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景縣。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景縣。原告:張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景縣。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修賀明,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住所地:景縣城內景安大街19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李衛(wèi)成,該院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旭偉,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龐榮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景縣,系該院醫(yī)生。
原告張某、孟某某、張誠與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修賀明、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旭偉、龐榮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263028.9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4日1:20,患者張榮生因胸骨后疼痛就診于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急診科室,入院診斷患者急性心肌梗死。入院查心電圖,心電圖顯示患者心肌缺血血型T波改變、心肌損傷,aVF呈Qr型。但被告醫(yī)院并未對此癥狀直接于該院急診部進行緊急治療,而是將患者轉移至被告醫(yī)院神經內科病房,在神經內科病房候診長達1小時余,期間一直未對患者進行規(guī)范治療。在患者出現心源性休克后,被告醫(yī)院未能為患者進行手術、再灌注治療。最終,患者因被告醫(yī)院延誤治療時機、搶救方式錯誤且不及時而致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原告認為,首先,被告醫(yī)院在患者入院并明確STEMI后,未能按照《中華醫(yī)學會急性心肌梗死診斷和治療指南》的規(guī)范在30分鐘內對患者進行溶栓治療,延誤了患者的治療時機,導致患者因心肌梗死而死亡,其次,被告醫(yī)院違反了診療規(guī)范,對急需再灌注治療的患者,未進行PCI治療導致因不能得到對癥治療、治療時機延誤而死亡;最后,被告醫(yī)院在患者出現心源性休克后,未能及時為患者手術而灌注治療,導致患者死亡。綜上所述,被告醫(yī)院嚴重不負責任,其具有過錯的醫(yī)療行為導致患者死亡。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辯稱:一、不存在醫(yī)療過失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我院對原告的診療活動沒有違反醫(yī)療衛(wèi)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和診療護理規(guī)范、常規(guī)。二、原告的損害結果為其疾病所致,與答辯人的醫(y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三、原告各項損失無事實依據。經審理查明:張榮生系原告孟某某的丈夫,系原告張某、張誠的父親。張榮生因胸骨后疼痛10小時于2017年4月4日01:20入景縣人民醫(yī)院就診,入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死、2.2級高血壓、極高危。入院后立即給予氧氣吸入,并給予心電、血壓、血氧飽和度檢測,并急查心肌酶、肌鈣蛋白、肌紅蛋白、血凝五項了解心臟情況;立即給予單硝酸異山梨酯注射液50mg靜點擴張心血管,改善心肌缺血,給予低分子肝素抗凝,丹參多酚酸鹽靜點改善心肌供血,二丁酰環(huán)磷腺苷鈣靜點以營養(yǎng)心肌;并向患者及家屬交代病情,患者為急性心肌梗死,病情危重,極易并發(fā)心臟破裂、栓塞、心源性猝死等情況危及生命,希望以配合治療。于2:25化驗室回報:肌鈣蛋白10.82ng/ml、肌紅蛋白271.02ng/ml、肌酸酶同工酶74.34ng/ml、肌酸激酶1008u/l,支持心肌梗塞診斷,繼續(xù)目前治療,密切注意并且變化?;颊哂?:36突然出現嘔吐,立即協助患者將頭偏向一側以免窒息,繼而患者面色青紫,心跳呼吸驟停,頸動脈搏動消失,血壓測不到,立即給予心肺復蘇,并給予搶救藥物鹽酸腎上腺素0.5ml靜推,給予可拉明1.5ml+洛貝林3mg靜推,給予阿托品2ml靜推,給予利多卡因2.5ml靜推,5%葡萄糖500ml+可拉明7.5ml+洛貝林每分鐘15mg滴靜點,持續(xù)心肺復蘇,患者任務自主心跳呼吸,瞳孔散大固定,血壓測不到,于2:42給予鹽酸腎上腺素0.5ml靜推,2:44給予阿托品2ml靜推,2:46給予可拉明1.5ml+洛貝林3mg靜推,2:48給予利多卡因2.5ml靜推,2:53給予鹽酸腎上腺素0.5ml靜推,2:55給予可拉明1.5ml+洛貝林3mg靜,2:58予阿托品2ml靜推,3:01給予利多卡因2.5ml靜推,經一系列搶救措施后,患者仍無自主心跳呼吸,于3:03查心電圖示直線,患者家屬仍強烈要求繼續(xù)搶救,繼續(xù)心肺復蘇,3:04給予鹽酸腎上腺素0.5ml靜推,3:05給予阿托品2ml靜推,3:14給予可拉明1.5ml+洛貝林3mg靜推,3:22給予阿托品2ml靜推,3:35給予可拉明1.5ml+洛貝林3mg靜推,3:50給予阿托品2ml靜推,患者仍無自主呼吸心跳,于04:08宣布死亡。2018年1月2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經原告申請,法院指定,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為:患者張榮生主因胸骨疼痛10小時入院,入院診斷:急性下壁心肌梗死;2.2級高血壓極高危。明確診斷后未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治療及告知患者家屬靜脈溶栓的相關內容,病危通知書及住院病人談話記錄未顯示患者或家屬簽字,醫(yī)院在對患者張榮生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過失,但患者自身疾病較危重,發(fā)病急驟,死因:心源性猝死,建議醫(yī)院承擔輕微責任(5%-25%)。原告花費鑒定費8000元。