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靖某。
委托代理人:張君,湖北謙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朝暉。
委托代理人:張君,湖北謙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譚玉華,湖北靈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羅某。
上訴人馬靖某、李朝暉因與被上訴人彭某及原審被告羅某合伙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漢陽十民初字第00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可以采取留置送達方式。本案中,一審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李朝暉送達開庭傳票的送達地點為某某某裝飾公司,該送達地址未經(jīng)李朝暉本人確認,一審法院直接向該地址送達開庭傳票,應當視為送達不成功。因此,一審法院進行缺席審理,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漢陽十民初字第00372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馬靖某、李朝暉預交的上訴費5000元,予以退還給馬靖某、李朝暉。
審判長 魏 蘭 審判員 湯曉峰 審判員 張 劍
書記員: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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