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當陽市南正街3號。
法定代表人胡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別授權(quán)),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當陽市關(guān)陵桃園新型建筑材料廠,住所地當陽市玉泉辦事處關(guān)陵原種場。
經(jīng)營者程某某。
被告程某某,私營企業(yè)主。
被告許廷菊,務工。
被告程崇華,務工。
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陽擔保公司)訴被告當陽市關(guān)陵桃園新型建筑材料廠(以下簡稱桃園建筑材料廠)、程某某、許廷菊、程崇華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審判員王心田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陽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桃園建筑材料廠的經(jīng)營者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程崇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廷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桃園建筑材料廠、程某某、程崇華對原告鑫陽擔保公司訴稱的事實和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對原告鑫陽擔保公司訴稱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擔保人鑫陽擔保公司與反擔保人程某某、許廷菊、程崇華于2012年4月10日簽訂的《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2012年8月20日陳先文、桃園建筑材料廠、鑫陽擔保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5日陳先文、桃園建筑材料廠、鑫陽擔保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合同相對方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鑫陽擔保公司依照《協(xié)議書》履行了代為償還10000元債務的義務,對被告桃園建筑材料廠享有追索權(quán),被告桃園建筑材料廠應當向原告鑫陽擔保公司清償該債務,并從代為償還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因?qū)Υ鷥敽罄⒉o約定,比照民間借貸利息無約定的規(guī)定按年利率6%計算。被告程某某、許廷菊、程崇華應當依照《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履行反擔保義務,向原告鑫陽擔保公司對被告桃園建筑材料廠清償?shù)膫鶆?0000元及其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當陽市關(guān)陵桃園新型建筑材料廠償還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0000元,并從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程某某、許廷菊、程崇華對上述債務及其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列應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付款方法開戶行:農(nóng)行當陽市壩陵分理處,賬戶名:當陽市人民法院,賬號:17×××59)。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當陽市關(guān)陵桃園新型建筑材料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一經(jīng)作出立即生效。
審判員 王心田
書記員: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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