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居民。
原告康某某,居民,系原告彭某某之妻。
原告彭春桃,居民,系原告彭某某胞妹。
原告高忠剛,居民,系原告彭春桃之夫。
原告彭宏,居民,系原告彭某某胞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張威、黃艾,湖北勇鑫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駱守議,居民。
被告吳某某,居民,系被告駱守議之妻。
被告袁芹榮,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田忠,湖北施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選兵,農(nóng)民,系被告袁芹榮之夫。
原告彭某某、康某某、彭春桃、高忠剛、彭宏訴被告駱守儀、吳某某、袁芹榮、張選兵相鄰?fù)ㄐ屑m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以原告一方出現(xiàn)新證據(jù)需予以調(diào)取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理由成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彭某某、康某某、彭春桃、高忠剛、彭宏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交納50元,由原告彭某某、康某某、彭春桃、高忠剛、彭宏負擔(dān)。
審判員 張久福
書記員:賴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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