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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竹坤,上海匯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道禮,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竹坤、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在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正常工作日工資差額2,000元,并按2,000元的25%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工資4,500元、2015年6月工資4,500元并按工資標準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工資差額10,000元(每月少發(fā)500元),并按10,000元的25%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0月30日拖欠工資共計18,000元,并按工資一倍標準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8,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103.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飯貼6,000元(按照每月300元計算);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房補貼10,000元(按照每月500元計算);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4,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間應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二倍工資差額90,00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差額22,136.4元、雙休日加班工資50,069.8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0,551.9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高溫費2,400元(按照每月200元計算),并按2,400元的50%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200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6日喪假期間工資620.68元;1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3,500元;15、被告向原告支付誤工費5,000元;16、被告向原告支付證人出庭費2,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職被告處,從事數(shù)控車床技術工作,月工資4,50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周六及平時節(jié)假日經(jīng)常加班,但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加班工資,也未向原告支付高溫費、年休假工資,雙方?jīng)]有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繳納社保,因被告的做法違反勞動法的規(guī)定,加之被告拖欠原告工資,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離職。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故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辯稱,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但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期間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四項訴請,原告入職時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4,000元,被告已足額發(fā)放工資,不存在工資差額,原告主張的經(jīng)濟補償金也沒有法律依據(jù)。對于第五項訴請,同意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資4,000元及10月1日至25日的工資3,385元,但不同意支付相應的經(jīng)濟補償金。對于第六項訴請,同意發(fā)放2017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按每月4,000元的工資標準計算,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故不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七、八項訴請,被告已經(jīng)按照約定向原告提供了食宿。不同意原告的第九、十項訴請,該期間已視為雙方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該項訴請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一項訴請,對于周六加班工資,被告入職時雙方約定工資為做六休一,故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況,平時及節(jié)假日從未有過加班。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二項訴請,被告是在室內工作,廠房內有風扇等降溫措施,且原告的訴請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三項訴請,原告從未向被告提過喪假申請。不同意原告的第十四項訴請,原告未告知被告擅自離職,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jù)。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五項、第十六項訴請,該兩項訴請未經(jīng)仲裁前置。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道禮發(fā)短信稱,試用期工資多少?對方回復稱:試用五天:工資按三千五計算。原告稱:轉正工資多少?對方回復稱:四千五左右。原告稱:我滿意,我想明天上午去,好嗎?此前,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道禮發(fā)短信稱:廣數(shù)我熟悉,做六休一,八小時,包食宿,工資多少?加工中心我做過的,對方回復稱:是包吃住,面試期三千后期根據(jù)你的水平上漲,你干了幾年。
  2015年3月6日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被告每月通過現(xiàn)金方式發(fā)放原告工資。原告在另案訴被告上海格展制藥機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在訴狀中陳述2017年10月30日進入上海格展制藥機械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4日,被告處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發(fā)短信稱,回信息,不干也要回信息嗎?回信咋回事……在發(fā)工資,你又不上班,工資怎么辦,新廠地址車墩鎮(zhèn)北閔路XXX號。不遠……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投訴被告,投訴的請示事項為:1、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的工資18,000元,按拖欠工資的一倍支付18,000元補償金;2、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工資差額共計10,500元,同時支付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2,750元;3、支付拖欠2015年5月、6月工資9,000元,同時支付25%經(jīng)濟補償金2,250元;4、支付2015年4月份工資差額2,000元,同時支付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500元;5、補繳2015年3月6日起至勞動關系之日的社保;6、支付年休假工資3,103.44元;7、要求簽訂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8、支付一個月飯補貼300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勞動關系之日;9、支付一個月住補貼500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勞動關系之日;10、支付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2倍工資10,800元;11、支付2016年3月6日起至勞動關系之日(以補簽為準)沒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倍工資162,000元;12、支付法定休息日、喪假期間工資;13、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資50,057.31元;14、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0,057.31元,同時支付25%經(jīng)濟補償金2,514.25元;16、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高溫費2,400元,同時支付25%經(jīng)濟補償金600元。2018年2月9日,上海市松江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向原告出具回復一份,載明,你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無故拖欠你工資等違法行為的投訴,現(xiàn)回復如下:經(jīng)調查,該單位以人事管理不完善、資料未保存、單位搬遷資料遺失等為由,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jù)材料,且你本人也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jù)材料。調查期間,本機構向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開具了《上海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該單位限期改正,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該單位逾期未改正。本機構對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逾期未改正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罰款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整。對于你個人提出的投訴請求事項,由于單位和你本人都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jù)材料,故建議你可以通過申請勞動仲裁來主張你的訴求。今后如你有新的證據(jù)材料,也可繼續(xù)投訴,本機構會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調查?!?br/>  再查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確認原、被告在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30日工資差額2,000元,并按2,000元的25%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資4,500元、2015年6月工資4,500元,并按工資標準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工資差額10,500元(每月少發(fā)500元),并按10,500元的25%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7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拖欠工資共計18,000元,并按工資一倍標準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103.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飯貼6,000元(按照每月300元計算);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住房補貼10,000元(按照每月500元計算);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4,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間應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二倍工資差額90,00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差額22,101.27元、雙休日加班工資50,057.7元、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0,057.71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高溫費2,400元(按照每月200元計算),并按2,400元的50%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200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4日至26日喪假期間工資620.68元;1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3,500元。