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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
黃威
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
鄭某某
鄭紅英
鄭紅梅
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
梁軍(湖北當陽恒興法律服務所)

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當陽市南正街3號。
法定代表人:胡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黃威,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當陽市關陵路二巷4號。
法定代表人:施久君,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鄭某某。
被告:鄭紅英。
被告:鄭紅梅。
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
委托代理人:梁軍,當陽市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陽擔保公司)與被告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工貿公司)、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施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鑫陽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威,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的委托代理人梁軍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裕豐工貿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庭審中,原告鑫陽擔保公司當庭撤回對被告施玉芬的起訴,本院當庭口頭裁定:準許原告撤回對被告施玉芬的起訴。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陽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裕豐工貿公司償還原告代償?shù)慕杩畋窘?10000元,并從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直到本息還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對上述代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裕豐工貿公司向原告申請通過原告擔保融資1000000元。
同日,被告鄭某某,施久君與原告簽訂《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鄭某某、施久君在2012年11月5日到2015年11月4日期間內,在最高額1000000元內向原告提供反擔保,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施久君、付蓉、施玉芬向原告出具書面擔保承諾書,為被告裕豐工貿公司向原告申請通過原告擔保融資10000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13年6月1日,被告裕豐工貿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通過原告擔保向李瑞雙借款100000元,三方因此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李瑞雙向裕豐工貿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12個月,即從2013年6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利率為年息10%,協(xié)議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三年。
合同簽訂后,李瑞雙將借款轉入裕豐工貿公司的賬戶,并由裕豐工貿公司出具借條一張。
上述借款到期后,延長一年,但到期后被告裕豐工貿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
經(jīng)出借人多次催要,原告被迫于2016年2月6日、5月10日分別代償了上述借款的利息10000元和本金100000元。
在原告代為償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裕豐工貿公司償還代償?shù)慕杩畋鞠?,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拖延,至今未還。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望法院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辯稱:1、本案的反擔保人應該是鄭某某、施久君,而原告只起訴了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
合同是鄭某某、施久君共同簽訂的,鄭某某、施久君均是反擔保人,所以只起訴鄭某某,而不起訴施久君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施久君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2、具體借款數(shù)額及利息答辯人不清楚,待舉證、質證時發(fā)表意見。
希望法庭依法對利息進行核算。
被告裕豐工貿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原告所稱的100000元借款,是被告鄭某某2014年11月11日在銀豐貸款200000元,銀豐以付春來的名義將200000元借給了被告鄭某某,但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鄭某某還有84000元沒有還清,且截至2016年8月1日該筆借款的累計利息為38000元。
上述借款本息,經(jīng)銀豐工作人員多次催討,被告鄭某某均未歸還。
2015年6月銀豐委托張某甲及張旭催收該借款,張某甲、張旭在向鄭某某催款的過程中,鄭某某說其與施久君在鑫陽擔保公司有聯(lián)保借款,施久君尚欠鑫陽公司100000元借款未還,鄭某某承諾施久君欠鑫陽公司的100000元借款由其償還,張某甲、張旭便將上述200000元借款的原始借據(jù)退還給被告鄭某某,鄭某某未向銀豐出具任何證明,但證人張某甲、張某乙以證明此事,故本案借款應由被告鄭某某償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及《書面擔保承諾書》可以證明施久君、付蓉、施玉芬、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為本案借款的連帶擔保人,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收據(jù)》,本院認為該收據(jù)是借款展期后出具的,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5日鑫陽擔保公司與鄭某某、施久君簽訂《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鑫陽擔保公司為裕豐工貿公司與出借人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間內簽訂的所有借款合同在1000000元以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鄭某某、施久君為反擔保人。
同日,鄭某某、施久君、付蓉、施玉芬、鄭紅英、鄭紅梅出具《擔保承諾書》一份,為裕豐工貿公司在鑫陽擔保公司融資擔保的資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未約定保證期限。
2013年6月1日,裕豐工貿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通過鑫陽擔保公司擔保向李瑞雙借款100000元,三方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2個月,利率為年息10%,協(xié)議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三年。
若裕豐工貿公司未按時足額向李瑞雙履行還款義務而導致鑫陽擔保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向李瑞雙墊款的,裕豐工貿公司應向鑫陽擔保公司支付代墊款、利息、罰息及墊款金額10%的違約金。
2014年5月2日,鑫陽擔保公司又出具了一份《關于“鑫陽擔?!泵耖g借貸業(yè)務政策調整的說明》規(guī)定:對企業(yè)不能按期支付客戶資金的,擔保公司實行強制代償,并由擔保公司對強制代償?shù)钠髽I(yè)按日息2.6‰收取代償費。
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期延長一年至2015年6月1日,延長借期到期后,裕豐工貿公司未按照合同向李瑞雙還本付息,鑫陽擔保公司遂分別于2016年2月6日、5月10日代償了上述借款本息10000元和100000元,合計110000元,后裕豐工貿公司未償還原告該代償款,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的確定。
