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昌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漢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浪,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胡紀莉,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告王漢生。
委托代理人孫浪,系武漢市昌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第三人彭宣福。
委托代理人王景平。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武漢市昌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第三人彭宣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駁回異議。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不服,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駁回上訴。2014年9月2日,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王漢生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單洞路亞洲廣場B棟12層1室、2室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審查后裁定對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月28日,彭某某申請變更擔保財產(chǎn),本院審查后裁定準予變更。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昌某物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俊到庭參加訴訟。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定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本案,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于當日到庭,因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未到庭參與訴訟,本院就案件事實向彭某某作出詢問。2015年6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昌某物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浪、周文衡、王漢生的委托代理人孫浪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彭宣福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第三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昌某物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紀莉、孫浪,王漢生的委托的代理人孫浪,第三人彭宣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平到庭參與訴訟。2016年2月3日,本院依法向王漢生就案件事實作出詢問。因案情復雜,本案延期審理六個月,補充查明事實扣除審限三個月。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彭宣福提交了該居間合同的原件,合同末尾有昌某物資公司的印章及王漢生的簽名,對居間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稱沒有簽訂該居間合同,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對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彭宣福作出詢問筆錄,彭宣福在筆錄中陳述,關于彭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是平安銀行的一姓楊的工作人員讓其借錢給王漢生用,因彭某某與彭宣福的兒子彭勇剛做豆柏生意,彭某某有錢放在“我們”賬上,所以彭宣福就向彭某某商量向王漢生提供借款一事,彭某某同意了。彭宣福表示其不清楚借款的具體事宜,其只是介紹人,簽過一份居間合同,是平安銀行姓楊的工作人員把王漢生簽了字的合同拿給彭宣福簽的,彭宣福沒有見過王漢生。而且彭宣福沒有要求王漢生還款,也沒有安排其他人催款。彭宣福查看證據(jù)B1還款明細表后表示,沒有讓楊敏、張煜、黃木舫、周漢超、劉芯瑜催收借款,不認識黃木舫、周漢超。
同日,本院還向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行政經(jīng)理毛荊偉作出詢問,毛荊偉陳述,彭某某相當于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的隱形老板,該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昌某物資公司轉款500萬元,是彭某某電話要求轉款的。武漢東西湖五豐飼料經(jīng)營部與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的老板都是彭勇剛。
彭某某、彭宣福對上述兩份詢問筆錄無異議。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對毛荊偉、彭宣福的詢問筆錄有異議,并提出王漢生從來沒有見過彭某某,彭宣福說沒有見過王漢生不屬實,昌某物資公司有人見過彭宣福。
本院認為,向彭宣福、毛荊偉作出的詢問筆錄真實、合法,能夠證明本案借款的背景事實,予以采信。
三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事實爭議為:彭某某是否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昌某物資公司主張,公司是向彭宣福借款,從未向彭某某借款。簽訂借款合同時,昌某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時,出借人一欄為空,未填寫主體,彭某某的簽名為昌某物資公司簽名蓋章后,其自行補簽。且對方一直未將借款合同交付給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主張,借款是由武漢廣發(fā)銀行楊副行長介紹的,當時是王漢生及黃姓工作人員、楊副行長、彭勇剛及其助理張鈺在王漢生的辦公室談的,約定借款月息五分,其不認識彭某某。
彭某某稱,出借人應以合同載明的主體為準。雙方約定2012年5月8日上午十點在京山惠豐大酒店簽訂借款合同,彭某某、彭宣福(彭某某之兄)、彭勇剛(彭宣福之子)及劉芯瑜均在場,因王漢生遲到,而彭某某有事離開酒店,遂委托劉芯瑜簽訂合同,借款出借人為彭某某,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均持有合同。因款項放在彭勇剛的公司,由其代為付款。
彭宣福稱,本案借款是彭宣福向彭某某介紹的,彭某某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本院認為,三方當事人對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借款合同首部顯示出借人為彭某某,彭某某在合同末尾簽名,并委托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向昌某物資公司提供借款,應當認定彭某某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即使昌某物資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一欄為空,昌某物資公司及王漢生仍在合同上簽名蓋章,也應視為昌某物資公司認可對方填寫的主體為合同約定的出借人。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2年5月8日,彭某某(甲方)與昌某物資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雙方約定:一、昌某物資公司向彭某某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7月7日(以甲方實際出款日作為計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乙方可以在一個月后提前歸還借款,但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前7-10天通知甲方,并在確定還款日后不得再更改)。二、自彭某某付款之日起按每月2%計收利息。三、昌某物資公司應在借款期限屆滿前及時返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并先還利息后還本金。
