2016年8月4日灤平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張英利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認定如下:醫(yī)療費(17654.93元+192.00元)=17846.93元;誤工費110.00元/天X95天(至2016年8月3日定殘前一日計95天。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3300.00元)=10450.00元;護理費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營養(yǎng)費26天X20.00元/天=520.00元;交通費根據(jù)原告住院時間酌定300.00元;殘疾賠償金,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根?jù)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統(tǒng)計數(shù)據(jù)11051.00元*20年*10%=22102.00元;原告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鑒定費800.00元;車輛修理費1860.00元。
以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9666.93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7452.00元;加上車輛修理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9778.93元。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蘭某為原告支付門診檢查費192.00元,住院押金1500.00元,計1692.00元。
被告蘭某駕駛的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在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300000.00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張英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財產損害,事故中原告負主張責任,被告蘭某負次要責任。
被告蘭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0000.00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
對于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首先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相應限額內予以賠償。
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依法應由責任方根據(jù)各自責任比例予承擔。
即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7452.0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000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860.00元。
三項合計49312.00元。
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的9666.93元,由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0%計2900.08元。
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不再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因此,應由被告蘭某賠償原告鑒定費的30%計240.00元。
被告蘭某為原告已實際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頂。
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雖對原告車輛修理費認為過高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證據(jù),原告則提交修理清單及修理費發(fā)票,故對原告的請求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英利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修理費計49312.00元。
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計2900.08元。
二、被告蘭某賠償原告張英利鑒定費240.00元。
(被告蘭某已實際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頂。
)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英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50.00元,減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蘭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經(jīng)濟損失項目及數(shù)額,二被告應如何賠償。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及質證。
原告提交證據(jù),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2、醫(yī)療費票據(jù)1張,證明醫(yī)療費數(shù)額;3、灤平縣醫(yī)院疾病診斷書、病案、出院記錄、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1)原告?zhèn)?、治療及用藥情況;(2)原告住院天數(shù),作為主張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的計算依據(jù);(3)具體用藥情況;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jù)一張,證明(1)原告?zhèn)麣埖燃?0級;(2)作為主張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誤工費依據(jù);5、原告勞動合同一份、工資扣發(fā)證明一份、工資單三份、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原告焊工資格證一份,證明誤工費標準及數(shù)額;6、修理費清單及票據(jù)各一張,證明修理費數(shù)額;7、車票45張,證明交通費數(shù)額;8、結婚證一份,證明護理人員身份,作為主張護理費依據(jù)。
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7654.93元;誤工費110.00元/天X95天=10450.00元;護理費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伙食補助費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營養(yǎng)費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交通費1000.00元;鑒定費800.00元;殘疾賠償金2210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車輛修理費1860.00元;合計62366.93元。
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質證意見,對1、2、3、5、8號證據(jù)無異議;6、7號證據(jù)不認可;4號證據(jù)我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
醫(yī)療費我公司承擔剔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費用;用藥清單中有治療腰間盤突出用藥,不屬于交通事故造成;車輛修理費依據(jù)現(xiàn)場照片及損壞程度認可300.00元;交通費車票上時間有2015年之前票據(jù)。
綜合意見,醫(yī)療費應剔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及治療腰間盤突出費用;誤工費金額過高,認可住院期間的,在傷殘鑒定成立情況下認可95天;護理費認可26天每天50.00元;殘疾賠償金在傷殘鑒定成立情況下認可;車輛修理費認可300.00元;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承擔范圍。
被告蘭某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蘭某提交證據(jù),押金條2張及門診票據(jù)1張,證明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692.00元,應予扣除。
同時提出其車輛也有六、七百元的經(jīng)濟損失。
原告對押金條及門診票據(jù)真實性認可。
押金1500.00元在原告起訴數(shù)額之內,門診費192.00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訴數(shù)額之內。
被告車輛損失因未提起訴訟不同意抵頂。
本院當庭向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釋明,如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應于本次庭審結束后三日內向本院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申請。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原告張英利駕駛冀HR9H32號二輪摩托車沿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G112線777KM處時,與前方同方向正在右轉被告蘭某駕駛的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機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jīng)灤平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英利負事故主要責任,蘭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zhèn)蟊凰屯鶠雌娇h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后出院。
出院診斷為,1、右鎖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傷;3、頸部、胸部、背部軟組織損傷;4、右肘部、雙髖部皮膚軟組織損傷;5、C3-T5椎間盤突出。
出院醫(yī)囑:1、防止外傷,避免患肢負重及劇烈運動,主動右肩關節(jié)功能練習,患肢何時負重據(jù)復查情況決定。
2、加強營養(yǎng)。
3、觀察胸部病情變化,不適及時就診。
4、兩周復查,據(jù)復查情況決定進一步治療方式,有不適及時就診。
2016年8月4日灤平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張英利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認定如下:醫(yī)療費(17654.93元+192.00元)=17846.93元;誤工費110.00元/天X95天(至2016年8月3日定殘前一日計95天。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3300.00元)=10450.00元;護理費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營養(yǎng)費26天X20.00元/天=520.00元;交通費根據(jù)原告住院時間酌定300.00元;殘疾賠償金,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根?jù)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統(tǒng)計數(shù)據(jù)11051.00元*20年*10%=22102.00元;原告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鑒定費800.00元;車輛修理費1860.00元。
以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9666.93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7452.00元;加上車輛修理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9778.93元。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蘭某為原告支付門診檢查費192.00元,住院押金1500.00元,計1692.00元。
被告蘭某駕駛的冀HMD353號小型面包車在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300000.00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張英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財產損害,事故中原告負主張責任,被告蘭某負次要責任。
被告蘭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0000.00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
對于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首先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相應限額內予以賠償。
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依法應由責任方根據(jù)各自責任比例予承擔。
即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7452.0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000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860.00元。
三項合計49312.00元。
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的9666.93元,由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0%計2900.08元。
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不再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因此,應由被告蘭某賠償原告鑒定費的30%計240.00元。
被告蘭某為原告已實際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頂。
被告永安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雖對原告車輛修理費認為過高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證據(jù),原告則提交修理清單及修理費發(fā)票,故對原告的請求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英利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修理費計49312.00元。
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計2900.08元。
二、被告蘭某賠償原告張英利鑒定費240.00元。
(被告蘭某已實際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頂。
)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英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50.00元,減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蘭某承擔。
審判長:司利國
書記員: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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