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吳景蘭(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wù)所)
王某某
原告:張某某,農(nóng)民,現(xiàn)住灤南縣。
委托代理人:吳景蘭,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王某某,農(nóng)民,現(xiàn)住灤南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田雨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景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簽訂《出口肉雞飼養(yǎng)收購合同》。合同簽訂后,由原告墊資向被告供應(yīng)雛雞、飼料及藥品。2010年11月,被告飼養(yǎng)第一批毛雞回收后,經(jīng)核算,被告欠付原告雛雞款、飼料款共計人民幣23939元(含雛雞款利息197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故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盡快給付。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2010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出口肉雞飼養(yǎng)收購合同一份,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即被告自原告處購買雛雞、飼料及藥品,出欄毛雞由原告回收,以及雛雞、飼料、回收毛雞的價格等。
2、署名為王某某的雛雞款欠條一張,證實被告欠付原告雛雞款16800元。
3、署名為王某某的料款欠條7張,證實被告自原告處賒購小雞料64袋,中雞料149袋,中粉料80袋。
4、姚某、吳某出具的證明材料各一份,證實所有飼料每袋均為100斤,粉料的價格是在合同約定的中雞料價格基礎(chǔ)上每噸減20元,對于賒欠料款的每噸料在合同約定價格的基礎(chǔ)上應(yīng)該另加110元,其中包括運費。
另外,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向其交售成雞8931斤,每公斤9.4元計算,價款為41976元;交售殘雞617斤,按每公斤6元計算,價款為1851元,即交售毛雞總價款為43827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辯。
本院審查證據(jù)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應(yīng)予采信。
依據(jù)對當事人陳述和上述證據(jù)的審查,本院依法認定以下事實:
2010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出口肉雞飼養(yǎng)收購合同。該合同中約定,被告飼養(yǎng)原告合同雞數(shù)量為每批4000只,雛雞、飼料、藥品均自原告或原告指定處購買,成雞出欄時由原告回收。在該合同第七條第1款中約定:“雛雞4.20元/只、小雞料3400元/噸、中雞料3350元/噸、大雞料3300元/噸、回收毛雞9.4元/公斤”。合同第九條第5款第(2)項中約定:“毛雞重量≤1.75kg/只時,甲方一律按6元/公斤”。2010年10月18日,被告自原告處購買雛雞4000只,單價4.2元/只,欠付原告雛雞款16800元。該批次肉雞飼養(yǎng)期間,被告累計自原告處購買小雞料3.2噸,單價3510元/噸(含運費),價款為11232元;中雞料7.45噸,單價3460元/噸(含運費),價款為25777元;中粉料4噸,單價3440元/噸(含運費),價款為13760元。欠付飼料款合計為50769元。被告向原告交售成雞8931斤,單價4.7元/斤,價款為41976元;交售殘雞617斤,單價3元/斤,價款為1851元,即交售毛雞總價款為43827元,此款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本院認為,2010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出口肉雞飼養(yǎng)收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yīng)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雛雞款欠條、飼料款欠條及證人姚某、吳某出具的證明材料,足以認定被告拖欠原告雛雞款、飼料款共計人民幣67569元的事實。原告按合同約定回收被告成雞8931斤、殘雞617斤,總價款43827元自被告欠款中扣除后,被告尚應(yīng)給付原告23742元。原告主張雛雞款應(yīng)按每日萬分之三給付利息197元,其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證實雙方存在關(guān)于利息的口頭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張某某欠款23742元,判決生效即履行;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負擔,判決生效即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10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出口肉雞飼養(yǎng)收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yīng)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雛雞款欠條、飼料款欠條及證人姚某、吳某出具的證明材料,足以認定被告拖欠原告雛雞款、飼料款共計人民幣67569元的事實。原告按合同約定回收被告成雞8931斤、殘雞617斤,總價款43827元自被告欠款中扣除后,被告尚應(yīng)給付原告23742元。原告主張雛雞款應(yīng)按每日萬分之三給付利息197元,其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證實雙方存在關(guān)于利息的口頭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張某某欠款23742元,判決生效即履行;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負擔,判決生效即交納。
審判長:田雨興
書記員:賈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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