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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玉某、薛某某等與劉某等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彭玉某,女,生于1975年11月13日,漢族,漢江集團碳化硅公司員工,住丹江口市。
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漢族,住丹江口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華,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迎輝,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女,生于1974年3月6日,漢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薛培宏,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漢族,住丹江口市。

原告彭玉某、薛某某與被告薛培宏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依法申請追加劉某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玉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熊迎輝,被告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薛培宏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玉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資375萬元其中彭玉某出資150萬元,其他三人各出資75萬元,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四人形成個人合伙關系。2012年8月22日,合伙人推薦被告薛培宏與丹江口市丁家營鎮(zhèn)政府簽訂了《丁家營工業(yè)園收儲土地合同》,四名合伙人共同承建了丁家營鎮(zhèn)“萬畝、百億”工業(yè)園場平工程。目前該工程早已完工,且工程款已經通過審計結算,還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由于被告薛培宏系各合伙人共同推薦負責人,承建該工程的相關事宜由被告薛培宏處理。因此,發(fā)包方丁家營鎮(zhèn)政府只認薛培宏,其他合伙人無法結算剩余工程款,而且被告薛培宏也不去結算工程款,導致各合伙人的經營所得無法兌現(xiàn)。為了維護各合伙人的合法權益,現(xiàn)起訴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屬實;原、被告四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請求法院確認。
被告薛培宏經送達起訴狀副本后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8月,丹江口市丁家營鎮(zhèn)政府(甲方、收購人)與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簽訂了一份《丁家營工業(yè)園收儲土地合同》,合同約定,一、收儲土地標準為海拔標高達171米高度,臨水沿河有防護堤工程;二、收儲土地地點范圍為甲方收儲位于丁家營鎮(zhèn)銅架山村乙方回填土方所造土地,詳細面積以設計施工圖所示范圍面積為準;三、土石方回填約109萬方,按填方每方11元(含稅)綜合單價結算,臨水沿河有防護堤另核定造價。四、付款方式為等待乙方場平及防護堤工程竣工后,甲方付50%價款,2013年付30%價款,2014年全部付清。五、場平土地交付,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筆資金即標志場平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處置和買賣。合同落款收購人加蓋“丹江口市丁家營人民政府”公章,出售人加蓋“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公章,簽約代表由薛培宏簽字。
原告彭玉某、薛某某和被告劉某均陳述,該工程項目由彭玉某、薛某某、劉某和薛培宏共同出資375萬元,其中彭玉某出資150萬元,薛某某、劉某和薛培宏三人各出資75萬元,掛靠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標,合伙承攬丁家營鎮(zhèn)銅架山村場平工程項目,合伙人推薦被告薛培宏與丹江口市丁家營鎮(zhèn)政府簽訂了《丁家營工業(yè)園收儲土地合同》,合伙人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進行了約定,共擔盈虧。原、被告提交的出資憑據(jù)、收款收據(jù)、現(xiàn)金日記賬及財務賬冊等證據(jù)證實,四人共同出資,共同參與管理。

本院認為,兩個以上公民個人可以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雖沒有簽訂書面的合伙協(xié)議,但均承認《丁家營工業(yè)園收儲土地合同》項下的場平工程項目由彭玉某、薛某某、劉某和薛培宏四人共同出資,共同參與管理,共享權利,共擔盈虧,并提供出資憑據(jù)、財務賬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本案合同亦由薛培宏作為簽約代表簽字。因此,本案合伙關系成立,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培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應的抗辯權,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彭玉某、薛某某與被告薛培宏、劉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案件受理費1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660元,由原告彭玉某、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潘如文
審判員 沈文國
人民陪審員 任澤軒

書記員: 朱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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