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董明良(上海木誠木律師事務所)
李某
柳某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誠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全權代理。
被告李某,女。
被告柳某,男,系李某丈夫。
原告彭某訴被告李某、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柳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內容為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jù)二,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內容為二被告身份信息。
證據(jù)三,二被告離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內容為二被告身份信息、夫妻狀況以及2014年1月24日經(jīng)民政登記離婚。
證據(jù)四,借據(jù)四份,證明內容為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00,000元,均約定月息三分。同時證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19日償還了2013年1月31日借款的2700元利息和2013年5月24日償還了2013年2月24日借款的2700元利息。
被告李某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柳某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因二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對原告彭某提交的四份證據(jù)進行了審查,經(jīng)審查認定和核實,該四份證據(jù)均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且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雖然本案借款未約定償還期限,但對于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于返還期限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且本案經(jīng)出借人催討借款人未予還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條中已載明利息為月息三分,雖該欠條系被告李某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月利率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護,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56,25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已提供證據(jù)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雖然兩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經(jīng)民政部門登記離婚,但上述借款均系二被告離婚前實際發(fā)生,而被告柳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某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償還以上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柳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有關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按本金30,000元從2013年1月3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從2013年2月2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從2013年2月2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從2013年5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以上利息相加并扣減已支付的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5元,由被告李某、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425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1541010400025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雖然本案借款未約定償還期限,但對于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于返還期限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且本案經(jīng)出借人催討借款人未予還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條中已載明利息為月息三分,雖該欠條系被告李某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月利率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護,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56,25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已提供證據(jù)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雖然兩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經(jīng)民政部門登記離婚,但上述借款均系二被告離婚前實際發(fā)生,而被告柳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某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償還以上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柳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有關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按本金30,000元從2013年1月3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從2013年2月2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從2013年2月2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從2013年5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以上利息相加并扣減已支付的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5元,由被告李某、柳某負擔。
審判長:邢曉鋒
審判員:李珊珊
審判員:李擁軍
書記員:魏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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