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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與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陳某某企業(yè)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代理人:涂志紅(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文娟(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大廈,經營地: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大學園路長城科技園7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被告:湖北省葛店開發(fā)區(qū)科技創(chuàng)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海波,董事長。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劍飛(特別授權代理),男,漢族,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之濤(特別授權代理),男,漢族,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棗陽市,
被告:湖北鐘祥科技創(chuàng)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鐘祥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西環(huán)二路。
法定代表人:劉紅洲,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生兵(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團結高新公司)、陳某某、湖北省葛店開發(fā)區(qū)科技創(chuàng)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店科技公司)、湖北鐘祥科技創(chuàng)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鐘祥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丁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靜萍、李國良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原告彭某某提出訴前保全申請,本院作出(2017)鄂0102財保150號民事裁定書,并采取了相應財產保全措施。被告團結高新公司在答辯期間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36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團結高新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此后,本案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由審判員丁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靜萍、丁紅霞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7年8月8日,被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被告鐘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對印章的同一性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出具《終止鑒定告知書》,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上述告知書。因工作變動,本案合議庭成員變更為由審判員侯立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文萍、丁紅霞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志紅、熊文娟,被告團結高新公司、陳某某、葛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劍飛、郭之濤,被告鐘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生兵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告彭某某申請撤回對被告鐘祥科技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經院長審批,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2015年7月29日,團結高新公司向彭某某申請借款4,700,000元整,并于當日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不超過兩個月,借款利率為月3%。其后,陳某某作為保證擔保人向彭某某出具《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團結高新公司與葛店科技公司向彭某某出具《承諾暨擔保函》、鐘祥科技公司與彭某某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簽訂后,彭某某依約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但團結高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陳某某、葛店科技公司、鐘祥科技公司亦未代償。經彭某某多次催討,團結高新公司仍拒不支付。截至2017年4月11日,團結高新公司尚欠彭某某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732,733元,合計6,432,733元。為維護自身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團結高新公司償還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從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1,732,733元及2017年4月12日至清償之日的利息(以4,7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計算);2、被告團結高新公司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因實現(xiàn)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200,000元;3、被告陳某某、葛店科技公司對被告團結高新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團結高新公司、陳某某、葛店科技公司連帶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等)。
被告團結高新公司、陳某某、葛店科技公司共同辯稱,對第一項訴訟請求無異議。對第二、三、四項有異議,陳某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及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陳某某沒有出具過擔保書,擔保書上的簽字不是本人所簽。彭某某主張代理費需要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付律師費的相應憑證。
經審理查明:陳某某系團結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9日,彭某某(作為甲方,出借人)與團結高新公司(作為乙方,借用人)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乙方由于存在資金短缺,向甲方提出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過2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收款賬戶由乙方另行指定;合同項下借款利率按每月3%計算,第一月利息在借款資金到賬前支付,金額為141,000元,第二月利息在償還本金時利隨本清;本借款由乙方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提供個人無限責任擔保。彭某某、陳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團結高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蓋章。同日,團結高新公司向彭某某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彭某某將4,700,000元借款支付到團結高新公司賬號為03×××65,開戶行為農行武漢魯巷支行的銀行賬戶中。2015年7月29日,彭某某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將4,700,000元款項轉賬至上述銀行賬戶中。同日,陳某某向彭某某出具《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其中載明:為保障貴方債權的實現(xiàn),我方愿意為團結高新公司的借款償還和利息支付責任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被保證的主債權為2015年7月2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債權本金為4,700,000元,即在團結高新公司未按照規(guī)定日期償還借款和支付利息時由本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上述合同約定的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上述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借款到期后,團結高新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本金。
2016年8月10日,團結高新公司與葛店科技公司共同向彭某某出具《承諾暨擔保函》,其中載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團結高新公司無力償還,承諾自本函件發(fā)出之日起一年內,即2017年8月10日前,全部償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為保證上述債務本金、利息的按期償還,團結高新子公司葛店科技公司自愿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擔保。
2017年8月8日,陳某某向本院提出對《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中陳某某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簽名進行鑒定,鐘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對印章的同一性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出具《終止鑒定告知書》,載明因費用繳納人未交鑒定費,致使鑒定工作無法繼續(xù)進行,我鑒定所終止鑒定工作,并退還送檢材料。
2017年4月25日,彭某某起訴至本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團結高新公司、陳某某、葛店科技公司認為彭某某的部分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審理中,彭某某申請撤回對鐘祥科技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由于雙方各執(zhí)己見,故調解未成。
另查明,彭某某為此次訴訟向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支付200000元律師代理費。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借款合同》、《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承諾暨擔保函》、電子支付憑證、律師費發(fā)票、《終止鑒定告知書》等證據(jù)在案佐證。上述證據(jù)均來源合法,并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5年7月29日,彭某某與團結高新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彭某某向團結高新公司出借4,700,000元。同日,彭某某按照約定向團結高新公司支付了4,700,000元,故雙方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彭某某與團結高新公司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計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止,因團結高新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本金,現(xiàn)彭某某主張團結高新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700,000元,以及按照2%的月息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陳某某向彭某某出具的《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以及葛店科技公司向彭某某出具的《承諾暨擔保函》可以認定陳某某及葛店科技公司自愿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彭某某主張由陳某某及葛店科技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陳某某主張《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非其本人所簽,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反駁,對陳某某的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彭某某主張的律師費20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約定該費用由誰承擔,且律師費并非維權的必然開支,故對彭某某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給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4,700,000元;
二、被告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彭某某支付相應借款利息(以4,7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的標準,自2015年9月29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陳某某、湖北省葛店開發(fā)區(qū)科技創(chuàng)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彭某某應承擔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229元、保全費5,000元,郵寄費260元,共計63,489元,由被告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因此款已由原告彭某某預交本院,故被告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63,489元一并支付給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侯立平
人民陪審員 陳文萍
人民陪審員 丁紅霞

書記員: 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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