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漢族,農民,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趙縣。
委托代理人:孔令劍,男,山東舜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
被告:山西壹生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東輯虎營2號樓1幢8層G戶。
法定代表人:焦海,男,公司經理。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朱某某、山西壹生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生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某某、壹生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法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費用(截止起訴時已確定的費用為80879.4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247135.08元。
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朱某某駕駛被告山西壹生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晉A×××××別克小汽車行至青銀高速公路530km+400m(銀川方向)與右側護欄相撞后翻入邊溝內,造成原告受傷并住院治療。交警認定被告朱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故被告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依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有權選擇按侵權或違約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在本案審理中經本院釋明,原告明確表示按侵權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冀公(高)交(邢南)認字【2016】第03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程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均確認朱某某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張某某無與此事故發(fā)生起作用的違法行為。從而認定朱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事故責任。此次事故發(fā)生時的乘車人張某某并非被告朱某某執(zhí)行職務的相對方,而是被告朱某某在駕車時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導致本次事故發(fā)生,致使乘車人張某某受傷,被告朱某某作為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被告朱某某作為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壹生康公司對原告無侵權行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按照醫(yī)療機構的正式票據計算。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原告的傷殘賠償金依法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計算,傷殘系數應為12%。誤工費按照其日均工資計算至評殘前一日。護理費按照護理人李換珍日均工資計算90日。住院伙食補助為住院期間每日50元。營養(yǎng)費參照醫(yī)囑確定營養(yǎng)期39日。每日30元。后續(xù)治療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傷殘鑒定費用2000元,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81133.08元、傷殘賠償金26522.4元、誤工費20610.45元、護理費7760元、住院伙食補助450元、營養(yǎng)費117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156145.93元,被告朱某某賠償。駁回原告對被告壹生康公司的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7、18、19、20、21、22、23、24、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156145.93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45元,由原告張某某擔負1820元、由被告朱某某擔負3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莊曉陽 審 判 員 劉立峰 人民陪審員 秦占林
書記員:趙文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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