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吉某
熊長勝(湖北演繹律師事務所)
劉某
劉美發(fā)
原告彭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熊長勝,湖北演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三寧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美發(fā)(劉某之父),無業(yè)。
原告彭吉某與被告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維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長勝,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美發(f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的書面賠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依照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被告劉某若未按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原告彭吉某賠償款,則原告彭吉某有權要求被告劉某支付全部賠償款。故原告彭吉某請求被告劉某按協議支付全部賠償款,符合雙方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辯稱家庭經濟困難不能成為不履行賠償協議的理由,其請求繼續(xù)按三年90000元的協議繼續(xù)履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六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應按調解協議支付原告彭吉某賠償款82693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914元減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的書面賠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依照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被告劉某若未按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原告彭吉某賠償款,則原告彭吉某有權要求被告劉某支付全部賠償款。故原告彭吉某請求被告劉某按協議支付全部賠償款,符合雙方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辯稱家庭經濟困難不能成為不履行賠償協議的理由,其請求繼續(xù)按三年90000元的協議繼續(xù)履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六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應按調解協議支付原告彭吉某賠償款82693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914元減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楊維梁
書記員:陳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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