(1)被告裕豐工貿公司抗辯本案借款應由被告鄭某某承擔,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也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裕豐工貿公司作為本案借款人,在擔保人原告鑫陽擔保公司為其代償了借款后,應當承擔代償本息的清償責任,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2)原告與鄭某某、施久君簽訂《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鄭某某、施久君、付蓉、施玉芬、鄭紅英、鄭紅梅出具《擔保承諾書》,故鄭某某、施久君、付蓉、施玉芬、鄭紅英、鄭紅梅都是本案借款的反擔保人,對本案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原告可以要求任一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又因原告在起訴時明確表示放棄對施久君、付蓉的起訴,不追究其擔保責任,庭審時又當庭撤回對施玉芬的起訴,故本案的被告應為借款人裕豐工貿公司,反擔保人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
對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本案的反擔保人應該是鄭某某、施久君,只起訴鄭某某,而不起訴施久君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施久君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2、借款的保證期間是否經(jīng)過。
《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裕豐工貿公司與出借人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間內簽訂的所有借款合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反擔保人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且未約定擔保期限,故原告在為被告裕豐工貿公司代償借款后,代償款的擔保期間應從2016年5月10日起計算6個月的法定期限,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起訴時未超過擔保期間,故反擔保人鄭紅英、鄭紅梅對原告代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代償后利息的確定。
被告裕豐工貿公司通過原告擔保向李瑞雙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5月10日原告分別為其向李瑞雙代償1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金,合計1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鑫陽擔保公司在與被告裕豐工貿公司、李瑞雙簽訂的三方《借款合同》中約定若裕豐工貿公司未按時足額向李瑞雙履行還款義務而導致鑫陽擔保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向李瑞雙墊款的,裕豐工貿公司應向鑫陽擔保公司支付代墊款、利息、罰息及墊款金額10%的違約金。
同時又在2014年5月2日出具了一份《關于“鑫陽擔?!泵耖g借貸業(yè)務政策調整的說明》規(guī)定:對企業(yè)不能按期支付客戶資金的,擔保公司實行強制代償,并由擔保公司對強制代償?shù)钠髽I(yè)按日息2.6‰收取代償費。
上述《借款合同》對代償利息約定不明,《說明》中約定的日2.6‰的代償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參照民間借貸利息的有關規(guī)定,從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持原告的代償利息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10000元,并從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對上述代償款的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的確定。
(1)被告裕豐工貿公司抗辯本案借款應由被告鄭某某承擔,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也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裕豐工貿公司作為本案借款人,在擔保人原告鑫陽擔保公司為其代償了借款后,應當承擔代償本息的清償責任,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2)原告與鄭某某、施久君簽訂《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鄭某某、施久君、付蓉、施玉芬、鄭紅英、鄭紅梅出具《擔保承諾書》,故鄭某某、施久君、付蓉、施玉芬、鄭紅英、鄭紅梅都是本案借款的反擔保人,對本案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原告可以要求任一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又因原告在起訴時明確表示放棄對施久君、付蓉的起訴,不追究其擔保責任,庭審時又當庭撤回對施玉芬的起訴,故本案的被告應為借款人裕豐工貿公司,反擔保人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
對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本案的反擔保人應該是鄭某某、施久君,只起訴鄭某某,而不起訴施久君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施久君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2、借款的保證期間是否經(jīng)過。
《企業(yè)(個人)聯(lián)保使用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裕豐工貿公司與出借人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間內簽訂的所有借款合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反擔保人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且未約定擔保期限,故原告在為被告裕豐工貿公司代償借款后,代償款的擔保期間應從2016年5月10日起計算6個月的法定期限,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起訴時未超過擔保期間,故反擔保人鄭紅英、鄭紅梅對原告代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代償后利息的確定。
被告裕豐工貿公司通過原告擔保向李瑞雙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5月10日原告分別為其向李瑞雙代償1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金,合計1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鑫陽擔保公司在與被告裕豐工貿公司、李瑞雙簽訂的三方《借款合同》中約定若裕豐工貿公司未按時足額向李瑞雙履行還款義務而導致鑫陽擔保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向李瑞雙墊款的,裕豐工貿公司應向鑫陽擔保公司支付代墊款、利息、罰息及墊款金額10%的違約金。
同時又在2014年5月2日出具了一份《關于“鑫陽擔?!泵耖g借貸業(yè)務政策調整的說明》規(guī)定:對企業(yè)不能按期支付客戶資金的,擔保公司實行強制代償,并由擔保公司對強制代償?shù)钠髽I(yè)按日息2.6‰收取代償費。
上述《借款合同》對代償利息約定不明,《說明》中約定的日2.6‰的代償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參照民間借貸利息的有關規(guī)定,從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持原告的代償利息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10000元,并從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鄭某某、鄭紅英、鄭紅梅對上述代償款的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當陽鑫陽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當陽市裕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心田

書記員: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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