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住陽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圣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香河興達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縣新華大街北側五一路東側香城酈舍*號樓*單元**號房屋。法定代表人:閆雪梅,總經理。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解除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3、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興達恒遠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香河縣安平鎮(zhèn)京津花園小區(qū)26號樓4單元402房產出售給被告王某某。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為730000元,定金30000元,合同簽訂7日內,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首付款2100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興達恒遠公司采取欺詐手段,讓原告在其提供的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稱僅辦理網(wǎng)簽手續(xù)需要,原告并不知曉合同內容。原告索要該買賣合同,被告興達恒遠公司拒不提供。后經協(xié)商,被告興達恒遠公司僅通過微信方式,向原告提供該買賣合同的照片兩張,原告才知曉合同價款變更為461000元,并將付款方式進行變更。原告認為與二被告簽訂的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因被告王某某與被告興達恒遠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致使合同無效,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也應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王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1、2016年6月21日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和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不存在任何無效情形;2、雙方簽訂的香河存量房買賣合同系委托中介提供后續(xù)服務,中介在過戶過程中提供并說明此合同是房屋過戶備案使用,雙方未達成合意將合同更改,張某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當時知曉合同的用途和內容,并愿意簽字;3、自2016年9月19日起張某不在配合王某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中介多次協(xié)調未果,已構成嚴重違約。被告興達恒遠公司未答辯。反訴原告王某某反訴稱,2016年6月21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及被告興達恒遠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將涉案房屋出賣給反訴原告王某某,總價款730000元。反訴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定金30000元和首付款210000元。合同約定待雙方辦理過戶手續(xù)后,剩余490000元約定反訴原告辦理貸款形式支付給反訴被告。2016年7月,反訴原告辦理了貸款手續(xù),并經銀行批準貸款。2016年8月27日,雙方到房管局共同辦理網(wǎng)簽手續(xù),約定2016年9月19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但反訴被告卻以種種借口,不予辦理過戶手續(xù),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反訴被告已經構成違約。反訴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208050元;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墊付的個人所得稅4610元;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反訴被告張某反訴辯稱,不同意反訴原告的請求。中介公司與王某某惡意串通,以辦理網(wǎng)簽備案為由,要求反訴被告在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將房屋總價款進行變更,房款支付方式也做了變更。在房屋登記部門證實登記的買賣文本,對雙方之前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進行了變更,且中介公司拒不提供買賣合同原件,該買賣合同原件自始無效。致使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無法履行,且反訴被告不應承擔反訴原告請求的違約金和任何損失。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某某通過被告興達恒遠公司中介人員的介紹,欲購買原告位于香河開發(fā)區(qū)××花園小區(qū)××樓××單元××室的房屋。2016年6月2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王某某(乙方)、興達恒遠公司(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房屋交易居間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以730000元的價格,購買原告的房屋一套;簽訂本合同時,乙方向甲方支付購房定金30000元;如乙方為貸款戶,乙方在簽訂本合同7日內將該房屋首付款210000元提存到乙方貸款銀行指定的甲方賬戶;若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或丙方通知的時間辦理相關手續(xù),每逾期一日,違約方向守約方按總房價的千分之三承擔違約責任;逾期超過20日,守約方有權解除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同時違約方應按總房款的20%數(shù)額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而導致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房屋交易過程中發(fā)生的稅費及各項費用由違約方承擔,若守約方已經支付則可向違約方追償;等等。簽訂合同當日,被告給付原告定金30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申請個人二手房住房貸款。同年7月1日,被告給付原告首付款2100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興達恒遠公司簽訂了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成交價461000元;等等。同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稅務機關交納了契稅6915元、個人所得稅4610元等。同年9月9日,香河縣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出具了房屋交易告知單。以上事實,有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被告王某某以730000元的價格購買了原告張某的房屋,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后原告與二被告又簽訂了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購房款變更為461000元,二被告認可購房款仍然為730000元,并按照該數(shù)額給付原告,購房款變更為461000元,是房管局的指導價。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將購房款變更為461000元,在房管部門辦理了相關的手續(xù),違反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無效,被告應當向相關部門補交稅款。反訴原告王某某請求繼續(xù)履行房屋買賣居間合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本院予以支持。反訴被告應協(xié)助其辦理過戶手續(xù),辦理完畢后王某某按合同約定貸款給付張某購房款。如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內未能辦理貸款,其應直接支付張某全部購房款。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08050元,合同約定若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或丙方通知的時間辦理相關手續(xù),每逾期一日,違約方向守約方按總房價的千分之三承擔違約責任。反訴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雖超過20日,但反訴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43800元(0.003X730000元X20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支付為其墊付的個人所得稅4610元,本院認為此款在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但根據(jù)交易習慣,應由買方承擔,故本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反訴被告)張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被告香河興達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恒遠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3657號民事判決,原告張某不服提起上訴,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終2342號民事裁定,撤銷香河縣法院(2016)冀1024民初3657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香河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玉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興達恒遠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某、香河興達恒遠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的香河縣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反訴被告張某協(xié)助反訴原告王某某辦理香河開發(fā)區(qū)京津花園小區(qū)26號樓4單元402室房屋的過戶手續(xù),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反訴原告王某某在取得涉案房屋產權證書90日內,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反訴被告張某490000元購房款;反訴原告王某某未能在取得涉案房屋產權證書90日內辦理銀行貸款,由反訴原告王某某直接支付發(fā)訴被告張某購房款490000元。五、反訴被告張某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43800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六、駁回反訴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590元,減半收取2295元,由反訴原告負擔1797元,反訴被告負擔49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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