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鵬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遷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馬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遷安市。
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匯金中心C座1504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00672055469K。
負責人:付寶華,任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超,該公司員工。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告張鵬程與被告馬永利、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某財險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海云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鵬程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與被告馬永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某財險唐某支公司經(jīng)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在遷安市平青大線菅莊路口,被告馬永利駕駛冀C×××××號三輪汽車追尾前方同向的原告張鵬程駕駛的冀B×××××號小型汽車。2015年10月12日,遷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證明:2015年10月9日,在遷安市平青大線菅莊路口,被告馬永利駕駛冀C×××××號三輪汽車追尾前方同向的原告張鵬程駕駛的冀B×××××號小型汽車。此次事故給原告張鵬程造成的損失有:車損5700元。被告馬永利已賠償原告張鵬程800元。
另查,被告馬永利駕駛的冀C×××××號三輪汽車在被告永某財險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修理費發(fā)票、維修清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遷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yīng)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被告馬永利駕駛的冀C×××××號三輪汽車追尾前方同向的原告張鵬程駕駛的冀B×××××號小型汽車,應(yīng)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馬永利辯稱已賠償原告張鵬程28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給原告張鵬程造成的損失5700元,應(yīng)由被告永某財險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2000元,剩余損失3700元,扣除被告馬永利為原告張鵬程墊付800元后,由被告馬永利賠償2900元(3700元-800元)。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張鵬程損失2000元。
二、被告馬永利賠償原告張鵬程損失2900元。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馬永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海云
書記員:劉鴻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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