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陸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建峰,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陸市。被告:李某某,女,其他情況不詳。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15000元及利息(從2017年8月20日按日萬分之八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李某某償還借款15000元及利息(從2017年8月20日按日萬分之八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并撤回了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李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彭某某借現金1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9日,逾期不還,則按日萬分之八計算違約金;被告李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還。故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彭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1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證信息1份,以證明被告的身份;證據三:借條1份,以證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的事實。李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提交有關證據。李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提交有關證據。彭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認為,彭某某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對彭某某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彭某某借現金1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9日;逾期不還款,則按日萬分之八計算違約金。以上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被告李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李某某書寫的借條注明“由于個人資金周轉,現向彭某某借現金壹萬五千元整,借款時間為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9日;到期不還,將按每天萬分之八支付違約金。借款人:李某某;擔保人:李某某”。借條出具后,李某某、李某某未償還彭某某借款。彭某某遂訴訟來院,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建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彭某某借款給李某某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李某某應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金給彭某某;但雙方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日萬分之八”支付過高,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應不超過年利率的24%、從雙方約定的還款日的次日起計算,即從2017年8月20日起計算。原告彭某某當庭撤回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本院照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7年8月20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逾期不履行,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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