2012年5月8日,王漢生向彭某某出具保證擔保書一份,王漢生承諾,其愿意作為以上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保證人向彭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其他費用。保證期間:借款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2012年5月8日,昌某物資公司(甲方)與彭宣福(乙方)簽訂居間合同一份,約定:甲方為經(jīng)營發(fā)展需要急需借取資金,特委托乙方為居間人,由乙方盡力促成__與甲方簽訂相關借款合同,借款金額捌佰萬元,現(xiàn)甲、乙雙方經(jīng)過協(xié)商,自愿達成協(xié)議:1、居間服務期限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2、居間服務內容:乙方應盡力在居間服務期限內促成貸款人與甲方簽訂相關借款合同,并以合法形式向甲方提供借款;前述借款合同的簽訂即視為乙方完成了居間服務義務,甲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乙方支付居間服務報酬。3、甲方與貸款人簽訂相關借款合同,甲方收到借款當日,向乙方支付居間服務報酬人民幣200萬元。4、如果昌某物資公司超過借款期限未能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0日以內,增加居間費100萬元;逾期60日以上,應另外增加彭宣福居間服務報酬,計算公示為:逾期未還借款本金×0.5‰×借款本息未清償逾期天數(shù);昌某物資公司逾期未支付前述服務報酬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居間服務報酬的1%支付違約金。
借款合同簽訂后,彭某某向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書,委托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向昌某物資公司付款500萬元。
2012年5月8日,武漢市東西湖五豐飼料經(jīng)營部向昌某物資公司轉款100萬元。2012年5月9日,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向昌某物資公司轉款500萬元,武漢市東西湖五豐飼料經(jīng)營部向昌某物資公司轉款200萬元。
2012年7月10日,彭某某與昌某物資公司簽訂《關于借款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一份,雙方約定,若昌某物資公司于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償還本金,彭某某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及費用。
彭某某、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認可下列轉款為昌某物資公司償還的借款,具體如下:2012年5月8日向武漢市東西湖五豐飼料經(jīng)營部轉款432000元、2012年6月15日向武漢市東西湖五豐飼料經(jīng)營部轉款40萬元、2012年7月30日向彭勇剛轉款20萬元、2012年8月7日向武漢市東西湖五豐飼料經(jīng)營部轉款20萬元、2013年2月7日向彭勇剛轉款60萬元、2013年3月29日向彭勇剛轉款110萬元、2013年4月11日向彭勇剛轉款100萬元、2014年1月29日向劉芯瑜轉款8萬元。經(jīng)核算,共計4012000元。
昌某物資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彭宣福轉款85萬元、2012年11月29日向彭宣福轉款30萬元、2012年12月18日向彭宣福轉款20萬元、2012年12月28日向彭宣福轉款15萬元、2013年1月31日向彭宣福轉款30萬元、2013年2月22日向彭宣福轉款40萬元、2013年3月9日向彭宣福轉款30萬元。經(jīng)核算,共計250萬元。
另查明,2013年,彭某某就案涉800萬元借款中的300萬元分為標的額200萬元和100萬元的二個案件訴至京山縣人民法院。彭某某就200萬元借款未主張利息,京山縣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查明,彭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提供200萬元借款后,昌某物資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2014年5月4日,京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7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一、昌某物資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彭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二、王漢生對前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王漢生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昌某物資公司追償。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彭宣福與彭某某系兄妹關系,彭宣福與彭勇剛系父子關系。
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為:一、昌某物資公司已償還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二、彭某某主張200萬借款的利息能否支持。
(一)昌某物資公司已償還的借款本息是多少。
昌某物資公司與彭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武漢天升祥云飼料有限公司按彭某某的付款委托書,于2012年5月9日將借款500萬元轉入昌某物資公司賬戶,彭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昌某物資公司應當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彭某某認可昌某物資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轉款432000元償還借款,據(jù)此,彭某某實際提供的借款數(shù)額應為4568000元(500萬元﹣432000元)。
關于還款數(shù)額,昌某物資公司主張已償還借款7844000元,對彭某某認可的4012000元,予以認定。向案外人的轉款1332000元,因沒有證據(jù)證明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至于昌某物資公司向彭宣福的轉款250萬元,昌某物資公司、王漢生主張,向彭宣福的轉款是償還本案的借款。彭某某、彭宣福主張,彭宣福與昌某物資公司就本案借款簽訂了居間合同,昌某物資公司向彭宣福的轉款是支付的居間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币布?,居間活動主要包括報告訂約機會和提供訂約的媒介服務。就本案而言,首先,彭宣福稱其未與王漢生見過面,王漢生也表示彭宣福沒有參與借款事宜的洽談,如此,彭宣福沒有與昌某物資公司發(fā)生聯(lián)系,也就沒有接收委托實施居間活動的可能性。居間人的義務在于為委托人和相對人提供交易的資訊,與交易成功后的履行情況無關,但本案居間合同約定,報酬的計算與昌某物資公司是否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存在關聯(lián)性,這不符合居間合同的性質。其次,昌某物資公司在借款期限內的二次還款數(shù)額為432000元和40萬元,并未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上述還款更符合王漢生關于月息五分的主張。第三,彭宣福與彭某某系兄妹關系,本案借款是彭宣福向彭某某提供的信息,且彭某某表示其未參與借款事宜的洽談,簽訂借款合同時,彭宣福在場。鑒于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彭宣福與昌某物資公司之間的關系不符合居間合同的法律特征,雙方簽訂居間合同是為了規(guī)避民間借貸利率不能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上限的規(guī)定,故就昌某物資公司向彭宣福的轉款250萬元,應認定是對本案借款的償還。由此,昌某物資公司的還款數(shù)額為6512000元(250萬+4012000元)。
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并先還利息后還本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條規(guī)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卑凑沾藰藴剩?512000元還款按時間分段計算如下: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15期間的利息為115723元(4568000元×2%÷30天×38天),昌某物資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實際支付40萬元,多支付的284277元(40萬元﹣115723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2年6月15日,剩余本金4283723元(4568000元﹣284277元)。
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應付利息為128512元(4283723元×2%÷30天×45天),昌某物資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實際支付20萬元,多支付的71488元(20萬元﹣128512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2年7月30日,剩余本金4212235元(4283723元﹣71488元)。
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7日應付利息為22465元(4212235元×2%÷30天×8天),昌某物資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實際支付20萬元,多支付的177535元(20萬元﹣22465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2年8月7日,剩余本金4034700元(4212235元﹣177535元)。
