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魏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魏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保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魏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李艷萍因與被上訴人吳保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魏縣人民法院(2016)冀0340民初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艷萍、上訴人張某、李艷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振宇,被上訴人吳保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栗志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某、李艷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吳保元對李艷萍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吳保元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首先“張某、李艷萍在家庭做生意期間”不是事實,也沒有證據(jù)證明,事實上不存在家庭做生意,而是由上訴人張某做生意。其次,借條上沒有李艷萍的簽名,不能認定“李艷萍借原告吳保元現(xiàn)金5萬元整”。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即認定李艷萍是借款人卻判決李艷萍負連帶責任,自相矛盾。一審認定借款實際上由李艷萍管理并用于家庭做生意,這一判詞是一審判決臆造而來。
吳保元辯稱,現(xiàn)金交給了李艷萍本人,李艷萍親筆寫借據(jù)并加蓋張某手章,故李艷萍應是連帶責任人,是實際借款人。
吳保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決二被告張某、李艷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李艷萍家庭在做生意期間,經(jīng)李艷萍手曾多次借吳保元現(xiàn)金,并按約定償還本息,2015年2月19日李艷萍又借吳保元現(xiàn)金2萬元整,并由李艷萍親筆向吳保元出具借條一張,加蓋了張某手章并書寫了張某姓名,內(nèi)容為“今借吳保元現(xiàn)金2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張某,2015年2月19日”。吳保元多次找張某、李艷萍催要借款未果,訴至一審法院。另查明,李艷萍系張某兒媳。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李艷萍在家庭做生意期間經(jīng)李艷萍手借吳保元現(xiàn)金2萬元,并約定了利息,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雙方無異議,理應償還,就該案實際情況,雖在借條上未書寫李艷萍姓名但該借款實際上由李艷萍管理并用于家庭做生意,故李艷萍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某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吳保元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2分計算);二、被告李艷萍對以上款項負連帶償還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為,2015年2月19日李艷萍書寫的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吳保元現(xiàn)金貳萬元(20000元),定期利1.2分,拐里北張某,2015年2月19日”。從借條的字面看,不顯示李艷萍是借款人,而借條的落款處“拐里北張某”應為借款人。一審庭審時,張某明確表示,“借款經(jīng)李艷萍手,錢是我用的,讓李艷萍代我寫的借據(jù),我每年都給原告結(jié)算利息直至到2015年8月”。綜上,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19日張某向吳保元借款2萬元,李艷萍受張某授權(quán)以張某名義出具了以上兩張借條。一審認定事實有誤。
本院認為,李艷萍沒有在借條上注明其是借款人,吳保元持有該借條,如認為李艷萍是借款人,應讓李艷萍在該借條的落款處簽署李艷萍的名字。借條是以張某的名義出具,李艷萍為張某的兒媳,一審法院判決張某兒媳李艷萍承擔張某欠下的債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李艷萍、張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魏縣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76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李艷萍對以上款項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變更魏縣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76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張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吳保元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2分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張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吳保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建平 審 判 員 梁國華 代理審判員 賈梅錄
書記員: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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