2018年10月18日,該仲裁委員會出具松勞人仲(2018)辦字第2871號裁決書,裁決: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請求。裁決后,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陳述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時,月工資為4,500元,2015年4月實際發(fā)放2,500元,故主張差額;2015年5月、6月的工資未發(fā)放,故主張予以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實際按照每月4,000元的標準支付,故主張差額;之后被告按照每月4,500元標準支付原告工資,但2017年7月及之后的工資未發(fā)放,故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離職。被告對于原告的上述陳述不予認可,稱原告的工資標準為每天工作八小時,每周工作六天,每月4,000元,被告實際也一直按此標準發(fā)放原告工資至2017年8月,2017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離職。庭審中,原告陳述2016年3月份之后被告為原告提供了住宿,但因條件較差故未實際入住。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短信記錄、上海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投訴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同時,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憑證等相關的材料一般負有兩年的保管義務,勞動者主張兩年之前的工資差額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雙方確認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之間的勞動關系,原告在另案訴訟中陳述其已于2017年10月30日進入其他公司工作,本院在組織雙方進行第一次證據(jù)交換時原告也確認從被告處離職的時間為2017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稱離職時間為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后續(xù)的陳述與此前的陳述并不一致,在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確認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
  對于2015年4月的工資差額,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相應的經(jīng)濟補償金,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5年5月工資、2015年6月工資,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主張支付2015年6、7、8三月的工資,此后被告向原告發(fā)放了工資,現(xiàn)并無證據(jù)證明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張過拖欠工資,故原告認為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6月工資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相應的經(jīng)濟補償金,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工資差額,原告陳述被告2017年3月之前均按照月薪4,000元的標準向原告發(fā)放工資,而雙方約定的工資為月薪4,500元,故主張每月500元的差額。對此本院認為,對于原、被告約定的原告的工資標準,原、被告均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但雙方均確認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按月薪4,000元的標準向原告發(fā)放工資,上述期間長達兩年,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對于工資標準本身提出過異議,故本院認定被告按月薪4,000元的標準向原告發(fā)放工資并無不當,原告主張該期間的工資差額,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工資,被告認為已支付原告2017年7月、8月的工資,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而上述期間,被告應當提供相應的工資支付憑證證明原告的工資標準及發(fā)放情況,被告未予提供,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因本院認為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至2017年10月25日,故被告應支付被告工資至2017年10月25日,經(jīng)計算應付該期間工資17,129.03元(4,500×3+4,500÷31×25)。
  對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告按照每年五天的時間主張,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資,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2016年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資,被告認為已過仲裁時效,但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勞動監(jiān)察部門舉報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資,故本院認定2016年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并未超過仲裁時效,被告并無證據(jù)證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故應當支付原告2016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對于該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金額,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飯貼及住房補貼,原告并無證據(jù)證明雙方關于飯貼及房帖有過約定,故原告的該兩項訴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原告的該項訴請,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間應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二倍工資差額,原告的主張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雙休日加班工資、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原告主張加班工資的應提供初步證據(jù)證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實,對于平時加班及節(jié)假日加班,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述期間有加班事實的存在,故對于原告平時及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上述期間的雙休日加班,原、被告確認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故雙休日加班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稱其工作期間共有121個周末加班,被告雖不予確認,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反駁,故本院采信原告關于其周末加班共計121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的陳述,上述周末加班本院認定均為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對于周末加班工資的數(shù)額,本院認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工資,雙方予以確認,雙方爭議在于該4,000元是否包括周末加班的工資,對此,原告在入職前與被告協(xié)商工資時商談的工資為一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的工資,故本院認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工資中包含周末加班的工資。但被告在答辯中計算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資時是以4,000元除以26天來計算,可以看出被告計算原告工資時將周末加班與平時上班作為同樣的標準進行計算,并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按正常出勤工資的雙倍進行計算,僅僅計算了一倍,故本院認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資中雖包含周末加班的工資,但并未足額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原告陳述其周末加班共計86天,每天加班八小時,經(jīng)計算,被告還需支付原告該期間周末加班工資差額13,230.78元(4,000÷26×86)。
  2017年3月之后,原告陳述被告按照4,500元的工資標準向原告發(fā)放工資,被告不予認可。上述期間,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相應的工資支付憑證,被告未予提供,應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關于該期間被告按照每月4,500元的標準發(fā)放工資的陳述。對于該期間的周末加班工資,同前文所述,被告支付的原告4,500元工資中,包含部分周末加班工資但并未足額支付,上述期間原告陳述其周末加班共計35天,每天八小時,故被告還應當支付加班工資差額6,057.69元(4,500÷26×35)。綜上,被告還應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間周末加班工資差額19,288.47元。
  對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高溫費,被告稱不符合發(fā)放條件,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高溫費的金額,原告主張2,400元,該金額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確認,但高溫費的截止日期應為本院認定的雙方勞動關系終止的日期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主張仲裁時效已經(jīng)超過,但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離職,于2018年9月11日申請仲裁,原告的訴請并未超過仲裁時效。對于高溫費對應的經(jīng)濟補償金,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7年7月24日至7月26日的喪假工資,該項訴請與原告的第五項有所重疊,原告主張2017年7月份工資時是按照滿勤的工作時間主張的,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以被告拖欠工資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誤工費及證人出庭費,該兩項訴請未經(jīng)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處理。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張某與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17年7月1日至10月25日期間工資17,129.03元;
  三、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3,103.4元;
  四、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差額19,288.47元;
  五、被告上海禮凱五金模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間高溫費2,400元;
  六、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余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的除外)。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張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明

書記員: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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