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涂梅橋(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
呂某某
張某平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應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橋,男,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呂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應城市。
被告張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應城市。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呂某某、張某平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胡璞、審判員吳壯飛、人民陪審員陳維林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橋,被告呂某某、張某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于2005年承包應城楊家澥特種水產殖場黃灘分場魚池,該魚池是原承包人呂國洪以6500元轉讓費轉讓給原告,原告與養(yǎng)殖場簽訂承包合同。
2016年2月23日,被告張某平來到原告家中將原告妻子打傷(將另案起訴)。
打完后被告方又將原告承包的魚池石棉瓦圍欄全部拆除。
原告合法承包魚池,被告對原告財產損害,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原告損失1121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基本情況和主體資格。
證據二,結案報告和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損壞原告石棉瓦的事實,證據來源于公安局。
證據三,漁場承包合同兩份及交承包費的部分發(fā)票三張,證明魚池2005年即由原告在承包經營。
證據來源于發(fā)包方。
證據四,呂雅婷證言,證明魚池是2005年由其父親呂國洪轉讓給張某某。
證據五,購買石棉瓦的發(fā)票,證明石棉瓦價格為5545元,被損壞后再次購買,總價為11090元。
證據六,三份證明材料,證明原告雇請八名工人安裝石棉瓦,工錢每一天150元,共1200元。
證據七,訴訟發(fā)票,金額300元,證明原告預交訴訟費300元。
證據八,照片四張,證明石棉瓦被損壞的事實。
被告呂某某辯稱:原告承包的魚池自1991年一直是被告呂某某在承包,2001年轉給其子呂國洪,2005年轉包給女兒呂國芳(原告之妻)。
因女兒、女婿對被告不好,所以被告要求把魚池收回。
原告魚池石棉瓦圍欄是被告拆除,但只拆除小部分且并未損壞,不應進行賠償。
被告呂某某證人呂某庭審證言:本案所涉魚池在開發(fā)后由被告呂某某承包,后來轉包給原告張某某,近年來張某某一直未交納承包費。
被告張某平辯稱:原告石棉瓦是被告呂某某拆的,被告張某平未參與,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被告張某平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呂某某對原告證據一、二、三、五、七、八無異議。
對證據四質證意見為證人證言內容不客觀。
對證據六真實性有異議,主張原告僅雇請四人恢復魚池圍欄,并未雇請八人。
被告張某平對原告證據一、七八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認可;對證據三、五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四、六真實性有異議。
原告張某某對被告呂某某證據質證意見為:原告承包魚池系呂國洪轉包,近兩年未交納承包費系政策原因,原告承包魚池屬合法行為。
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定如下:原告證據一、二、三、五、七、八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四、六證人未出庭質證,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呂某某證人呂某證言與本院庭審查明事實一致,其證言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庭審查明事實及對本案證據的分析認定,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呂某某系翁婿關系。
被告呂某某于1991年承包經營位于應城市楊家澥特種水產養(yǎng)殖場黃灘鎮(zhèn)魚池西26號池。
2001年,被告將魚池交由其長子呂國洪承包。
2005年,原告張某某從呂國洪處轉包經營26號池。
原告于2008年、2012年與發(fā)包方應城市楊家澥特種水產養(yǎng)殖場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交納2007至2009年承包費并實際承包經營魚池至今。
2015年原告張某某、被告呂某某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被告呂某某向原告張某某要求收回魚池承包權未果。
2016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原告張某某之妻呂國芳與被告張某平(系被告呂某某二兒媳)發(fā)生糾紛。
同日上午10時,被告呂某某將原告魚池部分石棉瓦圍欄拆除。
原告張某某為防止魚池圍欄被拆除后財產魚池財產受損,隨即雇傭村民進行恢復。
2016年3月18日,原告張某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對原告財產損害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1121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原告張某某在其承包經營魚池上設立石棉瓦圍欄系其個人財產,被告呂某某無故將其拆除對原告張某某財產造成損害,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因原告已自行對石棉瓦圍欄恢復原狀,故原告要求被告呂某某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財產損失金額1121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
原告雇請他人對被告損害的圍欄進行修復,被告呂某某對雇請人員報酬應予賠償。
因原告對其雇請人員人數及所付報酬數額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本案查明原告實際雇請人員對圍欄進行修復事實,本院酌定原告損失為1000元。
原告訴稱被告張某平系共同侵權人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張某平辯稱不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予以認可。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財產損失1000元。
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原告張某某在其承包經營魚池上設立石棉瓦圍欄系其個人財產,被告呂某某無故將其拆除對原告張某某財產造成損害,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因原告已自行對石棉瓦圍欄恢復原狀,故原告要求被告呂某某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財產損失金額1121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
原告雇請他人對被告損害的圍欄進行修復,被告呂某某對雇請人員報酬應予賠償。
因原告對其雇請人員人數及所付報酬數額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本案查明原告實際雇請人員對圍欄進行修復事實,本院酌定原告損失為1000元。
原告訴稱被告張某平系共同侵權人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張某平辯稱不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予以認可。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財產損失1000元。
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胡璞
審判員:吳壯飛
審判員:陳維林
書記員: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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