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馬建設(河北昌德律師事務所)
曹某某
張秀麗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住天津市薊縣。
委托代理人馬建設,河北昌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住河北省大廠回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張秀麗,住天津市薊縣。
上訴人張高峰與被上訴人曹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關于本案訴爭的坐落于三河市區(qū)為民院7號房屋的權屬,原告與被告張秀麗均主張屬于被告張秀麗所有,被告曹某某主張屬于被告曹某某所有。
被告曹某某與被告張秀麗于2003年11月28日登記結婚,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判決準予被告曹某某與被告張秀麗離婚,上述事實有(2012)三民初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為證。
原、被告均認可上述房屋是2004年購置,現上述房屋登記在被告曹某某名下,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三河市房權證泃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為證。
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贈與合同關系,原告提供書證一份為證;被告張秀麗認可上述書證,被告曹某某主張上述書證是被告張秀麗強迫被告曹某某書寫的。
上述書證的內容為:“現將張秀麗出資的為民院兩間正房一個車庫和一個小院規(guī)(注:應為歸)張某某所有,空口無憑立字為據。
立字人:曹某某2009年11月5日。
”被告曹某某主張原告未盡贍養(yǎng)義務,未提供相應證據。
被告曹某某主張自身經濟狀況惡化,未提供相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贈與合同產生的糾紛。
關于本案訴爭房屋的權屬,坐落于三河市區(qū)為民院7號房屋是被告曹某某與被告張秀麗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置,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上述房屋應認定為被告曹某某與被告張秀麗的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被告曹某某以上述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主張上述房屋歸被告曹某某所有,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張秀麗以上述房屋是其出資購買為由主張上述房屋歸被告張秀麗所有,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贈與合同關系,原告當庭提交的書證,實際為被告曹某某以個人名義書寫的贈與合同,上述贈與合同是被告曹某某真實意思表示,且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張秀麗的認可,是合法有效的,即原告與被告曹某某、張秀麗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贈與合同關系,贈與人為被告曹某某、張秀麗,受贈人為原告,贈與財產為坐落于三河市區(qū)為民院7號房屋。
被告曹某某主張上述合同是在被告張秀麗脅迫下書寫,未提供充分證據,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被告曹某某是否有權撤銷贈與,依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而依據我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變更、轉讓,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
本案中贈與財產現仍登記在被告曹某某名下,即贈與財產的權利并未轉移,故被告曹某某依法有任意撤銷贈與的權利。
關于任意撤銷贈與權利的行使,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并不要求必須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贈與人將撤銷贈與的意思通知受贈人,即發(fā)生撤銷贈與的效力。
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曹某某當庭提出撤銷贈與的抗辯,原告已經知道被告曹某某撤銷贈與的意思,應認定被告曹某某已經通知原告撤銷贈與,即被告曹某某已經依法撤銷了贈與。
關于被告曹某某撤銷贈與的效力,因本案中贈與人為被告曹某某、張秀麗,贈與財產為被告曹某某、張秀麗的共有財產,被告張秀麗作為贈與人并未撤銷贈與,因此,被告曹某某撤銷贈的效力僅限于贈與財產中屬于被告曹某某的份額,并不影響被告張秀麗贈與的效力。
贈與財產坐落于三河市區(qū)為民院7號房屋是一個整體,因贈與財產共有人被告曹某某已經撤銷贈與,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協助原告辦理贈與財產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時要求被告張秀麗協助原告辦理贈與財產的過戶手續(xù),原告與被告張秀麗雖就贈與及協助過戶等事項并無爭議,但從法律上不能履行,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張秀麗協助辦理坐落于三河市區(qū)為民院7號房屋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已預交)。
上訴人張高峰主張,涉訴的為民院平房系原審被告張秀麗出資購買,系其個人所有,被上訴人于2009年給原審被告張秀麗出具證明,認可上述事實,在被上訴人曹某某與原審被告張秀麗的離婚訴訟中,該判決以此平房涉及第三人,應另行解決為由,未予處理,但被上訴人已認可此房屋為原審被告出資購買,因此該平房原審被告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應予配合,不應干涉,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曹某某答辯稱,涉訴的平房產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可以養(yǎng)老送終的前提下,將此平房贈與上訴人,現該前提已不成立,平房的產權尚未轉移,被上訴人依法有權撤銷贈與。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張秀麗答辯稱,涉訴的平房系其所有,其有權處分。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2009年11月5日簽名出具將涉訴房產歸上訴人張高峰所有的字據,列明該房產為張秀麗出資購買,并書面同意該房產歸上訴人所有,此行為明確了該房產為張秀麗個人財產,張秀麗此后始終同意將該房產過戶給上訴人張高峰,系張秀麗對其個人財產的合法處分,他人無權干涉,因該房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義務協助將該房產所有權過戶至上訴人張高峰名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維護。
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因其非涉訴房產的實際所有權人,無權撤銷贈與,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上訴人張高峰將三河市區(qū)為民院7號房屋及車庫過戶至張高峰名下。
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上訴人曹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上訴人曹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2009年11月5日簽名出具將涉訴房產歸上訴人張高峰所有的字據,列明該房產為張秀麗出資購買,并書面同意該房產歸上訴人所有,此行為明確了該房產為張秀麗個人財產,張秀麗此后始終同意將該房產過戶給上訴人張高峰,系張秀麗對其個人財產的合法處分,他人無權干涉,因該房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義務協助將該房產所有權過戶至上訴人張高峰名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維護。
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因其非涉訴房產的實際所有權人,無權撤銷贈與,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上訴人張高峰將三河市區(qū)為民院7號房屋及車庫過戶至張高峰名下。
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上訴人曹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上訴人曹某某負擔。
審判長:張欣
書記員:相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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