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黃鵬武,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程光生。
被告李詠華。
被告融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文昌大道361號。
法定代表人葉艷生,董事長。
原告張某與被告程光生、李詠華、融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天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鵬武、被告程光生、被告李詠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融天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151256元;2、判令第三被告對第一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過程中,原告張某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第一、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158820.38元。事實和理由:被告融天公司施工宏發(fā)嘉園及地下車庫,由被告李詠華承包施工,被告李詠華又將宏發(fā)嘉園地下車庫包工給被告程光生。2015年10月19日,我在宏發(fā)嘉園地下車庫上面粘貼安裝玻璃,不慎從5米高摔下,致傷腰部、右側距骨、跟骨,我被送往新洲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我的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25000元,休息時間240日,護理時間120日,營養(yǎng)時間120日。因協(xié)調賠償未果,為維護我的人身健康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融天公司總承包宏發(fā)嘉園建設項目,被告融天公司宏發(fā)嘉園項目部將宏發(fā)嘉園項目地下車庫通道雨棚安裝玻璃分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被告李詠華個人施工,存在選任不當之過,被告融天公司對原告張某人身損害之責以承擔30%為宜。被告融天公司與被告李詠華間屬分包合同關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總承包人對項目分包人在實施分包項目活動中所產(chǎn)生的法律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詠華將該工作安排被告程光生按點工召集人員施工,原告張某等人參與施工,原告張某與被告李詠華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自身重大過錯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減輕雇主的責任。被告李詠華應承擔原告張某人身損害30%的責任,本案原告張某系成年人,在工作中未盡注意自身安全義務致使事故發(fā)生,存在重大過錯,故原告張某自身應承擔30%的責任,被告李詠華委托被告程光生管理召集人員現(xiàn)場施工,被告程光生在原告工作期間受傷不在場,疏于管理,致使安全事故發(fā)生,也應承擔原告張某人身損害10%的責任,原告張某的損失確定為:醫(yī)療費43236.20元、后續(xù)治療費25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75元(15元/天×25天)、營養(yǎng)費1800元(15元/天×120天)、傷殘賠償金71064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即(11844元×20年)×30%]、誤工費18611.50元[因原告張某無固定職業(yè),系農(nóng)業(yè)戶口,應按2016年度湖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即:(28305元÷365天)×240(天)]、護理費10237.15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即(31138元÷365天)×120(天)]、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2056.75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年)標準計即:(9803元×15年÷2人×30%)]、交通費1000元(盡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發(fā)票,但鑒于其確有交通費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認定)、精神撫慰金3000元(結合本案事實及原告?zhèn)椋驹鹤们檎J定),合計196380.60元。按各方當事人責任承擔相應賠償,被告融天公司承擔30%責任即:58914.18元,被告李詠華承擔30%責任即:58914.18元,被告李詠華已支付12569.80元,在其應承擔損失中扣減,被告程光生承擔10%責任即:19638.06元,原告張某自己承擔30%責任即:58914.18元。被告融天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放棄了答辯、舉證、質證的訴訟權利。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光生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19638.06元。
二、被告李詠華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58914.18元,減去已付的12569.80元,還應給付46344.38元。
三、被告融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58914.18元,并對以上一、二項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款項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6元,由原告張某負擔326元,被告程光生負擔500元,被告李詠華負擔1000元,被告融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3326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昳春 審 判 員 周 鵬 人民陪審員 陳文娟
書記員:劉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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