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曾新珍,個體工商戶。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陳光淼。
被告阮英秀。
被告金六平。
被告湖北科奧醫(yī)療器械產業(yè)園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吉洲,科奧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通山縣經濟開發(fā)區(qū)醫(yī)療器械工業(yè)園。
委托代理人金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李某、曾新珍訴被告陳光淼、阮英秀、金六平、科奧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李學平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變更其繼承人阮英秀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彭某某、李某、曾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建平,被告陳光淼、金六平、科奧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阮英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李某、曾新珍訴稱:2011年9月22日,李學平與原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供貨義務。2013年6月5日,被告與原告對前期的供貨進行了結算,李學平及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欠條注明: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李學平及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共欠原告鋼材款為1920000元。上述款項從2013年5月31日開始計算利息,月利率2分,如上述款項在2013年9月31日未足額付清,則從2013年5月31日按月利率3分計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時止。2013年11月12日,四被告共同作出還款計劃書,承諾由被告科奧公司分期支付欠原告的鋼材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鋼材款,但被告均拒絕支付,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鋼材款人民幣1920000元。2、被告從2013年5月31日起,以人民幣192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彭某某、李某、曾新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鋼材購銷合同、欠條,證明李學平與原告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在2013年6月5日原告與李學平、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對鋼材款進行結算,并出具欠條一張。約定如果在2013年9月31日未足額付清,則從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3分計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時止。
證據二、還款計劃書,證明被告共同承諾按照還款計劃還款。
證據三、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陳光淼辯稱:欠款屬實,但2013年6月5日的欠條和2013年11月12日的還款計劃書中有兩個欠款數額,到底確認哪個為準,由法庭認定。
被告陳光淼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阮英秀辯稱:李學平答辯欠款屬實,在2013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結算時,約定這筆債務由科奧公司承擔?,F因李學平死亡,其他繼承人放棄對其財產的繼承,李學平的所有財產由我繼承,債權債務由我承擔。
被告阮英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金六平辯稱:欠鋼材款屬實,且科奧公司也承諾還款,科奧公司還款相當于我們付款。
被告金六平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科奧公司辯稱:科奧公司不是適格被告,原告從哪里買的鋼材我們不管,我們不是合同的主體,科奧公司代付款,但不是權利義務轉讓,只是我公司將付給被告的工程款直接給原告,作抵其所欠鋼材款。
被告科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科奧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認為與科奧公司無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計劃書只能說明科奧公司與被告達成協(xié)議,替被告償還鋼材款是支付其應付的工程款;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沒有異議。
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三真實性及證明內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均無異議,雖然被告科奧公司對該證據證明內容有異議,但并沒有否認其真實性,質證認為該計劃書只是科奧公司與被告達成協(xié)議,替被告還款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說明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就所欠原告鋼材款作出還款計劃,被告科奧公司承諾分期付款的事實。符合證據應當具備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定如下事實:2011年9月22日,李學平與原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向李學平、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完成了供貨義務。2013年6月5日,李學平、被告陳光淼、金六平與原告對前期的供貨進行了結算,李學平、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欠條約定: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止,李學平、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共計欠原告鋼材款1920000元;從2013年5月31日開始計算利息,月利率2分;若在2013年9月31日未足額付清欠款本息,則從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3分計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時止。事后經原告催討,2013年11月12日,李學平和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書,計劃書注明欠原告鋼材款2100000元,由被告科奧公司分期償還給原告,還款計劃書由被告科奧公司簽名蓋章確認。事后被告分文未付。
同時查明:被告科奧公司欠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和李學平承建廠房的建筑工程款未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李學平于2015年9月23日因病死亡,其財產繼承人有其母胡銀安、其妻阮英秀、其女李香、其子李哲四人,因胡銀安、李香、李哲放棄對李學平遺產的繼承,阮英秀繼承了李學平的財產,愿意承擔李學平的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與李學平、被告陳光淼、金六平就鋼材買賣合同依法結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條及還款計劃書,被告科奧公司在該還款計劃書中承諾分期付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應負產生糾紛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鋼材款及逾期還款利息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陳光淼提出欠款數額在欠條和還款計劃書中不一致的辯解理由,由于原被告雙方均無法確認,也未另行舉證予以證實,故以雙方結算后出具的欠條數額1920000元為準。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屬于約定損失賠償,屬于違約金的范疇,根據違約金的補償性,以當事人的直接損失為準,按月利率2分計算利息損失。關于被告科奧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辯解意見,因被告科奧公司在該還款計劃書上蓋章,作出還款承諾,即為自己設立了還款義務,該還款義務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被告科奧公司應當在承諾的范圍內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其辯稱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李學平已死亡,該債務應由其遺產繼承人阮英秀在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為了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光淼、阮英秀、金六平應支付原告彭某某、李某、曾新珍鋼材款192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計算利息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科奧公司對以上欠款在其所欠被告陳光淼、阮英秀、金六平建筑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三、以上款項限四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2080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帳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李建寧
審判員 余學軍
人民陪審員 曾明清
書記員: 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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