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金剛集團下崗職工,住石某某長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和平、劉萌,河北典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市土地儲備中心,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259號。
法定代表人:趙路新,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龍,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彥杰,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石某某鴻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談南路6號。
法定代表人:劉峰,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耀、李路廣,河北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石某某市土地儲備中心、石某某鴻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萌、被告石某某鴻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名地產)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耀、被告石某某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龍、張彥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70080元(計算截止至2017年3月);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告張某與被告儲備中心、鴻名地產及石某某市安利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署了《城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采用自行過渡的方式,臨時補助標準為每平米18元,后調整為25元每平方米,過渡期為36個月;超期過渡按照《石某某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但被告在2014年9月后就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且迄今未交付新房,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乙方)、被告儲備中心(甲方)、鴻名地產(丙方)與石某某市安利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丁方)于2011年8月28日簽訂了《城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張某所有的坐落于石某某市××區(qū)××室房屋拆遷,儲備中心以坐落于石某某市××區(qū)××室房屋予以置換。在房屋交付期間,采取自行過渡的方式,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月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18元每平方米計算。過渡起始時間以交房單時間為準,共計36個月,首次計發(fā)24個月,共計20183.04元,以后每6個月發(fā)放一次,超期過渡的按《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被告交房時間為2014年12月。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將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每平米18元每月變更為每平米25元每月,且被告鴻名地產一直按照每月25元每平米的標準為原告發(fā)放過渡費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12日被告鴻名地產在燕趙都市報刊登關于上東城交房公告,該公告載明:“上東城項目(住宅)已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將于2014年11月16日起正式辦理交房手續(xù)”。2014年12月9日被告鴻名地產在燕趙都市報刊登《關于金剛生活區(qū)舊城改造項目終止發(fā)放安置過渡費的公告》,內容為:“原金剛生活區(qū)回遷安置戶:經向石某某市地產集團(土地儲備中心)報備,上東城(金剛生活區(qū)舊城改造)住宅項目已具備居住使用條件,并陸續(xù)通知所有回遷安置戶辦理交房手續(xù),截止2014年12月5日已全部通知完畢,過渡費以通知交房之日起停止發(fā)放,尚未辦理交房手續(xù)的回遷安置戶自2014年12月9日起停止發(fā)放拆遷補償安置過渡費,請廣大回遷安置居民相互轉告?!痹嬲J為被告予以置換的房屋尚未綜合驗收合格,至今未接收房屋。原告主張自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按石某某市拆遷辦法第50條的規(guī)定計算過渡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城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報紙、房屋交驗單、國有建設用地出讓使用合同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鴻名地產在燕趙都市報刊登不再給付過渡費的時間為2014年12月9日,被告給付原告過渡費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11月的過渡費共計2336元至今仍未給付原告。被告鴻名地產在符合交房條件后已采取電話和報紙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并于2014年12月9日明確告知停止發(fā)放過渡費,該項目小區(qū)現(xiàn)已大多入住,原告拒絕接收房屋,其主張被告給付2014年12月之后的過渡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項目土地、立項、規(guī)劃、建設手續(xù)都在鴻名地產名下,根據土地出讓公告和出讓合同規(guī)定,房屋安置義務應由鴻名地產承擔,且過渡費實際一直由鴻名地產支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儲備中心承擔責任,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鴻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2014年10月、11月的過渡費共計2336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2元,減半收取776元,由原告張某承擔517元,由被告石某某鴻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2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震
書記員:胡雨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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