在庭審過程中,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對鑒定程序和鑒定意見提出了異議,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對此作出了書面答復。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張榮生在景縣人民醫(yī)院的住院病歷、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死亡注銷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景縣XX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張榮生因胸骨后疼痛10小時于2017年4月4日01:20入景縣人民醫(yī)院就診,入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死、2.2級高血壓、極高危。入院后行相關檢查及對癥治療。于4:08宣布死亡。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臨床醫(yī)療責任鑒定意見書認為:景縣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行為在患者張榮生死亡的不良后果中存在一定過錯,建議醫(yī)院承擔輕微責任(5%-25%)。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對上述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對此作出了書面答復。且該鑒定意見書是由原、被告經協商鑒定機構達不成一致意見后,由法院指定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準許。結合原、被告的意見和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臨床醫(yī)療責任鑒定意見書,本院認為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承擔15%的賠償責任為宜。對于醫(yī)療費,原告未提供醫(yī)療費票據,不予支持。對于患者張榮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提出了異議,根據張榮生的住院病歷,患者張榮生于2017年4月4日01:20因胸骨疼痛10小時入院治療,于2017年4月4日04:08宣布死亡,不存在產生上述費用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張某主張的其為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根據原告張某提供的勞動合同和銀行流水清單,其前三個月的工資分別為6454.53元、6181.31元、6262.31元,則其每月的平均工資為6299.38元,對于誤工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天,則誤工費為6299.38元/月÷30天×3天=629.9元。對于原告張某主張的在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系間接損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死亡賠償金,原告稱張榮生系景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居住在景縣XX,為城鎮(zhèn),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并提供了景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票、2017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資表,景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出具的張榮生參加工傷保險證明予以證實。張榮生居住在景縣XX,根據國家統計局建立的《統計用區(qū)劃代碼和城鄉(xiāng)劃分代碼庫》XX村委會的城鄉(xiāng)分類代碼為“122”屬城鎮(zhèn),且張榮生系景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故對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計算的意見予以支持,則死亡賠償金為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對于原告主張喪葬費32633元,是按照2017年河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計算得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對于精神撫慰金,患者張榮生的死亡給其家屬造成極大的精神打擊,但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0元數額過高,本院支持精神撫慰金50000元。綜上,三原告因其家屬張榮生死亡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10960元、喪葬費32633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800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為629.9元,共計702222.9元。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按照15%比例賠償三原告105333.4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賠償原告孟某某、張某、張誠各項損失共計105333.4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孟某某、張某、張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615元,由被告景縣人民醫(yī)院負擔800元,原告張某負擔81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郭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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