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勇華、汪明磊,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起訴、和解、放棄承認變更訴訟請求、上訴、反訴、領取文書。
被告:曾某某。
被告:湖北乾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肖港鎮(zhèn)肖鄒路。
法定代表人:左春林,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飛,劉威,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盛旺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縣華陽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楊杰,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偉,男。代理權限:和解、放棄承認變更訴訟請求、上訴、反訴、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曾某某、被告湖北乾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某公司)、被告湖北盛旺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旺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勇華、汪明磊、被告曾某某、被告乾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飛、被告盛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乾某公司以及被告曾某某立即向原告分別支付下欠的勞務費18114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盛旺公司在下欠乾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被告盛旺公司將位于孝昌縣老孝花大道與匯通大道交匯處的金上海國際廣場住宅區(qū)3#、5#、6#樓上部分及地下室工程發(fā)包給原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琛公司)承建,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后被告曾某某以原博琛公司的名義將承建中的主體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完成。到2018年7月13日,原告與被告曾某某進行結算,被告曾某某欠原告勞務費181140元并出具欠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某某及原博琛公司催要,但對方以發(fā)包方被告盛旺公司欠其工程款為由拖延拒付。另查明,原博琛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變更為被告乾某公司,應依法對變更前公司承擔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乾某公司辯稱:1.原告在訴狀中所訴稱的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具體事實是,我公司沒有承建被告盛旺公司的3、5、6號樓的項目工程,也沒有與被告盛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原告的訴稱沒有事實依據,我公司也沒有將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發(fā)包給原告,被告曾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員也非項目經理,我公司與被告曾某某不相識,我公司并沒有授權給曾某某這些項目的施工,我公司沒有將本案涉及的工程與被告曾某某或者是本案的原告簽訂任何合同。原告訴稱與我公司的代表楊光威進行了項目結算,我公司也沒有此人,本案的原告沒有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我公司是收到本案傳票后才知道所謂的勞務費用,我們認為本案原告在訴狀中所訴稱的事實是虛假的。2.對于他人冒用我公司簽訂的合同,我們認為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我們請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報案。請求駁回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曾某某辯稱:我是代表被告乾某公司(原博琛公司)請員工在工地干了活,而且我與被告乾某公司(原博琛公司)簽訂了合同。
被告盛旺公司辯稱:1.將我公司作為被告不適格,本案的案由是勞務糾紛,原告與我公司沒有任何勞務合同關系。2.被告盛旺公司與被告乾某公司的工程款已經按照合同方要求支付完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乾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金上海國際廣場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授權委托書、證據三補充協(xié)議、證據四欠條和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經審查,雖然證據二中的授權委托書上沒有原博琛公司的公章,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存在效力瑕疵,但本院結合證據二中工程施工合同,證據三中的補充協(xié)議上所加蓋的雙方公司公章均可以證明曾某某有代表原博琛公司的資質,而證據二、三與證據四中的欠條協(xié)議相互印證,構成有效證據鏈,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盛旺公司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二金上海國際廣場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授權委托書上所蓋公章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經核查,金上海國際廣場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確系可以證明盛旺置業(yè)公司將涉案工程3、5、6號樓發(fā)包給曾某某,而曾某某借用原博琛公司資質承包的事實。結合證據二、三,原博琛公司將資質借與被告曾某某組織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3.被告盛旺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欠條的真實性提出質疑,經核查,此欠條確系是曾某某在到信訪局后與原告所立,時間并無矛盾,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某借用原博琛公司的資質,承建了被告盛旺公司位于孝昌縣老孝花大道與匯通大道交匯處的金上海國際廣場住宅區(qū)3#、5#、6#樓上部分及地下室工程,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曾某某以原博琛公司的名義將其中的主體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13日,原告與曾某某進行結算,被告欠原告勞務費181140元未付并出具欠條。原博琛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變更為被告乾某公司,公司的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乾某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某為被告曾某某提供勞務,雙方形成勞務合同法律關系,原告為被告曾某某提供勞務,被告曾某某負有支付原告勞務費的義務,被告曾某某拖欠原告勞務費181140元未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勞務費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博琛公司將資質借與被告曾某某使用,應當與被告曾某某共同承擔給付原告勞務費的責任,因原博琛公司現已變更為被告乾某公司,其權利義務關系依法應由變更后的被告乾某公司承擔。被告盛旺公司作為本案工程的發(fā)包人,被告曾某某作為違法分包人,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盛旺公司應在欠付被告曾某某的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被告盛旺公司辯稱與原博琛公司工程款已經按照合同方要求支付完畢,但盛旺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此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與被告湖北乾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清償原告彭某某勞務費181140元及占用資金期間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盛旺置業(yè)有限公司對被告曾某某及湖北乾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項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22元,減半收取共計1961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
書記員: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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