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某市西塞山區(qū)。委托代理人駱效佳,黃某金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某湖濱大道569號。法定代表人李碧,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紀麗,杜若,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黃某工礦(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目標考核安全獎20000元。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目標考核安全獎12857.15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任被告株樹煤業(yè)分公司副經理職務。被告(2015)16號文件《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經營目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考核年度礦井安全生產,未發(fā)生傷亡事故,且完成原煤產量,主要領導及井下副職每人獎勵20000元,未完成原煤產量的按比例發(fā)放;發(fā)生傷亡事故,每人罰款10000元;地面副職按比例獎罰。原告工作單位株樹煤業(yè)分公司2015年度經營目標經被告按上述辦法考核己達標。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生產經營目標考核安全獎勵12857.15元,但被告未兌現(xiàn)支付。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數(shù)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直至2018年仍未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黃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18年3月12日以原告與單位已解除勞動合同,超過仲裁時效,不屬本委受理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對此不服,故訴至法院。被告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依據(jù),被答辯人并沒有完成考核的條件,支付款項沒有依據(jù)。2、對原告主體資格有疑問,沒有證據(jù)證明起訴的七個人就是文件中的七個人。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任命原告為集團公司所屬株樹煤業(yè)分公司經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下發(fā)黃工礦[2015]16號文件,即《關于下發(fā)〈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經營目標管理及考核辦法〉的通知》。該文件附件《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經營目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一條規(guī)定:株樹煤業(yè)分公司的生產經營目標為產量6萬噸,開拓進700尺米,利潤3.82萬元;第三條規(guī)定:考核年度礦井安全生產,未發(fā)生傷亡事故,且完成原煤產量,主要領導及井下副職每人獎勵20000元,未完成原煤產量時按比例發(fā)放;發(fā)生傷亡事故,每人罰款10000元;地面副職按比例獎罰等。2015年10月,被告下屬株樹煤業(yè)分公司因采礦許可證過期被有關部門責令停產,被告此后也決定對該分公司實行停產。株樹煤業(yè)分公司未完成2015年度目標產量。原告也因煤礦停產于2015年12月31日離開株樹煤業(yè)分公司。2016年3月25日,被告召開公司經理辦公會討論2015年度考核事宜,公司主要領導參加了會議。會議記錄記載,株樹煤業(yè)分公司2015年安全獎計90000元、安全獎上報國資委審批等。會議結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發(fā)放考核獎勵。原告多次催要無果后于2018年3月9日向黃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安全獎20000元。該仲裁委于同月12日以原告的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株樹煤業(yè)分公司礦領導班子一行七人先后從2016年1月份至今,期間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2015年度安全獎九萬余元,從未間斷。被告出具的《2015年黃某工礦集團分公司領導年薪考核發(fā)放表》載明株樹煤業(yè)分公司的領導包括彭某某、程強銳、吳亞明、唐瑞輝、李建軍、黃河清、張忠田,且注明系該煤礦班子成員考核依據(jù)。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關于調整公司所屬六對礦井副職職務的通知》、《2015年黃某工礦集團分公司領導年薪考核發(fā)放表》、《關于下發(fā)〈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經營目標管理及考核辦法〉的通知》、會議記錄、證明、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送達回證等證據(jù)及開庭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駱效佳、被告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和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一直延續(xù)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5年擔任被告株樹煤業(yè)分公司的經理。針對2015年度考核獎勵,原告也提供了2015年經營目標管理及考核辦法、會議紀要及證明等材料證實被告對2015年度考核獎勵以內部規(guī)章制度的形式作出了規(guī)定,考核的對象包括礦井主要領導及副職等??己霜剟钕祫趧訄蟪甑慕M成部分,被告未向原告發(fā)放安全考核獎勵屬于減少勞動報酬的情形。依照法律規(guī)定,此時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視為舉證不能。庭審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故本院只能根據(jù)舉證責任的分配規(guī)則予以認定。關于原告是否符合考核獎勵條件的問題。首先,根據(jù)考核辦法的規(guī)定,原告屬于考核獎勵對象。被告抗辯稱獎勵針對2015年度以后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主要領導及副職,但考核辦法中并無相關記載。其次,由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在的株樹煤業(yè)分公司在2015年度發(fā)生安全生產事故,故認定原告已實現(xiàn)安全生產目標。最后,雖然株樹煤業(yè)分公司未完成2015年目標產量6萬噸的任務,但株樹煤業(yè)分公司在2015年10月就被責令停產了,這是其未完成產量的一個重要原因。即使未完成目標產量,依據(jù)考核辦法的規(guī)定獎勵亦應按比例發(fā)放。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符合考核獎勵發(fā)放的條件。關于株樹煤業(yè)分公司主要領導及副職考核獎勵的金額,被告會議記錄載明株樹煤業(yè)分公司安全獎計90000元,這證明被告已按照2015年經營目標管理及考核辦法對株樹煤業(yè)分公司進行了考核,結果為安全獎90000元。未發(fā)放只是因為被告以為要上報國資委審批。90000元的金額也與考核辦法中未完成原煤產量按比例發(fā)放獎勵的規(guī)定相一致,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此確認獎勵的金額。根據(jù)被告《2015年黃某工礦集團分公司領導年薪考核發(fā)放表》,株樹煤業(yè)分公司的主要領導有七人,與被告出具的證明記載的領導班子成員人數(shù)相符。在缺少領導班子成員個人獎勵金額的情形下,原告等七人自愿平均分配考核獎勵90000元,系當事人自愿處分自己的權利,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本案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被告2018年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等七人一直在向被告主張權利,仲裁時效因主張權利而中斷,故被告提出的仲裁時效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彭某某安全生產獎勵12857.15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黃某工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永紅
書記員:萬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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