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郭天華,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西塞山區(qū)沿湖路888號1、2、3號樓1副30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吳國旗,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鋒,該公司工作人員,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駱晨,湖北眾焱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談海舟。
原告彭某訴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談海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華,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駱晨、吳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談海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0年12月,湖北西塞山工業(yè)園區(qū)管理委員會將西塞山工業(yè)園二期還建樓工程發(fā)包給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施工,雙方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合同已備案。2010年12月27日,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談海舟簽訂了一份《工程項目部施工管理合同書》,合同約定:談海舟擔任西塞二期還建樓9#、10#樓工程的項目經理,項目經理是公司派駐施工現(xiàn)場的全權代表,項目部收入必須進入公司銀行賬戶;嚴格把好質量材料關,認真做好材料檢驗;項目經理享有公司規(guī)定的用工自主權。同日,談海舟向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其中第七條為“承建工程必須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遵紀守法,公司不承擔工程的一切債權債務”。
另查明,2011年原告彭某與談海舟達成口頭買賣合同,原告彭某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間多次將模板材料送到被告談海舟任項目經理的建筑工地,即西塞山工業(yè)園區(qū)二期還建工程9#、10#樓。每次模板材料送到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員在送貨清單上簽字予以確認。
2013年1月15日,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黃某市《東楚晚報》上刊登公告,公告主要內容為:“西塞山工業(yè)園區(qū)二期還建工程9#、10#樓已完工,我單位近期將與項目負責人進行工程結算,請尚未結算工資及材料款的工人和供貨商于2013年1月23日前拿相關手續(xù)與我單位聯(lián)系,以便督導還款;聯(lián)系地址為上窯青龍閣三樓辦公室”。2013年1月27日,原告彭某在上窯青龍閣三樓辦公室與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及談海舟三方經過對賬后確認差欠原告彭某模板材料款104700元的事實,談海舟遂向原告彭某出具了一張金額為104700元的欠條。原告依照公告的要求向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原告彭某模板材料款62000元,余款42700元經原告彭某多次催討未果,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有三個爭議焦點,一是談海舟與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二是支付貨款的義務由誰承擔;三是逾期支付貨款的損失如何確定。
一、談海舟與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工程項目部施工管理合同書》的約定,談海舟擔任西塞二期還建樓9#、10#樓工程的項目經理,是公司派駐施工現(xiàn)場的全權代表。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東楚晚報》上刊登公告時亦稱“將與項目負責人進行工程結算”,庭審時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亦認可談海舟是其公司的項目經理,故談海舟是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
二、支付貨款義務由誰承擔。談海舟與原告達成的口頭模板材料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而談海舟未付清貨款,已構成違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談海舟簽訂《工程項目部施工管理合同書》、承諾書的行為屬于內部管理行為,項目經理是一個崗位職務,談海舟作為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實施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對外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故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42700元。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依據(jù)其與談海舟簽訂的內部合同向談海舟進行追償。
三、逾期支付貨款的損失。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故逾期付款損失應以所欠貨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分段計算。原告主張按銀行1-3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付款的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某貨款42700元,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427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8元,由被告黃某華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48元,款匯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湖北農行黃某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趙利榮
書記員: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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