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間應付利息為225943元(4034700元×2%÷30天×84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85萬元,多支付的624057元(85萬元﹣225943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2年10月30日,剩余本金3410643元(4034700元﹣624057元)。
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應付利息為68213元(3410643元×2%),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30萬元,多支付的231787元(30萬元﹣68213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2年11月29日,剩余本金3178856元(3410643元﹣231787元)。
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8日,應付利息40266元(3178856元×2%÷30天×19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20萬元,多支付的159734元(20萬元﹣40266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2年12月18日,剩余本金3019122元(3178856元﹣159734元)。
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應付利息20127元(3019122元×2%÷30天×10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15萬元,多支付的129873元(15萬元﹣20127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2年12月28日,剩余本金2889249元(3019122元﹣129873元)。
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應付利息為65490元(2889249元×2%÷30天×34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30萬元,多支付的234510元(30萬元﹣65490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3年1月31日,剩余本金2654739元(2889249元﹣234510元)。
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應付利息12389元(2654739元×2%÷30天×7),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60萬元,多支付的587611元(60萬元﹣12389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3年2月7日,剩余本金2067128元(2654739元﹣587611元)。
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應付利息20671元(2067128元×2%÷30天×15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40萬元,多支付的379329元(40萬元﹣20671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3年2月22日,剩余本金1687799元(2067128元﹣379329元)。
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9日,應付利息16878元(1687799元×2%÷30天×15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30萬元,多支付的283122元(30萬元﹣16878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3年3月9日,剩余本金1404677元(1687799元﹣283122元)。
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9日,應付利息為18729元(1404677元×2%÷30天×20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110萬元,多支付的1081271元(110萬﹣18729元)應沖抵本金,截至2013年3月29日,剩余本金323406元(1404677元﹣1081271元)。
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應付利息為2803元(323406元×2%÷30天×13天),昌某物資公司實際支付100萬元,多支付的997197元(100萬元﹣2803元)應沖抵尚欠本金323406元,至此,借款500萬元本息已全部得到清償,加上昌某物資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償還8萬元,尚余753791元(997197元﹣323406元+8萬元)。
(二)彭某某主張200萬借款的利息能否支持。
彭某某主張,就200萬元借款,其向京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未主張利息,故在本案中要求昌某物資公司以200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昌某物資公司主張,同意按國家規(guī)定的利息標準計算利息。
本院認為,彭某某與昌某物資公司約定了借款利息,但彭某某就200萬元借款訴至法院時未予主張,現(xiàn)彭某某在本案另行主張借款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昌某物資公司清償本案4568000元借款本息后,尚余出753791元,該款可沖抵借款200萬元的利息。
彭某某與昌某物資公司約定的期內及逾期月利率均為2%,依該標準計算,200萬元的月息為4萬元(200萬元×2%),彭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提供借款,截至2013年12月9日,昌某物資公司應付利息數(shù)額為76萬元(4萬元×19月),與余出的753791元沖抵后,昌某物資公司還應支付2013年12月8日前的利息6209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為588000元(200萬×2%×12月+200萬元×2%÷30天×81天),以上合計594209元(588000元+6209元)。2015年3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1-3年)調整為5.75%,此時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自2015年3月1日起,借款200萬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因4568000元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債務已消滅,故已無審查王漢生是否應對4568000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必要。
王漢生于2012年5月8日向彭某某出具保證擔保書,明確其愿意為案涉借款合同項下的800萬元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因昌某物資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借款200萬元的利息,彭某某要求王漢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二百零五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昌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彭某某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594209元,自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以20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1-3年)的四倍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王漢生對上列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2280元,由彭某某負擔67220元,武漢市昌某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湖北省分行武漢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17-05210104000036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元平 代理審判員 王曉明 代理審判員 馬晶晶
書記員:馬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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