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
鄒某某
唐兵
楊某
丁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兵,系鄒某某之夫。
原審第三人楊某。
原審第三人丁某某。
上訴人彭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鄒某某、原審第三人楊某、丁某某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上訴人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兵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楊某、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彭某某對楊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掇刀漢正街西1棟7號的房產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彭某某主張,本案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盡管該條款還規(guī)定了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此處的“第三人”應理解為買受人。
鄒某某辯稱,依據物權法相關規(guī)定,抵押權登記成立,彭某某未辦理抵押登記,依法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彭某某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人”理解為買受人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彭某某主張其對掇刀漢正街西一棟7號的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就應舉證說明其對該房屋享有抵押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前段規(guī)定,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yōu)先受償權。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中彭某某對掇刀漢正街西一棟7號楊某、丁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就應當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xù),而不是取得權利憑證。因此,從抵押權的成立角度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與物權法的以上規(guī)定是存在沖突的,由此,本案涉及到法律規(guī)定的適用問題。物權法與擔保法從施行時間相比,物權法系后法,按后法優(yōu)于先法的原則,本案應當適用物權法;同時,從效力等級的角度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效力低于物權法的效力,本案也不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
從物權法原理看,物權的公示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物權法第六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從而保護交易安全。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系根據不動產的登記情況確定其權屬狀態(tài)的,并依據該登記情況采取查封、凍結等執(zhí)行措施。本案所爭議的執(zhí)行標的,從登記狀態(tài)看,丁某某為執(zhí)行房產所有權人,彭某某與丁某某、楊某、劉亞龍雖然簽訂了抵押合同,但該抵押合同沒有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彭某某依法享有的只是對楊某、丁某某的債權請求權,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其對位于掇刀漢正街西一棟7號房屋并不享有物權,其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排除法院對涉案房產的強制執(zhí)行,故對上訴人彭某某請求停止對執(zhí)行標的執(zhí)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第三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人”范圍問題的答復批復中,明確了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當事人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是抵押未登記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了權利憑證,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認定該抵押合同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種抵押對抵押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訴人彭某某將該“第三人”理解為買受人,并不符合以上答復精神。
綜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彭某某對楊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掇刀漢正街西1棟7號的房產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彭某某主張,本案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盡管該條款還規(guī)定了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此處的“第三人”應理解為買受人。
鄒某某辯稱,依據物權法相關規(guī)定,抵押權登記成立,彭某某未辦理抵押登記,依法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彭某某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人”理解為買受人沒有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彭某某主張其對掇刀漢正街西一棟7號的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就應舉證說明其對該房屋享有抵押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前段規(guī)定,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yōu)先受償權。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中彭某某對掇刀漢正街西一棟7號楊某、丁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就應當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xù),而不是取得權利憑證。因此,從抵押權的成立角度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與物權法的以上規(guī)定是存在沖突的,由此,本案涉及到法律規(guī)定的適用問題。物權法與擔保法從施行時間相比,物權法系后法,按后法優(yōu)于先法的原則,本案應當適用物權法;同時,從效力等級的角度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效力低于物權法的效力,本案也不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
從物權法原理看,物權的公示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物權法第六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從而保護交易安全。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系根據不動產的登記情況確定其權屬狀態(tài)的,并依據該登記情況采取查封、凍結等執(zhí)行措施。本案所爭議的執(zhí)行標的,從登記狀態(tài)看,丁某某為執(zhí)行房產所有權人,彭某某與丁某某、楊某、劉亞龍雖然簽訂了抵押合同,但該抵押合同沒有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彭某某依法享有的只是對楊某、丁某某的債權請求權,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其對位于掇刀漢正街西一棟7號房屋并不享有物權,其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排除法院對涉案房產的強制執(zhí)行,故對上訴人彭某某請求停止對執(zhí)行標的執(zhí)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第三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人”范圍問題的答復批復中,明確了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當事人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是抵押未登記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了權利憑證,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認定該抵押合同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種抵押對抵押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訴人彭某某將該“第三人”理解為買受人,并不符合以上答復精神。
綜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彭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寬軍
審判員:徐英
審判員:馬晶晶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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