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本金22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從原告處借款22000元,言明借期6個月,月息4%,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書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拖不還。
薛某某未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薛某某借原告張某某款22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4%,借款期限6個月,2014年3月25日還款,還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被告借款后,償還過原告利息100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陳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薛某某借原告張某某款22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約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對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經(jīng)償還原告的利息應予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利息總額扣除已給付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元,由被告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坤敬
書記員: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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