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楊炳濤(河北寶光律師事務所)
廊坊市華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陶東坡(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
林志國(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楊炳濤,河北寶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市華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茂,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東坡、林志國,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廊坊市華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建設集團)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炳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東坡、林志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在為被告干活時摔傷,故被告華某建設集團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要求被告賠償?shù)母黜棑p失,本院依照法律相關規(guī)定結合在案證據(jù)分別予以確認。1、醫(yī)療費,結合醫(yī)藥費票據(jù),診斷證明,病歷等確認為15020.2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住院事實確認為7250元【50元×(134+11)】元。3、交通費,結合相關票據(jù)及住院治療的事實本院酌情確定為500元。4、陪床椅,結合相關票據(jù)確認為33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第一次住院期間以河北省2012年建筑業(yè)28289元為標準計算,第二次住院期間以河北省2013年建筑業(yè)31755元為標準計算,對其主張本院均予以認可,依法確認第一次住院誤工費為24336元(28289÷365×(134+180)】;第二次住院誤工費6177元(31755÷365×(11+60)】,原告誤工費共計30513元。6、護理費,參照河北省廊坊市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以日100元計算,依法確認為14500元【100元×(134+11)】。7、殘疾賠償金,原告張某系農業(yè)戶口,事發(fā)前原告張某在廊坊市廣陽區(qū)北旺鄉(xiāng)東戶屯村租房居住,其主張殘疾賠償金以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為標準計算,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墸院颖笔∩弦荒甓绒r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081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張某殘疾賠償金依法確認為48486元(8081元/年.人×20年×30%)。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張某夫妻育有1女張XX,原告主張以河北省2012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4711元計算,本院予以認可,張XX2歲按2人撫養(yǎng),計算16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1306元(4711元×16年×30%÷2)。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張某已構成傷殘,今后的生活工作必定會受到影響,其精神也會受到損害,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對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亦無相關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 ?、第10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 ?、第17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華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yī)藥費1502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0元、交通費500元、陪床椅33元、誤工費30513元、護理費14500元,殘疾賠償金4848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3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32608.26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90元,由被告廊坊市華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2950元,由原告張某承擔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在為被告干活時摔傷,故被告華某建設集團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要求被告賠償?shù)母黜棑p失,本院依照法律相關規(guī)定結合在案證據(jù)分別予以確認。1、醫(yī)療費,結合醫(yī)藥費票據(jù),診斷證明,病歷等確認為15020.2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住院事實確認為7250元【50元×(134+11)】元。3、交通費,結合相關票據(jù)及住院治療的事實本院酌情確定為500元。4、陪床椅,結合相關票據(jù)確認為33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第一次住院期間以河北省2012年建筑業(yè)28289元為標準計算,第二次住院期間以河北省2013年建筑業(yè)31755元為標準計算,對其主張本院均予以認可,依法確認第一次住院誤工費為24336元(28289÷365×(134+180)】;第二次住院誤工費6177元(31755÷365×(11+60)】,原告誤工費共計30513元。6、護理費,參照河北省廊坊市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以日100元計算,依法確認為14500元【100元×(134+11)】。7、殘疾賠償金,原告張某系農業(yè)戶口,事發(fā)前原告張某在廊坊市廣陽區(qū)北旺鄉(xiāng)東戶屯村租房居住,其主張殘疾賠償金以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為標準計算,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墸院颖笔∩弦荒甓绒r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081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張某殘疾賠償金依法確認為48486元(8081元/年.人×20年×30%)。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張某夫妻育有1女張XX,原告主張以河北省2012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4711元計算,本院予以認可,張XX2歲按2人撫養(yǎng),計算16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1306元(4711元×16年×30%÷2)。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張某已構成傷殘,今后的生活工作必定會受到影響,其精神也會受到損害,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對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亦無相關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 ?、第10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 ?、第17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華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yī)藥費1502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0元、交通費500元、陪床椅33元、誤工費30513元、護理費14500元,殘疾賠償金4848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3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32608.26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90元,由被告廊坊市華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2950元,由原告張某承擔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何敏樂
審判員:呂萬波
審判員:夏巖
書記員:邢海燕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