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
郭某
原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孫波獨任審理本案。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按照雙方以借條形式確定的借款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之規(guī)定,原告張某某作為債權人有權向被告郭某主張歸還借款5萬元。被告郭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guī)定清償借款債務。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問題,由于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現(xiàn)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催告之日起至本案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之規(guī)定,對于無息借款,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故被告郭某應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自2015年3月26日起訴催告之日起至本案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郭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在舉證期限內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和證據(jù),應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歸還所借原告張某某現(xiàn)金5萬元,并承擔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至本案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按照雙方以借條形式確定的借款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之規(guī)定,原告張某某作為債權人有權向被告郭某主張歸還借款5萬元。被告郭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guī)定清償借款債務。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問題,由于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現(xiàn)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催告之日起至本案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之規(guī)定,對于無息借款,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故被告郭某應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自2015年3月26日起訴催告之日起至本案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郭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在舉證期限內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和證據(jù),應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歸還所借原告張某某現(xiàn)金5萬元,并承擔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至本案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審判長:孫波
書記員: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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