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黃威
周浩(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
劉某
杜某某
梁軍(湖北當陽恒興法律服務所)
李建文
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
原告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當陽市玉陽辦事處環(huán)城南路51號。
法定代表人李顏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威,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別授權),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自由職業(yè)。
被告杜某某,自由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梁軍(特別授權),當陽市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文,自由職業(yè)。
被告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遠安縣花林寺鎮(zhèn)衛(wèi)家崗村。
法定代表人明兵,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某某公司)訴被告劉某、杜某某、李建文、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森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羅友平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威,被告劉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軍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李建文、被告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對四被告的部分房地產(chǎn)、林地及車輛的權利進行了查封、凍結。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45天,和解未果。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公司訴稱,2014年6月20日,被告劉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申請借款4000000元,當日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借款利率為月息28‰,被告杜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借款,被告劉某按約定利率將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7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未能償還借款本息。
原告催收過程中,被告李建文、萬森公司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劉某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計算到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1512000元,以后的利息從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8‰計算至本息還清時止。
2、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李建文、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本案的訴訟、保全費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金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被告劉某、杜某某、李建文身份證復印件、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四被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jù)三:編號為2014-0189號保證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及打款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劉某借款合同關系、借款發(fā)放、利率、違約責任等方面的事實。
杜某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
證據(jù)四:2015年6月23日由李建文和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擔保函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李建文、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被告劉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借款屬實,但利息高于法定利率,對已經(jīng)還的部分超過法定利率的應抵扣本金,未還的應依法定利率計算。
借款合同當時只簽訂了一份,存放在原告處,沒有交付給被告,該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當時約定的借款期限是6個月,擔保期限也是6個月。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時辯稱:提供擔保屬實,但原告未提交合同給被告杜某某,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和擔保期限都是6個月。
現(xiàn)訴爭借款擔保期限已過,答辯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李建文、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劉某、杜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四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四,本院認為,原告金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來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劉某、杜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有異議,認為合同第三頁第九條第三項,簽訂合同時擔保期限和借款期限都是6個月,而不是合同上載明的2年。
對此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該保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簽訂,形式合規(guī),真實可信,被告劉某、杜某某均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所述事實,對此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1、原告金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杜某某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及被告萬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擔保函》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簽訂后,金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fā)放借款4000000元,劉某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和支付利息。
劉某按照合同約定利率將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其已支付利息利率并未超過年利率36%,劉某辯稱利率過高,對已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應抵扣本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借款期間內未還利息,借款雙方約定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其利息約定有效。
下欠本金、利息劉某未按期支付,劉某應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過高,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調整為年利率24%。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杜某某、萬森公司、李建文為被告劉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萬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擔保函形式合法,擔保事項明晰,杜某某在保證借款合同上簽字捺印,且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原告已提起訴訟,故上述保證人對于劉某應償還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償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計息方式:以4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8‰自2014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杜某某、被告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對被告劉某應當清償?shù)纳鲜鰝鶆毡鞠⒊袚B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原告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390元,減半收取2519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杜某某、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5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1、原告金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杜某某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及被告萬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擔保函》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簽訂后,金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fā)放借款4000000元,劉某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和支付利息。
劉某按照合同約定利率將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其已支付利息利率并未超過年利率36%,劉某辯稱利率過高,對已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應抵扣本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借款期間內未還利息,借款雙方約定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其利息約定有效。
下欠本金、利息劉某未按期支付,劉某應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過高,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調整為年利率24%。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杜某某、萬森公司、李建文為被告劉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萬森公司、李建文出具的擔保函形式合法,擔保事項明晰,杜某某在保證借款合同上簽字捺印,且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原告已提起訴訟,故上述保證人對于劉某應償還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償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計息方式:以4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8‰自2014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8日起計算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杜某某、被告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對被告劉某應當清償?shù)纳鲜鰝鶆毡鞠⒊袚B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原告當陽市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390元,減半收取2519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杜某某、宜昌萬森生態(tài)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李建文共同負擔。
審判長:羅友平
書記員:劉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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